設計專利
解析美國法院審理設計專利侵害的陪審團指南 ─
以Apple控告Samsung的侵權裁決為例說明

作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 葉雪美

2012.09.03
         

三、設計專利之侵害認定

3.1陪審團指南第44 條 --- 設計專利侵權的舉證責任

為了證明Samsung侵害Apple的外觀設計專利,Apple必須提出優勢證據(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證明Samsung侵害專利。例如:Apple將iPad與Samsung抄襲iPad外觀設計之前與之後的平板電腦並列比對(如圖6所示),或將iPhone與抄襲iPhone外觀設計之前與之後Samsung的智慧型手機比對(如圖7所示)。加州陪審團法律適用標準指南(Civil Jury Instructions by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第205條規定:當一個當事人針對對其不利的證據未適時提出反駁或解釋時,陪審團得推定該不利的證據確實屬實。該指南第203條更規定:陪審團得考慮每一個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如果一個當事人本來可以提供比較強而有利的證據,卻選擇提供較薄弱的證據時,陪審團可不採信那較薄弱的證據。

圖6  Samsung前後期平板電腦與iPad之比對註3


圖7  Samsung前後期智慧型手機與iPhone之比對註4

3.2陪審團指南第45條--- 設計專利一般侵權(Infringement Generally)

法官指示陪審團必須依據以下的規則(rules)去決定Apple是否已證明Samsung的產品已侵害D677、D087、D305以及/或D889設計專利。

如同發明專利一般,在設計專利的有效專利期限內,專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在美國境內進口、製造、使用、邀約銷售或銷售該有專利保護之設計。任何人或公司未經設計專利權人的許可從事前述之行為就是侵害該設計專利

在決定該銷售行為是否「在美國境內」發生,下列指南可能有助於你的分析:銷售的地方取決於很多因素,你可能會發現在幾個不同的地方銷售。一個銷售的「基本活動」(essential activities)就是有買賣行為的發生,而基本活動包括:合約談判與合約規定的履行義務

Apple承擔提供優勢證據的舉證責任,分別證明每一個電子裝置侵害每一項專利。因此,陪審團必須分別確定每一項專利的侵權行為,也要分別考慮每一個電子裝置是否構成侵權。

3.3陪審團指南第46條 --- 設計專利的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

為了確定設計專利的直接侵害,陪審團必須比對被告的設計與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

如果發現有優勢證據可證明被告Samsung設計的整體外觀與Apple主張的設計專利整體外觀是實質相同,且被告設計已在美國境內使用、銷售、要約銷售,或進口,就是發現被告Samsung的設計侵害蘋果所主張的設計專利。

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要由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對商品的所施予的通常注意力來判斷,看這兩個設計之間的相似之處是否會欺騙消費者、誘導其購買一個他本以為是另一個有專利保護的商品。然而,陪審團不需要去發現真的有購買者被Samsung的產品外觀混淆或欺騙,陪審團應該考慮的是被告Samsung的設計與蘋果的設計專利之間可察覺的相似、或相異之處。

將兩個設計與先前技藝一起比對的方式有利於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的判斷。在陪審團判斷是否構成直接侵害之前,必須熟悉在審理過程中所承認的先前技藝。下列的指南有助於陪審團的直接侵害分析:

  1. 一個標誌的裝飾或相關位置可能會改變整體的設計。然而,在侵權的設計中 若使用商標或標誌來識別或區別,是無法避免設計侵權的。(意即如果侵權,僅只是在商品加上商標辨別,仍為侵權)

  2. 當設計專利在視覺上比較接近先前技藝的設計,在分析中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微小差異可能是重要的,是會影響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整體外觀是否實質相同的認定。例如:Unique Functional 產品公司 v. Mastercraft 船公司案件(註5)中,CAFC說明:我們同意被告的耦合器設計(如圖8中間所示)是與原告320,777專利(簡稱D777專利,如圖8左側所示)不一樣,事實上,更接近於先前技藝3888.517的發明專利(如圖8右側所示,簡稱為Ray專利)。首先,被告的耦合器跟Ray專利一樣具有圓潤的鼻部,而原告設計專利則是一個四四方方生硬的鼻部。第二,被告耦合器的鼻部與Ray專利的鼻部一樣,有個大幅度向下傾斜的斜面,而不像原告777專利的鼻部幾乎是方形或方形表面。第三,被告的耦合器有弧球形的開合裝置形成大幅向下傾斜的鼻部,而不像設計專利在開口嘴部上方配置一正方形的蓋體。因此,被告的耦合器與原告777專利並未構成實質相同。

  3. D320,777設計專利 被告Reliable產品 先前技藝Ray專利
    圖8 原告D777設計專利與被告Reliable產品與先前技藝一起比對

  4. 如果被告設計包括設計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的一個明顯設計特徵,你會發現,在分析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是否實質相同時,這個設計特徵可能變得非常重要。

  5. 如果被告設計在視覺上更接近設計專利,而不是最接近的先前技藝,在分析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整體外觀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時,你會發現這個比較非常重要。在Braun公司 v. 美國Dynamics 公司案件(註6),CAFC說明:陪審團比對Braun的271,176設計專利與Warning的攪拌器與先前技藝(如圖9所示),先前技藝有一個實用且功能性的外觀,而Braun與Warning的設計都是流線形、有裝飾性且合乎空氣動力學的產品外觀,兩者的整體外觀設計已構成實質近似,因此,可以合理地發現專利侵害的事實。雖然,DCA主張「陪審團的侵權裁決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然而,法院依據記錄證據顯示「一般觀察者可能購買Warning攪拌器而誤認為是另一個產品」,這已符合Gorham的裝飾性外觀實質相同的檢測,因而陪審團可以合理地得出侵權的結論,CAFC確認DCA的產品已侵害原告的設計專利。

  6. 原告D271,176設計專利 被告DCA的Warning產品 先前技藝
    圖9 原告Braun設計專利與被告DCA的產品與先前技藝一起比對

  7. 通常,如果主張的設計專利沒有指定設計的大小時,陪審團無須考慮被告產品的大小。例如:D677專利的說明中計載著:「電子裝置並不限於圖面所揭示之比例大小(The electronic device is not limited to the scale shown herein)」。

    這些指南可能會有所幫助,不過,侵權的檢測是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是否實質相同,無論Samsung是否知道它的產品侵害Apple的設計專利,這些事實無關於專利侵權的判定。

3.4陪審團指南第47條 ---設計專利直接侵害的比對(Comparisons)

在決定是否侵權的議題時,陪審團必須比較Samsung被控產品外觀與Apple的設計專利。或許陪審團們曾聽聞關於Apple某些產品與模型的證據,如果確定Apple的任何產品或模型與其所主張的設計專利實質相同,且與該設計專利間之間沒有顯著的區別,陪審團可直接比較Samsung被告的產品與Apple的產品或模型。這將有助於陪審團判定被指控產品是否侵害Apple的設計專利。如果確定Apple的產品或模型並非所主張設計專利的商業實施例,陪審團就不能將該產品或模型與被告的產品一起比對。

3.5 陪審團對於設計專利侵權的裁決

以下各項表格,就是法官發給陪審團,針對各項Apple專利是否遭到Samsung侵權的意見表示。

(1)D677專利的侵權裁決


Samsung fascinate Samsung Vibrant
Samsung Galaxy S Samsung Galaxy SⅡ
Samsung Galaxy S Showcase Samsung Mesmerize
D677專利 Samsung Infuse 4G Samsung Galaxy Ace
圖10 Apple的D677專利與Samsung手機之比對圖面(註7

Apple是否以優勢證據證明Samsung的下列產品已侵害D677專利?如果陪審團認為已侵害D677專利請寫「Y」,如果未侵害專利請寫「N」。


圖11   Apple的D677專利與被告Samsung 智慧型手機產品一起比對

(2)D087專利的侵權裁決

Apple是否以優勢證據證明Samsung的下列產品已侵害D087專利?如果陪審團認為已侵害D087專利請寫「Y」,如果未侵害專利請寫「N」。

(3)D305專利的侵權裁決

Apple是否以優勢證據證明Samsung的下列產品已侵害D305專利?如果陪審團認為已侵害D305專利請寫「Y」,如果未侵害專利請寫「N」。

(4)D889專利的侵權裁決

Apple是否以優勢證據證明Samsung的下列產品已侵害D889專利?如果已侵害D889專利請寫「Y」,如果未侵害專利請寫「N」。       

備註:
3. 圖片來源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No. 11–CV–01846–LHK., July 23, 2012,1299 Apple's Trial Brief。

4. 同註3。

5. 參照Unique Functional Products, Inc. v. Mastercraft Boat Co., Inc., 82 Fed.Appx. 683(unpub., Fed. Cir. 1993)。

6. 參照Braun Inc.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 975 F.2d 815, 820, 24 USPQ2d 1112, 1125(Fed. Cir. 1992)。

7. Samsung手機圖片的來源是網路商店所銷售的Samsung手機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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