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非顯而易知性的客觀證據(次要考慮因素)
Apple主張:下列因素可支持Apple的D889專利在發明當時並不是顯而易的事實。在Transocean Offshore Deepwater Drilling, Inc.,案件(註4 )中,CAFC說明:次要考慮因素可建立系爭專利在發明當時並非顯而易知的。具體來說,Apple公司認為,該行業界的懷疑與不可期待的iPad(D889專利商業實施例)商業上的成功,支持「在發明當時D889專利並非顯而易知的」之結論。
Apple公司所提的「非顯而易知性的業界懷疑證據」是不確定的。在iPad的發布以後,業界懷疑性質的文章與在網路上發表對於iPad的價格、尺寸大小及功能性的懷疑。這些文章與網路上的評論對於iPad的設計表示懷疑或認為iPad的設計將是一個「不切實際」或「激進偏離」以往的設計。(依據業界抱持懷疑態度,這將是專利發明成功的證據)。
地區法院說明:雖然Apple並未舉出有關iPad商業成功的明確證據,不過,可從iPad的市場占有率可推論出商業上的成功。在法院實務中,商業成功的證據是可支持專利的非顯而易知的認定。雖然Galaxy 10.1與iPad的設計似乎沒有區別,Samsung的自認與調查結果都是有說服力的證據,不過,這些證據只是證明產品設計對於Apple公司成功的重要性以及對於Galaxy 10.1成功的重要性。這證據不能證明D889專利與iPad商業上成功之間有必要的聯繫。
在Leapfrog Enters., Inc. v. Fisher–Price Inc.案件(註5 )中,CAFC曾說明:「地區法院堅持顯而易知的認定雖有大量商業成功的證據、好評、長時間的需求,都無法克服顯而易知性強而有力的初步證據」。因此,地區法院認為:基於Samsung提出的先前技藝的強度,法院沒有發現Apple的非顯而易知性的次要因素證據可以克服專利無效的實質問題。因此,Apple並沒有成功的對抗Samsung對於D889專利有效性的挑戰。
1.3 CAFC解析D889專利的保護範圍與專利無效審查
地區法院是以Fidler平板電腦及HP平板電腦兩個先前技藝為基礎,認定D889專利的外觀設計是顯而易知的。在Durling案例中,CAFC說明:「最終的調查...... 對於一個該領域的通常技藝水平的設計師而言,所請求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因此,要確定「一個通常技藝水平的設計師會合併先前技藝的教示,創造出與請求設計整體視覺外觀相同的設計。事實發現者必須進行兩個步驟。首先,必須找到單一的先前技藝,而該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基本上與請求設計相同(註6 )。其次,如果其他次要引證的先前技藝會使人聯想擷取其中的設計特徵來修飾另一主要引證中的基本設計時,就必須對次要引證文件加以考量。長久以來使用評估是否適當結合引證文件的檢測,就是所結合的引證之間需有「次要引證外觀的裝飾性特徵會使人聯想,而將其應用於主要引證的外觀上」的關連性(註7 )。
地區法院對於D889專利的顯而易知性的分析如下:因為兩者都是有四個均勻的圓弧角與平坦的螢幕表面反射面由邊緣包圍了屏幕前的矩形片四面,Fidler平板電腦的背面基本上是平坦的,Fidler平板電腦雖沒有一個平面玻璃表面,這些差異並沒有阻礙Fidler平板電腦創造的視覺印象基本上與889專利相同。而且HP平板電腦可提供Fidler平板電腦缺少的平面玻璃屏幕與正面周圍的薄框邊緣。另外,也參酌Samsung的專家的證言:一個通常技能的設計師...會發現創造出如同D889專利般一個長方形正面四個角都是以圓弧角修飾的薄型板體,背面光滑周邊的弧度向前弧彎,正面平坦的表面超出螢幕延伸到邊緣處。
圖15 CAFC對於Apple的D889專利與Fidler平板電腦之並列比對
CAFC說明:地區法院對於D889專利與Fidler平板電腦具有相同視覺印象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將兩個設計並列在一起比較(如圖15所示),可清楚顯現兩者的整體外觀是明顯不同的。首先,Fidler平板電腦是不是對稱的:底邊是明顯比其他邊緣更寬闊。更重要的是,Fidler平板電腦的框架創造與沒有框架的D889專利設計非常不同的視覺印象。Fidler平板電腦螢幕周圍的框架與螢幕本身形成鮮明的對比,Fidler平板電腦的螢幕似乎鑲入框架內,創造出一個「鏡框」般的效果,破壞框架與所嵌入螢幕之間的連續性。D889專利透明玻璃般的正面,基本上涵蓋了整個外觀設計專利的正面並無任何斷裂(breaks)或中斷(interruptions)。因此,D889設計創造出一個完整玻璃平板的視覺印象,從一邊的邊緣延伸到另一邊的邊緣,而Fidler平板電腦不曾創造出這種視覺印象。Fidler平板電腦與D889專利之間還有其他明顯的差異可促成兩個設計之間有區別的視覺外觀,例如:Fidler平板電腦並沒有一個包覆正面的細框邊,以及Fidler平板電腦框架的一個角落含有多個插孔。還有,Fidler平板電腦的兩側邊緣是光滑也不是對稱的,一邊邊緣的上段有兩個類似小卡片的凸出物,在凸出物的表面與本體的邊邊緣並不平坦而略為凹陷。綜上分析,Fidler平板電腦背面的視覺印象不同於D889專利之設計。
CAFC說明:在外觀設計專利的顯而易知性分析,主要引證必須是「既有設計」基本上與請求設計有相同的設計特徵,才能藉以支持「顯而易知」的認定。(兩個玻璃咖啡桌顯現出明顯不同的概念,上訴人的咖啡桌顯現出明亮與懸浮在空間的視覺印象,而主要引證並沒有予人相同的視覺印象)。基於Fidler平板電腦與D889設計之間的差異,我們認為Fidler平板電腦創造的視覺印象不同於D889專利,因此,地區法院錯誤引用Fidler平板電腦作為核駁D889專利的主要引證。
CAFC說明:縱使可將Fidler平板電腦作為主要引證,可是次要引證HP平板電腦無法連想到Fidler平板電腦與D889專利之間差異計。首先,而HP 平板電腦的正面有一個扁平的玻璃板,整個螢幕被一個灰色區域所包圍而構成平板電腦的正面。而且,HP 平板電腦外圍有一環略寬四個角落以圓弧角修飾之金屬環框,螢幕周圍的區域有幾個指示燈,不像在D889專利中所請求的簡約設計。先前技藝設計的教示,要與「可將次要引證之裝飾性設計特徵結合或應用在於主要引證中」有關。 HP平板電腦與Fidler平板電腦的視覺外觀是如此不同,以視覺外觀作為比對的基準時,它並沒有資格作為次要引證。拒絕主要引證要修改為根設計專利相同的設計會破壞主要引證的本質。
CAFC說明:Samsung認為地區法院將焦點放在整體視覺外觀上,而不是對強調Apple的設計理念,這個做法是正確的。不過,地區法院所犯的錯誤就是以過高的水平去檢視這些設計。Fidler平板電腦與有揭露矩形板體四個角以圓弧角修飾與平坦的背面,並不足以作為主要引證。地區法院應著重於引證與請求設計之間不同的「視覺外觀」,而不是在找「通常的概念」的平板電腦,是以視覺印象作為比對之依據,無論是Fidler平板電腦是否引用 HP 平板電腦,都不足以證明D889專利是顯而易知而致使專利無效。
CAFC說明:Samsung敦促我們要考慮其他一些平板電腦以及類似平板電腦的設計都可作為恰當的主要引證。所有這些引證都具有矩形板體四個角落以圓弧角修飾,板體正面中央有個顯示螢幕的設計。但這些設計都有與Fidler平板電腦同樣的問題,因為他們都顯示出平板正面螢幕周圍有一環略寬的框架,周邊有大量的裝飾。Samsung所提供的設計無法創造出與Apple請求的設計相同的視覺印象,因此不能作為主要引證。因此,CAFC認為:在缺乏合格主要引證的情況下,地區法院做出D889專利有效性有實質問題的結論是錯誤的。
另外,在無法彌補損害部分,地區法院已正確衡量相關因素,並得出「Apple已經證明因為Samsung平板電腦的銷售而造成Apple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害」的結論。雖然,Apple已顯示該專利因為Samsung涉嫌侵權產品而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害,由於Samsung曾提出D889專利有效性的實質問題,而Apple沒有建立起實體上勝訴的可能性,才駁回Apple所禁制令救濟的請求。
最後,CAFC維持地區法院對於無法彌補損害的事實認定,駁回D889專利有效性實質問題的認定。
二、解析MacBook Air楔形外觀D296與D497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
2.1 Apple第一代與第三代MacBook Air楔形外觀設計
2008年1月15日,Apple發布第一代的MacBook Air產品,在美國申請核准相關的設計專利計有11案(註8 ),2009年9月2日核准公告的D600,688設計專利(簡稱D688專利)是第一代MacBook Air獲准的第1 個設計專利。2010年10月Apple發表新款MacBook Air產品採用全新的楔形外觀設計, 2011年7月20日發表第三代的MacBook Air產品沿用該楔形外觀設計,為方便說明以第三代MacBook Air外觀稱之,與第三代MacBook Air外觀有關的設計專利計有5案(註9 )。為方便讀者能清楚且容易區別第一代與第三代MacBook Air產品外觀設計的差異,作者將揭示第一代MacBook Air全貌外觀之D688專利與第三代全貌外觀之的D172專利的圖面列表比對(如圖16所示)。
第三代MacBook Air外觀的D172專利
第一代MacBook Air外觀的D688專利
圖16 Apple的第一代與第三代MacBook Air楔形外觀設計之比對
2012年6月,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簡稱USPTO)接連核准兩個Apple第三代MacBook Air楔形外觀的設計專利(註10 ),這兩個設計專利(D661,296與D662497)請求保護的是MacBook Air楔形外觀的部分設計,圖面中多處以虛線揭示的,專利權保護的範圍非常寬廣,這兩個專利不是無用的啞彈,而是威力十足的震撼炸彈,只是時間未到尚未引爆。
備註:
4. 參照Transocean Offshore DeepwaterDrilling, Inc. v. Maersk Contractors USA, Inc.,617 F.3d 1296, 1305 (Fed.Cir.2010); 再參照Iron Grip Barbell Co., Inc. v. USA Sports, Inc., 392 F.3d 1317,1324 (Fed.Cir.2004)。
5. 參照Leapfrog Enters., Inc. v. Fisher–Price,Inc., 485 F.3d 1157, 1162 (Fed.Cir.2007)。
6.參照In re Rosen, 673 F.2d 388, 391 (CCPA 1982)。
7. 參照In re Borden, 90 F.3d 1570, 1575 (Fed.Cir.1996)。
8. 2009年9月20日核准公告的D600,688,2009年11月17日核准公告的D604,289及D604,294,2010年5月核准公告的D611,044及D611,469,2010年6月核准公告的D616,880及D616,881,2010年10月19日核准公告的D625,716及D625,717,2011年4月5日核准公告的D635,566,及2012年2月14日核准公告的D654,07,到2012年7月1日為止總計有11案。
9. 2016年6月26日核准公告的D642,172,2011年8月2日核准公告的D642,560,2012年5月13日核准公告的D655,704,2012年6月5日核准公告的D661,296以及2012年6月26日核准公告的D662,497,到2012年7月1日為止總計有5案。
10. 2012年6月5日核准公告的D661,296與2012年6月26日核准公告的D662497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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