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
在2002年,PMS International Group, PMS International Far East Limited and Poundland Limited(本案之被告,以下简称PMS)设计及贩卖一个周围布满尖锥突柱的球体,称之为「按摩球」,这是一个让人放松的玩具。
在2004年,Green Lane(以下简称GL,本案之原告)向欧盟设计登记注册,以及公开销售一个实质相同的周围布满尖突柱的球体(如图1所示),这是个「翻滚式烘干球」,可在衣物烘干时,帮忙梳理衣物使得材质更加柔软。
2006年10月,被告PMS也开始以其它目的贩卖它的按摩球,其中之一就是「洗衣球」(如图2所示)。原告GL向英国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法庭中的专利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CHANCERY DIVISION (PATENTS COURT))提出PMS设计侵权的诉讼,GL主张:PMS可依欧盟设计规则第22条之规定主张先用权(right of prior use),可继续以按摩球之目的贩卖产品,除此之外,如果继续以其它之目的贩卖该项产品,则会侵害GL的000217187-0045号注册设计。同时GL也主张:在法律上,PMS的按摩球不是相关的先前技艺(such prior art is irrelevant),就算是相关的先前技艺,也不影响000217187-0045号注册设计的新颖性,该注册设计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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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Green Lane 注册的000217187-0045
翻滚式烘干球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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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06年PMS贩卖的洗衣球产品 |
(二)争点(Arguments)
在本案中,原告GL主张:如果PMS所销售的产品除作为按摩球用之外,PMS侵害了GL的注册设计,(GL承认他所注册的设计,「当按摩球使用」是排除于设计规则第22条的保护,该规定允许一个早期使用的设计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PMS则主张:GL的设计是无效的,因为在该设计注册之前,他们的按摩球早已公开销售。
GL辩称:即使实际上该设计是古老的,也可能具有新颖性或特异性。设计规则第7条之规定说明:「先使用之设计并不会被认为是已经公开,即使是事实上已公开,如果该设计在一般正常的商业程序或特定相关的商业领域中不是合理地在欧盟领土被公开,即使是先使用之设计,该设计则视为未曾公开」。
GL又辩称:「相关的商业领域(sector concerned)」的意思是指与注册设计相关的商业领域,而不是予被告的先前技艺相关的商业领域;因此,无论是在注册设计或无需注册设计制度下,先使用的「按摩球设计」都不应被视为是「烘干球设计」商业领域的先前技艺。因此,GL主张:(1)「按摩球」是不是「烘干球」的相关先前技艺,是个法律问题;(2)即使是相关技艺,因为在相关的行业中该设计是否为习知的设计,又该设计是不是有效的,是个事实问题。
在上诉法庭之前,一审法院已经发现PMS案中唯一问题是个法律问题,那就是对于「烘干球」而言,PMS在 2002年所销售的按摩球设计是不是相关的先前技艺。
上诉法庭审理本案时,认为其中法律问题最重要的争点就是「欧盟设计规则的第7条规定」,因此,上诉法庭决定从设计规则的结构与法条条文内容、用词、立法理由、立法目的、立法沿革、立法准备工作(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分析,希望能清楚且正确地解释规则的第7条规定。
(三)欧盟设计规则中相关的法律规定
上诉法庭从分析欧盟设计规则的结构开始作业,首先分析设计规则的前面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欧盟设计」,包含注册设计制度与无需注册设计制度,其中包含第1与第2条之规定。第二部分是「设计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又分为5个章节,包含有:(1)设计保护的要件(requirement for protection)(第3至第9条之规定);(2)设计保护的范围与保护期间(scope and term of protection)(第10条至第13条之规定);(3)设计权利(right to the community design)(第14至第18条之规定);(4)设计权的效力(第19至第23条之规定);(5)设计无效(第24到第26条之规定)。第三部份是「欧盟设计权是一种财产权」,其中包含第27条至第34条之规定;第四部份是「欧盟设计注册的申请规定」,其中包含第35条至第40条之规定;第五部份以后的规定与本案所要探讨的主题无关,故不予以论究。
欧盟设计规则是第5条有新颖性(novelty)、第6条有关特异性(individual character)的规定、第7条有关设计公开揭露的规定、第10 条是关于权利范围的规定及第19条是关于设计权效力的规定、第36条有关申请案形式要件的规定,以下将与本案有关的设计规则整理如下:
依据欧盟设计规则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注册的设计必须具有新颖性(new)与特异性(individual character),才能取得欧盟的设计保护,这两项保护要件的评估是以设计注册的申请日(或是优先权日)为判断基准日,其中以为判断依据的先前技艺,就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揭露(disclose)或可为公众可得知(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设计。第5条第1项规定:如果没有相同或同一的设计已公开在先,该设计被认为具有新颖性;第2 项规定:如果两个设计只有在不重要的细部(in immaterial details)上略有差异时,则该二设计应被视为「同一设计」(deemed to be identical)。
欧盟设计规则第6条第1 项规定:如果一个设计能让有相当了解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产生一种整体意象(the overall impression),而该整体意象明显不同于其它已公开在先的设计的整体意象,则该设计被认为具有特异性;第2项规定:在评估该设计是否具有特异性,应考虑设计师在发展该设计时,可发展的自由程度(空间)。
第7条(1)项是有关设计公开揭露的规定,其内容为:「如果一个设计在第5(1)(a)与第6(1)(a)或是在第5(1)(b)与第6(1)(b)所规定的日期之前,以下列的形式公开,例如:出版、展示、商业上使用或以一般正常的商业程序、或以其它的方式在特定相关的商业领域执行,只要是在欧盟领土内有前述的行径,即被视为已为公众可得知的。如果该设计在特定相关的商业领域中不是经由一般正常的商业程序合理地被公开,则该设计不应被视为公众可得知。除此之外,如果设计是被明示或暗示应该保守机密的第三人所公开时,该设计则视为未曾公开」。
第10 条是关于权利的范围的规定,第1项规定:欧盟设计所保护的范围,凡是不会使一个有相当认知程度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产生与被保护之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印象(a different overall impression)的设计,都受该被保护之设计权效力所及。第2项规定:在评估保护的范围时,系争设计之设计者在发展该设计之可创作的自由程度(空间)应一并纳入考虑。
第19条是关于设计权效力(内容)的规定,第1项规定:注册设计的所有权人,拥有排他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使用该设计。前段提及的使用,包括制造、供应、上市、进口、出口或使用结合该设计于产品上、或是为前述目的而储存该等产品;第2项规定:无需注册设计所有权人的权利,只能及于「抄袭所保护的设计」(only if the contested use results from copying the protected design )。如果该有「抄袭」嫌疑的设计,是另一个未曾接触设计权人所公开的设计的设计师,经由合理的构思过程而独自创作的,则该有嫌疑的设计应视为不构成侵害该设计。这种保护系采用著作权导向者,独立创作无侵害著作权之虞。
第22条是有关先用权的规定,任何第三人在申请日之前或优先权日之前(如果有优先权主张),在欧盟领土上,已经在商业上使用该设计,或已做好使用该设计的准备工作,该设计并不是抄袭后申请注册之设计者,将可主张先用权,可在原来的商业范围内继续使用该设计,但不可授权他人使用,也不可让渡他人。
第36条是有关申请案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其中第2项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案中指明设计所想要实施或应用之产品;第36条第6项规定也说明:本条第2项及第3(a)规定中所提信息的元素将不会影响所请设计的保护范围。
欧盟设计规则第36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案中指明设计所想要实施或应用之产品。然而,所指定产品是否会限制或影响设计保护的范围?这结果对于GL的主张有决定性的影响。
上诉法庭回顾整个欧盟设计规则,认为要讨论设计规则第36条(2)项规定对于设计权利是否会有实质影响,必须先检视规则中关于设计保护的范围以及设计权利的效力,最后,才能进入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商业领域」的探讨。
(一)与设计权利及保护范围有关的规定
设计规则第10条是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其中(1)项规定:欧盟设计所保护的范围,包括任何设计,只要是不会使一个具有相当认知程度的使用者产生与被保护之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印象的设计,都受该被保护之设计权效力所及。还有,设计规则第19条是关于设计权的效力的规定,其中(1)项规定:注册设计的所有权人,拥有排他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使用该设计。前段提及的使用,包括制造、供应、上市、进口、出口或使用结合该设计于产品上、或是为前述的而储存该等产品。就权利的效力而言,注册设计的权利是真正的排他权利;而无需注册设计的权利被限制只能及于「抄袭的设计」。
上诉法庭认为:这两条规定不同于英国1949年的注册设计法案规定,其中并未限制侵权只能及于注册设计所指定之物品。而且,在讨论设计保护的范围时,「不必论究使用的目,只要了解设计保护范围是否涵盖可使用或应用这设计的任何物品」,这个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欧盟注册设计制度中,如果你注册一个应用于汽车的设计,你可以禁止他人在女用胸针(brooch)、糕点或玩具上使用你所注册的设计;如果你注册一个织物的设计,你可以禁止他人将设计应用在壁纸、衬衫或是盘子上。
因此,注册设计所提供的权利效力可及于所有商业上的使用,只有少数几项例外规定,就是第20条的非商业用途的使用、实验、援引或是教学的使用;第21条权利耗尽的规定;第22条关于先用权的规定。接着探讨有关设计权无效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设计会被宣告无效的理由,其中只有规定会被宣告无效的事由及理由,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及其它相关的规范。
(二)上诉法庭对欧盟设计规则第36条(2)项规定的解释
由于本案中许多的话题都围绕着第36条(2)项的话题在谈论,于是,上诉法庭直接讨论设计规则第36条的规定,上诉法庭认为:其中规定注册设计提出申请时的必要文件与文件的必要内容,其内容包含一些非必要的选择性事项,例如:产品的分类,依照Locarno的工业设计国际分类予以分类。此外,第36条(2)项清楚地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案中指明设计所想要实施或应用之产品。但是,那仅是一项关于行政事务的规定,如同:申请时应具备的必要文件、申请人的身分证明以及设计的再现等,可是,却有很多的主张是围绕着这个规定在讨论。
上诉法庭清楚说明:第36条是关于行政事务的规定,有关费用、分类与其它行政事务,其中第6项也清楚说明:本条第2项及第3(a)规定中所提信息的元素将不会影响所请设计的保护范围。
第36条(2)项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指定该设计想要应用的产品」,这规定是要申请人告诉行政当局或社会大众,让他们能清楚知道相关的商业领域,如果申请不指定,他们可能会弄错该设计可应用的相关商业领域,例如:他们可能觉得那像是一张椅子的设计,不过申请人却将之应用于玩具、雕像或是胸针之上。
如果申请人在第36条(2)项的声明有错误时,不允许申请人可变更或修正。如果这指定产品的声明会影响设计权利或设计的无效性,就必须允许申请人有修正的机会。第36条(3)(d)款规定申请人除了要指明产品外,还要说出该产品在Locarno工业设计国际分类中属于那一个分类,如果申请人没有写出分类序列,欧盟办公室就得自己去写分类,使用分类系统的主要目的,是方便于先前技艺的检索。更何况,第36条(6)项也清楚规定:本条第2项及第3(a)规定中义务性及自愿性提供的信息内容,都不会影响所请设计的保护范围。
上诉法庭进一步了解欧盟设计规则第36条规定的立法准备工作,回归到1999年的提案草稿,其中建议:申请人必须指定产品与分类。上诉法庭认为:第36条规定最终的版本中并没有任何义务性的指定工作,只是要申请人选择指定注册设计的想要应用的产品分类(the classes of goods),而且,在绿皮书(Green Paper)中也写着:仅是为了分类之目的而做产品分类。而且在欧盟设计规则立法早期的准备工作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如何指明设计想要准备实施或应用的产品」强迫性工作的实质构想。
综上所言,上诉法庭认为:很明显地,可由第36条规定的内容得知,这是一个关于行政作业的规定,很难想象,这规定的内容会对于设计的实质权利造成影响。因此,不论是解读或界定设计保护范围、或是确认设计的有效性,第36条(2)项的规定根本上都不会影响注册设计在法律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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