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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看非法垄断意义
作者/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 邱英武
2010/02/10

市场垄断乃是商业竞争的一种手段,但何谓非法垄断?市场竞争者如何保护自身权益?本文便藉由中国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大洋公司的诉讼案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29 条与「反垄断法」中对于非法垄断的司法解释与条文意义。

案件经过

双方当事人 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大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1月19日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 - 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

另约定,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 ,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 ;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甲方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甲方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 - 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

1999年12月23日,甲方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输送机运抵乙方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乙方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机无法安装,并依乙方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机运回。因乙方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甲方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甲方致函乙方,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乙方支付定金50万元。

2000年1月26日,乙方针对甲方的来函回复,提出甲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它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甲方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一审判决重点

一、合同效力
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解约条件
乙方于合同签订后,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甲方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依法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未违反合同。因此,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于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

三、解约时效
双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案件提起诉讼止,已达三年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甲方答辩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无理由。

乙方提起二审上诉理由

(一)「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1. 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甲方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
  2. 甲方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乙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甲方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乙方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甲方上诉答辩理由

(一)乙方主张本案合同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甲方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乙方要使用甲方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

(二)乙方主张甲方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乙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驳回乙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乙方有关合同目的已经丧失且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乙方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

二审判决重点

一、履约与违约责任
甲方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乙方的阻拦而造成。乙方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非法垄断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系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为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乙方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乙方从甲方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 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中隐含的重要观念

一、非法垄断意义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条文文意并不清楚,此判决明确叙述该意义为:「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8月30日公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3条定义「垄断」的行为包括: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定;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各行为均有详细规定如下: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定

  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反垄断法第13条(一))
  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反垄断法第13条(二))
  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反垄断法第13条(三))
  4.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反垄断法第13条(四))
  5. 联合抵制交易;(反垄断法第13条(五))
  6.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反垄断法第14条(一))
  7.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反垄断法第14条(二))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17条)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它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20条)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此案中乙方所争执的行为应可划归为反垄断法第13条(三)的「原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但因甲方的专利技术为架构在该成型设备机器中,所以,实施该专利技术必须购买该机器设备(包括主机、特殊模具及输送带),且合同中实施许可的行为是透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石材,并不是制造石材切压成型机。既然专利权系嵌入在机器中,则无所谓原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存在。

二、定金约定为合同履行要件之一
此案合同中已经载明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是由定金50万,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其余400万由等价值的楼房折抵。因此定金的50万属于履行合同金额一部分,乙方未将定金50万交付给甲方,已属于违约的行为。

三、诉讼应受判决事项扩张与实质答辩的效果
于此判决文中,可以发现应受判决事项扩张与对造实质答辩的效果叙述。因乙方于上诉书状中,扩张应受判决事项,将「非法垄断争点」列为其中一项。然此一争点于一审时,乙方并未有提出,故即不属于对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的事项。甲方于二审诉讼答辩书状中,并未对此争点的提出,应为二审不应受理的事项,反而是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实质性答辩。因此,法院认为既然甲方已经提出实质性答辩,为争点之一,于是将该争点列为应是判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