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美國《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簡介

作者╱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黃蘭閔

2009.03.30

文章綱要:
修法背景簡介
各方初步反應
S. 515及H.R. 1260法案重點整理

2009年3月3日,美國國會議員分別於參眾兩院提出第111會期新專利改革法案,《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Patent Reform Act of 2009)。兩項法案編號分別是S. 515、H.R. 1260,主要提案人為參院司法委員會主席Patrick Leahy及眾院司法委員會主席John Conyers, Jr.,且兩院參與提案人皆跨民主、共和兩黨。其法案內容與2005、2007年專利改革法案雷同,能否順利通過立法,目前仍難以預料。

修法背景簡介

1952年之後,美國《專利法》(35 USC)即不曾全面檢討翻修,然而半世紀來世界專利環境變化之大,實非當年修法時所能預見。

首先,1952年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受理的專利申請案件數不過6萬件左右,但2008年此一數據已膨脹至將近50萬件。其次,近年專利訴訟案件的成本及變因大幅增加,不利創新發明。再者,全球化浪潮之下,愈來愈多申請人選擇在多國申請專利,美國採「先發明主義」(first inventor to invent)制度,明顯不同於世界其他主要國家,申請人容易混淆,申請策略也需要調整。

為跟上21世紀的腳步,美國國會於2005年、2007年都曾提出專利改革法案,但因未能統合各方意見,皆功虧一簣。

記取先前教訓,參院S. 515、眾院H.R. 1260二法案已剔除部分高爭議條文,包括不正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全面適用18個月早期公開制度、強制申請人預做檢索與授權USPTO實體修法等條文,都未納入這兩個版本的《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然而參院S. 515、眾院H.R. 1260二法案還是放入了損害賠償修法條文,觀察法案內容公開後的輿情反應,美國國會第三波修法攻勢有無達陣機會,主要仍看各方能否在損害賠償法條文字達成共識。

各方初步反應

事實上,參院S. 515、眾院H.R. 1260二法案甫一公告,反對與贊成兩方皆強力動員表態。

成員包括多所大學、創投公司、高科技及傳產企業的創新聯盟(Innovation Alliance)發出聲明稿,直言兩項法案只是新瓶舊酒,讓人失望。現今經濟景況並不明朗,除非證明新法案有助於強化美國經濟,否則國會不應貿然推動重大變革。曾聯名向美國新政府進言的專利政策製造業聯盟(Manufacturing Alliance on Patent Policy),重申反對降低侵權處罰之罰度,並引用研究數據,預測相關修法,最多將導致近30萬的製造業就業機會流失,且研發投資可能減少660億美元。

不過代表多家科技公司的專利公平聯盟(Coalition for Patent Fairness)卻也引用經濟學家Everett M. Ehrlich的分析,預言推行專利改革5年,可創造10萬個高科技產業的工作職缺。反之,若不推動專利改革,美國可能因此減少15萬個工作機會。此外,支持專利改革的一派,3月10日於參院公聽會表示,科技業者被告侵權的官司,原告88%屬於非專利實施實體(NPE)。而過去5年間,高科技廠商被告案件增加70%,為應付無謂的訴訟,高科技業者必須耗費無數人力、金錢及時間,這些資源若能投入創新研發,對美國經濟當有更大貢獻。

不只是產業界的態度壁壘分明,國會議員的立場亦是十分兩極。

兩院十多位參與提案的議員動作積極,藉召開公聽會、接受媒體訪問,意圖創造改革勢在必行、一切水到渠成的氣勢。例如參議員Orrin Hatch 3月18日接受路透社專訪時表示,這是專利改革法案最有成功機會的一次提案,若是連這次都無法通過,他個人會感到十分訝異。

然而,之前力阻舊版法案過關的眾議員Don Manzullo及Mike Michaud,此次又在第一時間發表聲明,指陳新版法案將削弱美國製造業者所能享有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危及成千上萬美國人民的就業機會,參院司法委員會也有數位議員聯名要求暫緩推動此一法案。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發展則是,參議員Jon L. Kyl一方面要求暫緩推動參院S. 515法案,3月17日卻又自行提出了另一版本的《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法案編號為S. 610。綜觀其內容,S. 610法案與去年未能通過的參院版改革法案更為神似,相較於參院S. 515、眾院H.R. 1260法案,最大的不同在於損害賠償條文,且S. 610法案保留了不正行為、鼓勵申請人預做檢索、領證後專利「第二道」(second window)檢討程序等條文,但未納入可對地方法院專利範圍詮釋命令(又稱馬克曼命令,Markman order)提起中間上訴(interlocutory appeal)等文字。

S. 515及H.R. 1260法案重點整理

為盡可能平衡各方利益、爭取足夠的支持票數,不論哪一版本的《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未來都可能再有大幅度修正。整理截稿日前所能取得的資料,目前參院S. 515、眾院H.R. 1260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八項修法內容。

一、改採先申請主義(first inventor to file)制度
1. 修訂35 USC 102條文
有效申請日(effective filing date:最早優先權日;若未主張優先權,即申請日)前,若該發明已獲得專利、於印刷品內記述描繪、公開使用或販售、公眾可經由其他管道取得,或為其他發明人申請在前但公開在後的申請案所記述描繪,則除規定的例外狀況,該發明不得在美國授予專利。規定的例外狀況包括:

a. 一年寬限期內,發明人於有效申請日前直接或間接揭露其發明,該發明不因此喪失新穎性。
b. 一年寬限期內若有其他人揭露該發明,但在此之前,發明人已直接或間接揭露其發明,則該發明不因此喪失新穎性。
c. 若該發明申請案(A申請案)有效申請日之前,另有其他申請在前但公開在後的申請案(B申請案)記述描繪同一發明,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則A申請案不因此喪失新穎性:
 
  • B申請案的發明直接或間接取得自A申請案發明人,
  • B申請案有效申請日前,A申請案發明人已直接或間接揭露該發明,或
  • 兩案在A申請案有效申請日或該日前已(有協議應)讓渡與同一人。一共同研究協議產生之申請案,若符合相關規定,可視為已(有協議應)讓渡與同一人。
2. 修訂35 USC 103條文
之前為鼓勵共同研究新增之法條,因已列為修訂後的35 USC 102條文,故35 USC 103條文也隨之改寫調整。

3. 修訂35 USC 135條文、刪除35 USC 291條文
刪除衝突(interference)程序,代之以原始發明人正名(derivation)程序。若有申請人發現其發明與另一申請案所載大致相同,可於另一申請案公開日起算12個月內請求進行調查,以確認該發明實際發明人。

4. 參院S. 515法案修訂35 USC 131條文
明確定義美國專利申請案的檢索審查屬美國主權事務,在符合國際協議規定的情況下,應由美國政府聘任的美國公民執行。

5. 眾院H.R. 1260法案附加生效條件
改採先申請主義制度相關修正條文,應於日、歐等國提供寬限期優惠後方可公告生效。

二、發明人宣誓書(oath or declaration)
1. 修訂35 USC 115條文
若發明人無法簽署宣誓書,或發明人有讓渡義務卻拒絕簽署宣誓書,可提替代聲明。宣誓人隨時可以撤回、替換或更正其聲明。此項規定未滿足之要件,只要依法治癒,所取得之專利權不因此判定無效或無法行使。

2. 參院S. 515法案修訂35 USC 118條文
若發明人已讓渡或有義務讓渡發明相關權利,其受讓人有權申請專利。

三、損害賠償與蓄意侵權
1. 修訂35 USC 273(b)(6)條文
先使用者權利(prior user rights),將擴大及於掌控該先使用者之實體、同為前述掌控者掌控之實體,或為該先使用者掌控之實體。

2. 修訂35 USC 284條文
a. 損害賠償額度
若原告勝訴,因侵權所受損失應獲賠償,且賠償額度不應低於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外加法院裁定的利息與成本。而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有三,法院應考量案件狀況選取其一,並公布必須參考的各項因素,以為法院或陪審團決定合理權利金時的依據。合理權利金三種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 整體市場價值(entire market value)
    分析侵權產品或程序的市場需求來源,若主要應歸功於該專利主張發明(claimed invention)相對於先前技術(prior art)所做貢獻,則可以侵權產品或程序的整體市場價值為基準計算合理權利金。
  • 市場既有權利金(established royalty based on market licensing)
    遞狀之前,若已有多人簽署非專屬授權協議、取得該專利主張發明或其他非侵權替代物使用權,足以證明市場認定其授權條件合理,且侵權人的使用範圍數量、取得利益與這類授權協議大致相當,則可利用這類授權協議為基準計算合理權利金。
  • 價值計算(valuation calculation)
    若法院認定前兩項計算方式不適用,則應分析該專利主張發明相對於先前技術所做貢獻,並確定侵權產品或程序實際可歸因於此一貢獻的部分,其合理權利金,應以這部分貢獻的經濟價值為計算基準。若為組合發明,所謂相對於先前技術所做貢獻,可加計該專利主張發明中部分或全部先前技術元件組合後產生的額外功能、新增價值。

b. 蓄意侵權
若專利權人證明侵權人有客觀上未盡注意責任(objective recklessness)之事實,損害賠償額度最高可增加為原來額度的三倍。但若侵權人曾洽詢專業意見、曾為避免侵權而修正其行為,又或曾基於其他充分理由,善意認定該專利權無效、無法行使或其行為未侵權者,在此期間,法院不得判定侵權人蓄意侵權。此外,法院裁定專利權有效、可行使且確有侵權情事之前,不得作成蓄意侵權判決,參院S. 515法案並附帶規定,陪審團不應參與侵權行為是否為蓄意的判定。

四、領證後程序
1. 修訂35 USC 301條文
一專利領證後,任何人隨時可以書面方式,就任一專利範圍提出相關先前技術。而此一先前技術類型,除現行條文許可的專利文獻或其他印刷品,亦將包括美國有效申請日一年之前,該專利主張發明已為公開使用或販售的證據,以及專利權人在聯邦法院、USPTO程序中就其專利範圍所提的書面聲明。眾院H.R. 1260法案規定,上述專利權人所提書面聲明,可包括在國際貿易委員會(ITC)337條款調查程序所做聲明。

2. 修訂35 USC 314條文
多方再審查(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程序中,官方寄發實質處分通知書或專利權人寄出回覆後,第三方請求人可於6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同時第三方請求人,將有機會於程序中請求安排言詞辦論(oral hearing)。

3. 新增第32章,包括35 USC 321~336條文
除專利權人之外,於一專利公告日起算12個月內或專利權人書面同意後,任何人得就一專利任何專利範圍請求進行異議(post-grant review、petition for cancellation)程序。

a. 一異議人對一專利僅有一次異議機會。
b. 35 USC 282條文有關專利範圍無效的規定,皆可提為異議理由,但排除35 USC 112條文規定的最佳實施例要件。
c. USPTO應於60日內決定是否啟動異議程序,一旦啟動,期間可指示進行必要的證據開示(discovery of relevant evidence)程序,且須於12個月內作成結論。但若有充分理由,可延6個月。異議程序結束後,不服裁定者,可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提起上訴。
d.

USPTO決定啟動異議程序後,專利權人至少有一次修正的機會,但若需第二次修正,專利權人需出具充分理由,且修正不得擴大專利範圍或導入新的技術特徵(new matter)。修正方式包括:被異議的專利範圍可取消或代之以新的專利範圍(substitute claim),又或修正圖式或專利範圍以外的其他內容。

e. 若專利案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能證明一專利範圍無效者,針對該專利範圍,敗訴方不得再以期間提出或有機會提出的理由,請求進行異議程序。若是法院作成終局判決前即已提出異議請求者,USPTO不得繼續進行異議程序。眾院H.R. 1260法案規定,ITC 337條款調查程序終局裁定亦有同樣效果。
f.

若異議程序決定有利專利權人,就同一專利範圍,異議人不得再引用期間所提異議理由,請求進行再審程序、原始發明人正名程序、異議程序,亦不得在民事訴訟、ITC 337調查程序主張該專利範圍無效。

五、領證前第三方資料提交
新增35 USC 122(e)條文。任何人得針對一專利申請案提交審查相關資料,包括已公告之專利、公開之專利申請案及其他印刷品,以協助USPTO審查。但不同於現行法規,第三方提出審查相關資料時,將需解釋所提資料與審查中申請案的關聯,且提交期限有所放寬,取以下兩個日期中較早發生者:

a. 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寄發日。
b. 該專利申請案公開日起算6個月、第一份核駁通知(first rejection under 35 USC 132)寄發日中較晚的日期。

六、承審法院及管轄權
1. 修訂28 USC 1400修文
為限制選擇法院的行為(forum shopping),新增28 USC 1400(c)條文,規定專利侵權訴訟案件或確認之訴(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只能向以下地點的所屬法院遞狀:

a. 被告的主要營業處所或成立地點。若為外商企業,且該外商企業在美國設有子公司,應取其主要美國子公司的主要營業處所或成立地點。
b. 被告侵權行為實質發生地。被告在當地需有固定既成的實體設備場所,且這個實體設備場所為被告掌控,並為其主要營運處所。
c. 若主要原告是高等教育機構,或是隸屬一高等教育機構之下、從事專利授權業務的非營利性組織,可為原告所在地。
d. 若為單一原告,且是符合新增35 USC 123條文微實體(micro-entity)定義的自然人發明人,可為原告居住處所。

2. 新增28 USC 1292(c)(3)條文
地方法院作成專利範圍詮釋命令後,若有不服,10日內可向CAFC提起中間上訴。地院有權裁量是否准予所請,或是否暫停地院程序以待CAFC決定。

七、USPTO法定職權
授權USPTO依35 USC 41及376、15 USC 1113條文所載調整或訂定規費相關法規。

八、微實體定義
新增35 USC 123條文。微實體資格:每一申請人皆須符合USPTO的小實體(small entity)定義、先前申請的專利申請案件數低於5件,且其總所得在美國政府所公布前一年平均所得的2.5倍以下。若申請案已經或需經讓渡,該申請案的受讓人(含依法或契約有權獲得轉讓授權之受讓人)僱員人數不得超過5人,且總所得需在美國政府所公布前一年平均所得的2.5倍以下。

以上所謂美國政府公布的平均所得,參院S. 515法案採用美國勞工部平均總所得(average gross income)數據,眾院H.R. 1260則採用普查局(Bureau of the Census)的中位數家計所得(median household income)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