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台灣加速審查與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修正草案簡介

作者╱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邱英武

2009.12.01

台灣智慧局(TIPO)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開始試辦縮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時間的「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簡稱 AEP )」,據智慧局的資料顯示,自啟用之日起到2009 年 9 月止,共有384 件申請AEP ,其中有 309 件均已備具文件而進入AEP 程序,並有252 件於 6 個月內收到智慧局的審查結果通知,著實收到預期的效果。為使更多發明申請案可以適用此項措施,於是智慧局提出擴大適用的草案,增加適用的對象與應備具的文件要求。

另專利收費準則自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適用至今,於專利制度上歷經「請求項逐項審查」、「踐行審查意見通知函程序」、「擴大面詢制度」以及「發明與新式樣申請案初審檢附專利檢索報告」等各項措施,但於規費上卻未有相對應的修正。為確實達到「建立合理化收費機制」,且本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將專利規費予以調整並訂定草案。以下及分別敘述該二草案內容如下。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修正草案

一、增加新的申請事由
2009年1月1日啟用的加速審查方案內容仍持續適用,惟對於應提交的文件做部分修正,此部分將於後段中敘述。原適用方案內容,請參見北美智權報2009 年1月19 日第20 期的「 台灣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網址:http://www.naipo.com.tw/TW/Knowledge_Center/Laws/TW-3.htm 。此次擴大適用對象,增加兩項可以提出申請的事由,一為「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另一為「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者」 。

  1. 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
    申請之專利案為申請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為使申請人儘速明確其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得提出加速審查申請。此時,所需檢附文件包括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 1 份及能夠說明申請人商業上實施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已洽談授權契約、廣告目錄等。依此事由提出的加速審查申請案,智慧局將在申請人齊備相關文件後 9 個月內發出審查結果通知(包含審查意見通知函或審定書)。但實際審查時間得另視申請案件所屬技術領域而定。

  2. 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者
    申請人可基於美國、日本或歐洲專利局三局之一所核發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提出加速審查申請。

    申請人依據此事由提出加速審查時,至少應提供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和其之前所得到的檢索報告(包括歐洲專利局主動發出,或是 PCT 指定該三局所發出之檢索報告),若是沒有檢索報告則無需提供。

    此時,所須檢附文件包括:
    (1)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 1 份。
    (2)美、日、歐專利局核發之審查意見通知書所依據之申請專利範圍(含中譯本)。
    (3)美、日、歐專利局核發之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影本;若為英文以外者,應提供中文簡要說明。
    (4)前述(2)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與向TIPO提出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間之差異說明,如無不同則於前述(1)之申請書中勾選「無差異免送」即可。
    (5)前述(3)所檢附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中,若有引證文獻指出該對應案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者,申請人須說明國外申請案具可專利性之理由。
    (6)前述(5)之引證文獻若包括非專利文獻,應檢送該非專利文獻影本(專利文獻無需檢送)。

上述(1)至(3)為必需檢送之文件;(4)若符合所述之無差異情況,則可免送;(5)及(6)若無則可免送。另外申請人可一併提出任何其認為有利於本局加速審查之文件,例如:申請人申復外國專利局之申復文件、第二次或之後之審查意見等。

依此事由申請加速審查申請案,TIPO審查結果通知的時間,將視不同情況而有不同。若申請人提出之外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台灣提出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間無差異」,則會在申請人齊備相關文件後 6 個月內發出審查結果通知(包含審查意見通知函或審定書);但若是「有差異」者,則會在申請人齊備相關文件後 9 個月內發出審查結果通知(包含審查意見通知函或審定書)。但兩者實際審查時間得另視申請案件所屬技術領域而定。

二、對原適用類型增加應提供的文件
原適用類型為「外國對應申請案經外國專利局實體審查而核准」,此次修正,增加應提交的文件為「於外國專利局審查過程中所核發之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若該份文件為中文或是英文以外的語言者,應提供中文簡要說明。而且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中,若有指出對應案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非專利文獻時,亦應一併檢送該非專利文獻影本。

此時可能檢送的文件,以美國申請案有進入 RCE ,且以提出一次 RCE 後收到核准通知書為例,可能為原申請案的 non-final Office Action 與 final Office Action ,另於 RCE 審查過程中的 non-final Office Action 也必須提交。但請注意,若是美國近年推出的 First Action Interview(FAI) 或是 Enhanced First Action Interview(E-FAI) 試辦服務中的 Pre-Interview Communication (PIC) 或是 First Action Interview Office Action(FAI-OA) ,雖說二項文件的類型近似 non-final Office Action ,但因目前並未見到TIPO 有正式公告,載明該二項文件可以作為應提交的文件的前提下,對於走此項試辦服務而收到核准通知書的外國對應申請案,可能無法依此提出申請。此疑問仍有待 TIPO 的正式公告文件加以釐清。

相關注意事項

  1. 發出審查結果計算基準日
    對於同一台灣申請案提出多次加速審查時,TIPO 發出審查結果通知時間的 6 個月與 9 個月,是以申請文件備齊的該次申請日為計算基準日。例如:若第一次提出加速審查時,申請文件已經完全備具,即使第二次加速審查提出的時間晚於第一次時間 3 個月,此時,TIPO 發出審查結果的時間起算點仍是以第一次申請日為起算點。但若第一次申請時未備具所有文件,且未予以補件使申請案成立,之後再提出第二次加速審查,並備具所有文件者,則會以第二次的申請日為時間的計算基準日。

  2. 韓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的核准通知
    依據加速審查的基本精神,凡申請案有經過實體審查者,均可以以外國申請案的核准通知提出加速審查。所以,韓國的新型專利既然是經過實體審查,即可以該國的核准通知書,提出加速審查。

  3. 新增加速審查應檢附的外國專利局審查意見通知書
    TIPO 對於PCT 制度下美、歐、日三局的國際初步檢索報告(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Report ),認定不屬於可以作為應檢附的外國專利局審查意見通知書。但 EPO 所發出的"Intention to grant"與 "Communication about intention to grant a European patent" 二份文件,則採取較寬認的態度,可以作為應檢附的外國專利局審查意見通知書。

  4. 新增加速審查應檢附的外國專利局檢索報告
    此時的檢索報告係指依 PCT 制度,指定USPTO、JPO與EPO為國際檢索機構(ISA)所發出的國際檢索報告(International searching report,簡稱 ISR),或是 EPO 所發出歐洲檢索報告(European search report)。

  5. 外國對應案已經有USPTO 或是 JPO 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Non-final Office Action 或是拒絕理由通知書),但未有申請 PCT 國際申請案,所以並無該二局的檢索報告
    TIPO 對於此種狀況,認為因為在 USPTO 與 JPO 的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已經附有該二局的核駁引證資料明細,可以視為檢索報告。因此,依前述二種審查意見通知書,可以提出加速審查申請。

  6. 以商業上實施為由提出的加速審查,應檢附的「商業上實施必要之相關文件」
    TIPO 對於以此為由檢附的文件採寬認的態度,舉例如下:製造的產品照片、販售型錄或是已洽談授權契約等,均可作為相關文件。
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修正草案

一、請求項加收超項費
依草案的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修正,於發明申請案請求實質審查時,請求項合計超出 10 項者,每項加收新台幣 800 元。計算時間點以「發出第一次時查意見通知書」為切分點,亦即於發出該通知書之前,對於專利申請案的專利範圍作出補充、修正者,以補充、修正後的請求項總數計算;但若於發出該通知書之後而提出補充、修正者,則計算總項數時,係以新增的請求項加上已提出的請求項合計數字為總項數。茲將草案內容分述如下:

  1. 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之前提出補充、修正
    若為刪除請求項者,原請求項數如有超出基本項數,最多退還超出基本項數部分之實體審查申請費;原請求項數如在基本項數範圍內,縱有刪除請求項,仍不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例如原請求項為 15 項,縱為刪除 6 項,仍僅退還 5 項實體審查申請費。

    若為新增請求項者,依修正後總請求項數計算,如有超出基本項數者,超出部分須逐項收費。

    有新增亦有刪除者,依修正後總請求項數計算,如有超出基本項數者,超出部分須逐項收費。如為刪除部分原請求項並新增新請求項者,例如申請時請求項有7 項,於初審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提出修正,原請求項刪除1 項、另新增6 項,修正後共計12 項,此時已超出基本項數,須補交所超出基本項之 2 項費用 1600 元。

  2. 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之後提出補充、修正
    此時, 如有新增請求項者,審查人員有重行檢索及審查之必要,所以,明定該新增之請求項,應收取實體審查申請費。

    依據智慧局公告草案說明記載,「收費基本原則為各次修正新增之請求項數,依形式上增、減之請求項數計算,再與其前各次已繳費之最高總項數合併計算。」

    因此,於合計後,如未超出基本項數,無須補交實體審查申請費;如有超出基本項數者,則該部分仍須逐項收費。如修正後之請求項數為刪除多新增少,或只有刪除部分請求項,則合併計算後,最多退還超出基本項數部分之實體審查申請費。但若刪除部分,為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因該部分業經審查,已繳之實體審查申請費不予退還。所以,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雖經刪除,但其項數仍列應收費項數合併計算。

二、退費機制引入
依修正草案第二條之一規定,發明申請案在發給第一次實質審查通知書前,撤回申請案者,得退回實體審查申請費或再審查申請費。

三、專利年費收費合理化
發明、新型與新式樣三種專利的實質內涵不相同,有必要件將三種專利的年費金額予以區隔,因此新增新型與新式樣專利年費規定。另發明專利年費自第七年起,減少額度。其規定分別如下:

  1. 新型專利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2. 新式樣專利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3. 發明專利年費減少
    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二階段每年分別減少一千與二千元。

四、過渡時期規定
此項修正草案明訂僅適用於自修正公佈施行之日後所提出的發明申請案。而於公佈施行之日前已經提出申請,但提出實體審查申請之日為公佈施行之日後者,實體審查申請費的部分,適用公佈施行後的規定。

結論

此次修正草案的兩大規劃,一是加速審查擴大適用範圍;二是規費與年費合理化。二項修正,均是跟隨時代潮流而做出的修正,可說是台灣專利制度的世界化。關於某些部分內容未能明確說明,實有待 TIPO 進一步公告相關訊息,以利各界遵循。

  1. 加速審查適用客體的明確化
    世界各國對於專利審查與專利權的取得,莫不追求更快速。所以諸多加速審查的制度一直推出,例如各局間互相簽署的 PPH 、或是單一國家的特殊審查制度 … 等。然該些制度下的案件,是否亦屬於可以於台灣提出加速審查的客體,在尚未取得 TIPO 官方說明文件前,實難確認。例如於文章中提到的美國 E-FAI 試辦服務制度下,類似 non-Office Action 的 PIC ,還是必須是 FAI-OA 才是可作為台灣加速審查適用的客體。因此, TIPO 應密切注意各國的專利審查制度的變化,避免掛一漏萬。當然此時尚須涉及 TIPO 的制度政策方向,究竟是如此擴大適用客體,還是現縮部分客體,以免造成審查委員的過大負擔。

  2. 規費計算案例應予以補充
    規費的世界潮流化固然是可以肯定,但於草案中的說明,應更貼近實際的案件狀況,即是將各種可能發生的案件狀況與規費計算方式,逐項舉出實例。因依據 TIPO 的回覆,計算繳納規費的是申請人,不是 TIPO ,算錯了的責任又是歸屬於申請人,TIPO 不會主動告知繳錯費用。雖說是申請人,除非申請人自己送件,否則最終責任是由專利師或是專利代理人承擔。所以,TIPO 實有責任應告知各種可能的狀況,方是盡官方的行政教導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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