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2011年台灣專利法修正關於新型、設計與過渡條款部分

整理╱北美智權 專利研發部副理 邱英武

2012.02.16

新型專利

因應發明專利的相關規定修改,以及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間的相同與差異之處,相同處可準用發明的規定予以整併,但也因為有不同處,所以新型也有自己的相關規定一併修正與調整。將關於新型的修正重點予以簡單整理如下:

  • 專利三要件與申請文件準用發明專利。
  • 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亦準用發明專利。
  • 申請應備具之文件另行規定
    因發明專利的圖式不是必要文件,而新型專利的圖式為必要文件,因此無法準用發明專利,遂另行規定。
    取得申請日之要件亦為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 分割
    • 分割時間點另行制定
      因原條文係準用發明的規定,但因發明的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制度,係以實質審查為前提。而新型並無實質審查,所以另行規定新型專利的分割提出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 改請
    • 不得改請規定更臻明確
      • 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 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 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因提起訴願的時間為30日,所以分割的申請不宜長於提起訴願期間,所以修訂為30日)。
    • 改請不得超過原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修正
    • 主動修正期間限制刪除
      刪除申請日後2個月內提出主動修正的期限限制。
    • 增訂被動修正的規定
      職權通知修正
  • 增訂不予以專利事由
    • 明定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亦為不予以專利權之事由。
  • 專利技術報告書
    • 刪除一項技術報告書應審酌之事由
      技術報告書應比對事項僅限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包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作成技術報告之事由。
    • 行使新型專利權與技術報告書
      修正行使新型專利權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除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內容外,且必須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方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 更正
    • 舉發與更正合併審理
      因為新型專利為形式審查,所以更正審查亦為形式審查。但若於舉發審理期間,專利權人提出更正申請時,此時合併由舉發審委員審理,變更為實質審查,於審查後,一併於公函中告知更正與舉發的結果。
    • 更正亦應注意下述實體要件,否則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
      •  不得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以外文本 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 ,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 所揭露之範圍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
    • 不予以更正之事由
      •  有第112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情事者。
      •  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 者。
      •  違反第105 條規定者(妨礙公序良俗 )。
      •  違反第120 條準用第26 條第4 項規定之揭露方式 者。
      •  違反第120 條準用第33 條規定者(一發明一申請 )。
      • 未揭露或揭露不清楚
      •  明顯超出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者。
  • 舉發
    • 下述為得對新型專利提出舉發之事由
      • 違反第104條(得提出申請的新型專利標的)
      • 第105條(妨害公序良俗)
      • 第108條第3項(改請超出原申請案揭露範圍)
      • 第110條第2項(補正中文本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
      • 第120條準用第22條(專利三要件)
      • 第120條準用第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
      • 第120條準用第26條(充分揭露)
      • 第120條準用第31條(先申請原則)
      • 第120條準用第34條第4項(分割超出原申請案揭露範圍)
      • 第120條準用第43第2項(修正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
      • 第120條準用第44條第3項(誤譯之訂正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
      • 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更正/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揭露範圍、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規定者。
      •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 違反第12條第1項(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此項限於利害關係人方得提起。
    • 舉發情事之認定標準
      •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 之規定。
      •  但以違反第108 條第3 項(改請超出原申請案揭露範圍 )、第120 條準用第34 條第4 項(分割超出原申請案揭露範圍 )、第120 條準用第43 條第2 項(修正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 )或第120 條準用第67 條第2 項(更正正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 、第4 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 之規定。
  • 準用發明規定
    • 刪除準用規定
      • 因修正條文第106條,對於申請新型專利之必要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等事項,已增訂相關規定,無再準用現行條文第25條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107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現行條文第33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予修正準用之項次。
      • 配合現行條文第35條第2項「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 配合現行條文第42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16條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 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60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86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89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 新增準用之規定
      •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及擬制喪失新穎性,準用修正條文第22 條及第23 條規定。
      • 分割案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其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3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
      • 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43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條第3 項規定。
      •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46 條第2 項規定。
      • 審定應予專利之新型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新型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5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 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準用修正條文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
      • 配合再授權規定之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63條規定。
      • 配合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73條(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得部分提起、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及補提理由及證據等)、第75條(依職權探知)、第77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78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80條(舉發撤回)規定。
      • 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86條規定。
      • 強制授權部分,準用修正條文第87條至第91條規定。

 

設計專利

此修法將「新式樣」名稱,予以修正與世界潮流貼近的「設計」一詞。同時間,新增可以提出設計專利申請的客體,以及新增衍生設計與部分設計的新制度。也因為衍生設計新制度的確定,聯合新式樣制度予以刪除。現將設計專利修法重點予以檢檢敘述如下:

  • 得為設計專利的標的
    • 刪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創設衍生設計專利,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修正條文127)。
    • 新增部分設計專利
      現行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一方面為鼓勵傳統產業對於既有資源之創新設計,另一方面為因應國內產業界在成熟期產品開發設計之需求,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 。
    • 新增電腦圖像(GUI)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ICON)亦得為設計專利標的
  • 不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
    • 增加適用事由
      因於刊物發表,理由同於發明專利
  • 得為申請的客體
    • 新增美術工藝品為不予以專利事由。
    • 刪除國旗、黨旗、國徽、國父遺像、軍旗、印信、勳章等不予以專利事由,因已經不具有新穎性。
  • 申請文件內容調整
    • 圖說修改為說明書與圖式
    • 申請日取得
      以申請書、說明書與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 以外文本提交申請的處理方式同於發明專利。
  • 衍生專利
    • 衍生專利意義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 申請日限制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因此,可同日提出原設計與衍生設計申請。
    • 提出申請時間限制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提出申請,因原設計專利已經成為先前公開技術。
    • 必須與原設計近似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 先申請原則例外
    原設計與衍生設計的申請人為同一人,因此先申請原則於衍生設計與原設計間,即有不適用先申請原則的例外,如下:
    • 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 專利申請
      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 成組設計
    • 設計專利申請,原則為是一設計一申請。
    • 成組設計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 同一類別係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 的同一類別。
    • 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 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 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但若某一部分有特別設計,而就該部分有特別保護之需要時,可以針對該部分另行提出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 
  • 分割
    • 提出時間點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 分割續審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 設計專利間改請
    • 改請提出之時間限制
      • 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
    •  改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以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  改請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不同專利種類之改請
    • 改請時間之限制
      • 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
      • 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
      • 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
    •  改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以原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  改請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不予以專利事由修正新增如下:
    • 不符合衍生設計專利的規定
    • 不符合成組設計專利的規定
    • 分割後的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 改請後的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 補正的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
    • 誤譯的訂正車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
  • 專利權期限
    •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 衍生設計仍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因年費未繳交致當然消滅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得繼續存續,不因原設計專利權經撤銷或消滅而受影響。
    • 原繳費取得專利權規範,因修正條文第142條第1項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52條第1、2項,所以予以刪除。
    • 解釋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 專利權行使
    •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 專利權效力不及事項規定,已經於修正條第142條第1項增訂準用第59條規定,所以刪除。
    • 專利權拋棄,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不得為之。
  • 專利權轉讓行為
    • 衍生設計與原設計轉讓行為規範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ㄧ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原設計專利已當然消滅或是撤銷確定,衍生設計與衍生設計轉讓行為規範
      原設計專利權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2年以後的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前繳納)或第4款(專利權拋棄)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更正,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依第1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 舉發事由新增如下:
    • 衍生設計的申請要件與限制
    • 分割後的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 改請後的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 補正的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
    • 誤譯的訂正車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
    • 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更正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專利之圖式
  • 準用規定
    • 刪除準用事項:
      • 配合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130 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現行條文第33 條( 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為第34 條) 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修正準用之項次。
      • 配合現行條文第42 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1 章總則修正條文第16 條規定,可為設計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 修正條文第140 條已明定設計專利權人拋棄設計專利權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故無須再準用現行條文第65條發明專利之規定,爰予刪除。
      • 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60 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86 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89 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設計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 增訂準用事項:
    • 分割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3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 設計審查時得為面詢及補送模型、樣品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
    • 設計申請修正之依據、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4條第3項規定。
    • 設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46條第2項規定。
    • 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為公告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47條第1項規定。
    • 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 設計專利權之實施,準用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 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59條規定。
    • 專利權異動登記效力及專屬授權效力,準用修正條文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
    • 更正應作成審定書並應公告及生效日,準用修正條文第68條規定。
    • 配合發明專利權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73條第1項(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3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第75條(依職權探知)、第77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78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舉發之撤回)規定。
    • 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86條規定。
  • 國際優先權
    • 主張期限仍為6個月。
    • 國際優先權回復主張與補提交證明文件期限為10個月。

過渡條款

法律於修改後,為因應跨越兩法律的適用狀況,於是將此種跨越兩個法律適用時間的案件處理方式,予以規範於附則,以利申請人明確知曉案件的處理方式,避免產生誤會。而TIPO對於過渡條款的規定已經有完整且清楚的說明文件,連結如下: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1ff24b78-6bb8-4b36-9e5a-ce80de196131

結論

台灣此次專利法修法的幅度非常大,為整部專利法的修整,新增的規範,諸如回復權利的規範、最後通知的操作、舉發要件的調整,部分設計專利、成組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等都是舊法並未規範的事項,因此,相關細部操作規範與原則,尚待審查基準的公布,方能全面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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