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依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監字第16-1號再審裁定書
分析中國法院如何判斷部分有效之權利要求?

作者╱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邱英武

2009.09.30

上訴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因與再審被上訴人塔里木大學、新疆兵團第六建築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統稱被上訴人)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06 年 2 月 28 日 作出的( 2006 )新民三終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本案雙方爭執的重點有三:
(一)當專利權利要求部分被宣告無效後,如何確認專利權保護的範圍;
(二)被控訴侵權的產品是否落入部分有效的專利權利範圍中;
(三)被控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是否屬於公知技術。

其是第一個爭點,更是日後解讀專利權利要求被宣告部分無效後,如何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重要參考司法實務。

爭執的專利原始被授予之專利權範圍

依據中國知識產權局( SIPO )公告的系爭專利號為 ZL9911564.8X ,權利要求轉載如下:

  1. 一種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鋼筋、砼、預置在鋼筋砼中的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固定定位構件,空腔硬質薄壁構件通過固定定位構件定位,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硬質薄壁構件為封閉的空腔構件。
  2. 根據權利要求 1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空腔構件為單個封閉的空腔構件。
  3. 根據權利要求 l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構件為多個開口式空心構件組合後封閉兩端開口形成的封閉空腔組合構件。
  4. 根據權利要求 1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硬質薄壁構件為空腔硬質薄壁筒或空腔硬質薄壁盒,其截面形狀為圓形、方形或其他異性。
  5.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空腔硬質薄壁構件的兩端之間有與構件間現澆砼縱肋相交的現澆砼端間肋。
  6. 根據權利要求 5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兩端的現澆砼端間肋在同一直線上,構成與多條現澆砼縱肋相交的現澆砼通長端間肋。
  7. 根據權利要求 6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現澆砼通長端間肋有至少兩條相互平行。
  8.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硬質薄壁構件的管或盒壁為不溶于水的硬質材料,硬質材料為水泥纖維、有機無機複合材料、鋼材、塑膠或硬質紙。
  9. 根據權利要求 l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單個空腔硬質薄壁筒的空腔軸線單向平行排列,或縱橫交叉排列,或多向排列。
  10.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硬質薄壁盒的幾何中心點連接線形成網狀。
  11.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可設置在空心板的上部或中部或下部或偏下部位置。
  12.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所述固定定位構件為壓頂鋼筋、緊固鐵絲和定位塊。
  13. 根據權利要求 1 、 2 、 3 或者 4 所述的預置空腔硬質薄壁構件式現澆鋼筋砼空心板,其特徵在於該空心板應用於樓板、空腹橋樑、空心路面。」

一、二審判決理由與原審再審復查結果

(一)技術特徵
一、二審判決理由的基準點為,由於被控訴產品所採用的技術特徵為「薄壁管單向平行排列」,為原始專利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的技術。因此,被上訴人的施工方法並未構成對該方法專利的侵權。

(二)等同技術抗辯
雖然上訴人於二審中,提出「被控訴的產品或方法具有與該專利相同的技術特徵,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須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抗辯。但二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 …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第 9 項第一技術方案『單個空腔硬質薄壁筒的空腔軸線單向平行排列』已被證明公開,不具有創造性。而另兩個技術方案沒有公開,且這兩個方案能夠使空心板雙向或者多向受力,相對于現有技術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具有創造性。也就是說 “ 單向平行排列 ” 不能實現涉案專利另兩個有效技術方案的功能和效果, … 。」所以被上訴人的產品或方法並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原審法院再審仍維持二審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期間雙方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理由
上訴人認為「發明專利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 5 ~ 7 已經上升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之一的阿克蘇地區國家稅務局所提供的具體施工圖紙的剖面圖,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 2 、 6 、 7 實施例相同,被上訴人製造的空心樓板技術特徵,已全面覆蓋了上訴人發明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落入了上訴人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於聽證中,上訴人重新組合被宣告無效的原獨立權利要求 1 與被維持有效的從屬權利要求 5 ,成為新的權利要求,作為確定其專利保護範圍依據,使專利保護範圍予以具體化。

後續對於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提出答辯,重點如下:

1. 固定定位構件
專利權利要求 1 記載的「固定定位構件」是上位概念,包括被控侵權產品的固定方式;

2. 端間肋意義
被控侵權產品薄壁管端間的混凝土就是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端間肋」。

3. 公知技術
被上訴人提出的《鋼筋混凝土大開間現澆管芯樓板》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不屬於公開出版物,不能作為證明公知技術的證據使用;另 1993 年第 2 期《建築技術開發》雜誌上刊登的《鋼筋混凝土大開間現澆管芯樓板的研究》論文,因並無記載 “ 端間肋 ” 之技術特徵,因此亦不能作為證明公知技術的證據使用。

(二)被上訴人抗辯理由
1. 無效宣告的專利權利保護範疇認定
應以被維持有效的所有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共同組合形成新的權利要求作為確定其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而不應僅以權利要求 1 與權利要求 5 重新組合為新的權利要求作為確定其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所以既然權利要求 9 的第一技術特徵已經被宣告無效,本上訴人的產品或方法即未有落入被維持有效的專利保護範圍中。

2. 固定定位構件技術特徵不同
被上訴人的產品固定定位構件為鐵絲或鋼筋捆紮的方法,與上訴人的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固定定位構件為壓頂鋼筋、緊固鐵絲和定位塊不同。

3. 混凝土技術特徵不同
被上訴人產品的薄管壁端間是實心混凝土,中間並無鋼筋,不構成「肋」,所以就無「端間肋」的技術特徵。

4. 公知技術
被上訴人提出《鋼筋混凝土大開間現澆管芯樓板》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與 1993 年第 2 期《建築技術開發》雜誌上刊登的《鋼筋混凝土大開間現澆管芯樓板的研究》論文,作為公知技術的抗辯。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

經過一、二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答辯、聽證過程後,可以歸納系爭案件的爭點為:被宣告無效後的專利權保護範圍如何確認;被上訴人的產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上訴人的專利權保護範圍;公知技術的確認。現分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如下:

(一)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宣告部分有效的專利保護範圍的解讀觀點為:「 應當以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而被上訴人的觀點則是:「應當以被維持有效的所有權利要求與它們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一起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採取上訴人的觀點,其認為「這些被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記載的都是各自不同的應受保護的完整的技術方案。」

所以,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與它們各自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之間的關係如下:「權利要求 5 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1 ;權利要求 6 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5 和權利要求 5 引用的權利要求 1 ;權利要求 7 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6 以及權利要求 6 引用的權利要求 5 和權利要求 5 引用的權利要求 1 ;權利要求 9 第二或第三技術方案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1 ;權利要求 10 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1 等,均應當分別作為確定本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

上訴人所主張的專利保護範圍為權利要求 5 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 1 ,因此,即應以此二個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所有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比較,而不應當在權利要求 5 記載的技術特徵中再引用權利要求 9 記載的技術特徵,因為二者所保護的是各自不同的技術方案,不存在任何引用關係。」

所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的產品未採用權利要求 9 的第二與第三技術方案,不具有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而認定被上訴人的產品未落入上訴人的專利權保護範圍是錯誤的。

(二)被上訴人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權利要求 1 所記載的固定定位構件為上位概念,實施例中已經載明各種具體實施方式,也包括緊固鐵絲在內,所以被上訴人的產品的技術方式,僅是固定定位構件的實施方式之一,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中。另關於端間肋一詞,為 現澆砼端間肋,砼的 意義即為混凝土,所以端間肋即是混凝土,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中。

(三)公知技術
被上訴人提供的二份書面證據資料,均未記載專利權的技術內容,且 《鋼筋混凝土大開間現澆管芯樓板》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並非公開刊物,二份文件均不能作為公知技術的抗辯證據。

結論

中國專利無效宣告的審查,得對專利權的權利要求做出部分核准,部分無效的審定。相較於台灣的舉發審查,智慧局的最終決定不是舉發不成立,就是舉發成立。若對於專利範圍有部分認為舉發成立,有部分不成立者,將會發函請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專利範圍,經過申復或更正後的專利範圍,仍無法全部克服舉發的理由者,此時智慧局將會發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的審定。因此,於台灣並不會出現「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專利權。

因此,對於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上,台灣專利權案件的存否處於兩極化,不是存在就是不存在,以專利權案件為基準。而中國即會發生於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應當以專利權的權利要求是否仍有效為基準。亦即,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處於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時,必須確認何項權利要求仍有效,何項權利要求是無效,並應分別獨立解讀有效的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