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三次修改之精神與要點介紹

作者/北京國昊天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許志勇律師

2008.08.31

作者簡介:
許志勇



許志勇律師擁有中國專利代理人證照,現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許律師畢業於解放軍信息工程大學電子工程系,曾在衛星地面站擔任多年通訊工程師,隨後取得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學位,專精智慧財產權法律事務。

現職:
北京國昊天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執行合夥人/律師/專利代理人

學歷:
北京大學法律碩士
解放軍資訊工程大學電子工程學士

經歷: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國大陸專利法頒佈於1984年3月12日,至今已走過了整整25年,期間共經歷了三次修改,分別是1992年9月4日進行了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進行了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進行了第三次修正。

儘管非常巧合的是,每次修正的時間間隔都是8年,但實際上,法律的修改是不會以時間間隔為限制的,主要還是看是否有明顯的矛盾需要解決,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是不是成熟,立法的條件是不是具備。

1992年第一次修改《專利法》時,有相當多的成分是為了落實中、美兩國達成的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中的承諾而進行的修改。2000年第二次修改主要是為了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順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要求。

2008年的第三次修改,用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司長尹新天的話說:「過去的修改要麼是學習,要麼是為了適應一些形勢的需要,而本次修改,完全是根據我們自己實踐的體會,根據我們自己的需要,而對《專利法》主動作出的一次修改,是聽取意見最充分的一次修改。」而根據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科技室陳廣君主任的有關說明,本次修改的重點則是在全國科技大會提出“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這樣一個發展戰略的背景下,為了切實地推動提高我國的自主創新能力、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

因此,我們可以注意到,本次修改有兩個貫穿始終的特點,一是鼓勵創新能力的提高,二是加強對專利權的保護,同時兼顧了公眾利益的平衡。例如:

一、對鼓勵創新方面的修改

1、第一條,將“提高創新能力”作為立法宗旨之一。

2、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採用了絕對新穎性標準。
本次修改前,中國大陸專利制度一直採用的是所謂的相對新穎性標準。即全球範圍內的公開出版物和中國國內的公開使用或其他手段的公開構成現有技術。這一制度在當時的技術條件與政治條件下發揮了其應有的歷史作用。本次修改,為了增強創新能力,無論是第一稿、第二稿還是最終稿,均採用了絕對新穎性標準,明確了現有技術,包括在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以任何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世界上還有少數一些國家尚未採用“絕對新穎性”標準,例如美國,因此外國申請人應注意在中國申請專利之前,不要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公開其發明創造。

3、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將抵觸申請的主體擴大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而不限於他人
在防止重複授權方面,根據專利法第9條比較的僅是申請權利項,而根據第22條比較的則是整個在先文獻,對於阻止不合格的專利申請更為徹底。

4、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大幅提高了外觀設計的授權標準。
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的數量約占專利總數的三分之一,在世界排名第一。然而,很多外觀設計專利的品質不高。為了改善這一狀況,從第一稿到最終稿都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另外,也增加了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註1)的設計不授予專利權的規定。

二、對加強保護方面的修改

1. 第九條,同日申請實用新型與發明的重複授權問題與轉換保護制度
出於歷史原因,長期以來中國大陸專利局允許同一申請人同日或先後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發明、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先獲得授權並先獲得保護,而當其發明專利授權前,允許申請人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之間進行選擇,只要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就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有人將其稱為 “ 轉換保護 ” 制度。

但這種轉換保護制度存在一些爭議。一個爭議是其是否符合 “ 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 ” 的規定。對此,中國大陸專利局的解釋為該轉換保護制度不會造成兩項專利權同時存在的情況,因此符合上述規定。儘管如果嚴格依照條文的文字含義,專利局的解釋仍存在一些問題,但由於這種做法對申請人有利,因此本次修改對該制度予以保留。

另一個爭議是當同一申請人先提交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後提交發明專利申請時,這種轉換保護制度有可能造成實際保護期超過 20 年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本次修改將禁止重複授權的例外條件之一規定為 “ 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 ” ,對於非同日申請的情況,由於本次修改擴展了 “ 抵觸申請 ” 的範圍,專利權只能授予申請在先的發明或實用新型。

另外,由於中國大陸曾因該制度出現過一著名案例,在先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因故終止後,有人據此實施了該專利技術方案,但沒想到被在後申請的發明專利權主張侵權。(註2 )為此,本次修改將禁止重複授權的例外條件之二規定為 “ 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 ” ,以防止專利權人將已經放棄的權利再要回來,避免公眾遭受 “ 回馬槍 ” 的風險。

最后,本條將禁止重複授權的例外條件之三規定為 “ 且申請人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的 ” ,才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專利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也明確要求,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的,應當在申請時分別作出聲明。未作出前述聲明的,不適用本條規定。這就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當聲明其技術方案既申請了實用新型又申請了發明,以提示公眾注意。而具體的聲明內容與形式,相信將會在修改後的《審查指南》中做出明確規定。

2、第十一條,增加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許可,不得許諾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規定。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在 2000 年第二次修改專利法時,在本條增加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不得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規定。鑒於當時世界貿易組織的 TRIPS 協議沒有對禁止許諾銷售外觀設計產品的行為作出規定,所以沒有對此進行相應修改。

2000 年以後,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數量增長較快,數量眾多的展覽會、展銷會、交易會推動了商品的流通交易,但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也較為突出。由於本條修改前沒有關於禁止許諾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行為的規定,因此即使展出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展出了與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相同的產品,但只要不在展會期間實際銷售,專利權人也束手無策。

為了更好地維護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的利益,本次修改增加了禁止許諾銷售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行為的規定。

3、新增了第十五條,保障了共有人對共有專利的合法權利,又促進了共有專利的實施。
專利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具有與有形財產權不同的特點,中國大陸《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對有關共有權的規定並不能完全適合於專利權。 1987 年制定的《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曾規定有關適用條款,但 1999 年頒佈統一的《合同法》時,《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了,而《合同法》中並沒有對共有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行使作出規定。因此,為完善專利制度,本次修改增加了該條款,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4、第三十一條,增加了允許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包含多項相似的外觀設計的規定。
根據實踐中曾發生的案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普遍希望對其基本設計方案以及相似外觀設計方案均獲得專利保護,以免在侵權訴訟中因被控侵權產品的設計與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相比略有不同而被認定為不侵權。修改前的專利法,由於單一性的要求,不允許在一件申請中包含多項相似外觀設計,而又由於“禁止重複授權”的規定,也不允許在多件專利申請中提出相似的外觀設計。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本次修改後允許對同一產品的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合案申請,充分保護了申請人的權益。

而至於如何界定相似外觀設計,合案申請的數量上限,轉讓時是否必須一併轉讓,基本設計被宣告無效後是否其他相似設計當然無效,以及是否允許多項相似的成套外觀設計合案申請等問題,將會在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條例》以及《審查指南》中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5、第六十三條,將修改前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冒充專利行為統一規定為假冒專利行為,並增加了處罰力度。

6、第六十四條,賦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所必需的必要行政執法手段。
但應注意,本條規定的行政執法手段僅適用於對假冒專利行為的查處,而對侵犯專利權的糾紛處理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7、第六十五條,將法定賠償額上限提高到100萬元。
2000年第二次修訂專利法時,對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損失賠償數額應當根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非法獲利或者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予以確認,但沒有就上述三種方式都無法採用時的處理規定。

為解決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6月發佈的《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以這種方式確定的損失賠償被稱為“法定賠償”。

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和《商標法》時,均增加了有關法定賠償的規定;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定第45條也規定“各成員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侵權人支付法定賠償額”。

有鑒於此,本次修改將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升為法律,並將上限提高到人民幣一百萬元,主要是考慮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研發成本和維權成本也在逐步提高,只有適當提高法定賠償的上限,才能真正有效保護專利權人的正當權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將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與侵權人的非法獲利做了嚴格的順位區分,不再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只有當實際損失難以確定時,才可以按照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來確定賠償數額。

8、第六十六、六十七條,完善了有關起訴前措施。
第六十六條首先刪除了關於起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而統一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其次,對適用起訴前停止被控侵權行為更加慎重,可再延長48小時作出裁定。

第六十七條借鑒現行《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增加了關於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

三、兼顧公眾利益平衡的修改

1、第六十二條,增加了現有技術抗辯的規定。
修改後的專利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分別對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作出了定義,因此,對於現有技術抗辯應按照上述條款予以理解適用。

然而,適用本條時,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現有技術抗辯僅適用於請求原則下,裁判者不負有主動查明之職責。
(2) 抗辯者僅能以其實施的是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為抗辯理由,而 该专利是否应当被无效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3)現有技術抗辯僅個案有效。

2、第六十九條,增加了視為不侵權情形的Bolar例外。
Bolar例外是最早產生於美國的一種法律制度,目的是克服藥品和醫療器械上市審批制度在專利權期限屆滿之後對仿製藥品和器械上市帶來的延遲。中國大陸早已發生過類似案例,並以“非生產經營目的”而確認不侵權。

中國作為人口眾多、公共健康問題較為突出的人口大國,在《專利法》中增加有關Bolar例外的規定,可使公眾在專利藥品或器械的保護期限屆滿後,及時獲得價格較為低廉的仿製品,這對解決公共健康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本次修改進一步明確了這一制度,不僅藥品生產者或者研發機構在Bolar例外下可免責,而且他人專門為藥品生產者或者研發機構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資訊而製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並將其提供給藥品生產者或者研發機構的行為也可免責。

3、第六章,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儘管自從中國大陸專利制度建立以來,還沒有過授予強制許可的案例,但其卻一直是專利領域的一個熱門話題。本次修改對此方面也是屢經修訂。修改後的專利法明確了“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是授予強制許可的程式性條件,而將授予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在第四十八至五十二條。

此外,還有一些主要涉及專利管理方面的修改,例如第二十條規定的保密審查制度,取代了過去必須首先在中國申請的規定;第十九條取消了涉外代理機構的指定制度;以及第二十六、二十七條等關於提交書式方面的規定。這些修改也延續了前述的方便申請人、切實維護申請人利益的思路。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專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主要是以內部需求為動力,以鼓勵創新、加強保護為重點,並充分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後作出的修改,在面臨著轉變經濟發展模式的大課題下,承擔著建設創新型國家的歷史使命,這些修改必將在今後相應的改變中國的專利實踐。


註1:根據目前專利局官方的有關說明, “ 主要起標識作用 ” 是指二維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需要注意的是不考慮形狀因素)主要是用於讓消費者識別產品來源或其生產者,而不是用於使產品的外觀本身 “ 富有美感 ” 而吸引消費者。而最終具體的認定標準,待修改後的《審查指南》正式發佈後就會明確。

註2:該案被控侵權人遂以違反禁止重複授權原則為由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請求宣告該專利權人於1992年申請的該發明專利權無效,提交的證據是該專利權人於1991年申請並在本發明專利授權日前已經終止的一項內容接近的實用新型專利。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涉案發明專利授權時該實用新型專利已經終止,不存在兩個專利權共存的情況,因此本發明專利權的授予不違反禁止重複授權的規定,維持專利權有效。一審法院維持復審委的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重複授權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兩次專利權,本案實用新型專利終止後又授予發明專利,相當於把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又賦予了專利權,應屬重複授權,遂撤銷一審判決和復審委決定。

最高人法院再審判決認為,專利法上的禁止重複授權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不能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處於有效狀態的專利權同時存在,而不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次專利權,有關的行政操作並不違背立法精神。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和復審委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