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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角色商品商機龐大 商標保護不可或缺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助理教授
2014.12.03
成功的角色創作透過智慧財產權授權機制,可使創作人獲得豐厚利潤,其商業利益並不亞於專利。然而,角色商品的成功,往往也吸引山寨產品或仿冒品,因此角色創作者唯有仰賴完整智慧財產權制度,才能幫助創作人防止仿冒及有效地保護其創作。台灣對於商標之保護與美國澳洲法律不同,台灣僅提供註冊商標之保護,對於未經註冊商標,除非可以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否則無法取得商標權保護。此外,台灣也未提供不正競爭法保護,因此,在角色商品的領域裡,如果創作人未申請商標,角色創作人僅能主張著作權保護一途。

去年聯合報財經新視界專題,特別以角色商品經濟作為主題,報導國內角色商品經濟之發展與商機。以成立不過三年Line為例 ,由於使用人數激增,其貼圖角色商品所帶來的龐大商機,不容忽視。角色創作人經常透過授權方式,取得權利金而獲取創作利益,同時藉由角色授權,使角色可以跨足各種商品,進而帶動整個市場消費力,對於帶動整體文創產業發展具有正向之功能。事實上,虛擬角色創作人之所以能藉授權方式獲利,其背後所仰賴的是智慧財產權對其創作權利的保護。一般角色創作人可以透過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或是不正競爭法來避免其他人商品搭便車,利用其所創作之角色製造、販賣類似商品而獲利。以下本文將針對虛擬角色商品保護與商標權,舉例說明角色商品與商標侵權之訴訟案件。

角色商品商機

以外觀類似的產品為例,如果有藝術創作的影像加持的產品,往往會吸引消費者的購買力,因此可以提高產品之售價。像風靡全台的Hello Kitty 圖像,以及前一陣子的黃色小鴨圖像,出現在一些產品上,包括T恤、玩具、文具物品、咖啡杯、海報、穀物、罐頭食品、軟飲料、兒童即食食品、乳製品、糖果、鑰匙圈等,都因而提高了產品銷售量與售價。這些商品後面均仰賴智慧財產保護,特別是商標權保護。根據License Letter所公布的數據來看,就2010年迪士尼所創造出來的公主,在美國與加拿大就有10億美金的市場;而Hello Kitty在美加地區也有高達7,500萬美金的周邊商品市場(註1)。

角色商品定義

角色商品帶來大量商機,因此創作人也因角色授權而獲利。但角色商品與智慧財產權保護(merchandi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rights)(註2)事實上並非新議題,早在1994年WIPO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的研究報告(註3),就討論角色商品化與智慧財產權的問題。該報告對於角色、角色商品與其來源提供相關定義:

  1. 角色的定義:角色包括虛構的人物、虛構的非人形象和真人。真人的形象一般體現於電影、商業演出、體育賽事。虛構角色的創作來源包括文學作品、連環漫畫、藝術品、影視作品。
  2. 角色商品化:主要係以公眾所熟知的人物形象所構成,包括姓名、形象、外形或者聲音、其他代表性的元素與商品作聯結。

角色商品授權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態樣

成功的角色創作透過智慧財產權授權機制,可使創作人獲得豐厚利潤,其商業利益並不亞於專利。然而,角色商品的成功,往往也吸引山寨產品或仿冒品,因此角色創作者唯有仰賴完整智慧財產權制度,才能幫助創作人防止仿冒及有效地保護其創作。

在虛擬角色產品中,產品製造商以流行的電視、電影、或卡通影片、漫畫書內的角色的形象、姓名、劇情中的用語或虛擬的產品等等,與消費者的產品進行聯結,例如有機器貓圖像的書包、使用劇情內角色姓名做成T-shirt等等。虛擬角色商品授權,與角色其背後之智慧財產權有相當大關係,這些虛擬角色商品智慧財產之保護可能包括專利、著作、商標權或不公平競爭。除了虛擬角色美術圖樣,因主張內容與保護範圍不同,可以受到著作權、商標、設計專利保護;其他與角色聯結用語、虛擬角色姓名、用語或是劇情中的產品僅能透過商標權保護,因為一般姓名與短語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商標權保護

以角色申請商標權保護,是相當常見作法。美國法對於商標權保護,包括聯邦法與州法系統。聯邦法對於商標保護,即Lanham Act,Lanham Act 規範全國性商標註冊制度,並對於聯邦註冊商標的所有人給予保護提供全國使用保護,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註冊商標,以防止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來源的混淆。Lanham Act除了規定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與保護要件外,還包括禁止對未註冊商標、商號與商品外觀的侵害,並禁止虛假廣告以及商業誹謗。因此,Lanham Act不僅為保護已註冊商標,更擴及未註冊商標之保護。依據Lanham Act 第43條(A)項規定,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者,不管商標是否註冊,都可以提出訴訟。對於未註冊商標保護部分,嚴格來說,並不以註冊商標權為要件,是一種商業不公平競爭的行為。

雖然商標權可以避免競爭對手將相同或類似圖案角色用於商品上,但當角色被創造出來時,角色可能會有的商機,以及將來會連結商品的種類並無法預測,因此申請商標時也難以涵蓋所有商品種類,而導致申請的商標權無法包含到所有將來使用該標誌之商品。另外,以商標權保護必須考慮成本問題,各國對於商標權保護多以註冊商標為必要;因此如果主張商標權保護必須花費大筆商標申請費,商標保護便不會是創作人的第一選擇,反而在角色剛形成之階段,主張以著作權保護。

虛擬劇情中廠牌可以主張商標法保護?

依WIPO1994年報告,角色商品定義,係以真人或虛擬人物特徵與產品做結合。但是在虛擬劇情中所創造之品牌,是否可以主張商標保護?以商標法保護的目的,係避免消費者對於產品或服務來源混淆誤認,而同時為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在虛擬情節中,並無實際消費者,也沒有使用真實世界商品,是否符合商標法保護目的即有疑義。然而,下面一個案例,原告卻是以虛擬劇情中的品牌主張商標權保護,而在澳洲法院審理後,以劇情中的品牌與劇情角色具有高度連結性為由,指出該角色既然受到保護,被告使用與角色高度關聯的虛擬品牌,具有搭便車嫌移,有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而判定違反商標法。

1996年澳洲法院(註4),審理一件由20世紀福斯電影公司提出,對於南澳製酒公司的智慧財產權訴訟。原告福斯公司與卡通辛普森 (Simposon’s) 創作人Matt Groening,一同控告澳洲一間啤酒公司,並禁止該啤酒公司其一切以虛擬「Duff Bear(註5)」為名的任何與啤酒瓶有關的產品促銷(promotions)與交易或活動。該案之原告對被告提出二項指控,其中一項為違反澳洲商業行為法案第52條( section 52 of the Trade Practice Act ),另一項假冒(passing off),即指控被告企圖使消費者誤認商品與原告辛普森創作人為同一來源,其法條所規範的行為與Lanham Act 第43條(A)項規定相當,並不以註冊商標為必要,只要產品有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來源均會構成。

澳洲法院認為Duff雖然是一種虛擬的啤酒品牌,該品牌是由辛普森創作人創造出來的啤酒品牌。然而,Duff這個虛擬的啤酒品牌,會讓人聯想到辛普森的Homer,還有他的酒友們,而Duff啤酒對於整個辛普森系列影集是相當重要的部分。澳洲法院認為,由於福斯公司將虛擬啤酒授權予許多公司生產T-shirt或是帽子,並發表許多與虛擬啤酒有關的漫畫書,但是一直以來,福斯公司卻拒絕將辛普森授權於菸酒等與兒童有害的產品,顯然福斯公司在對辛普森角色塑立角色特徵。法院進一步闡釋,各種證據顯示證明,Duff啤酒與Homer,以及其他角色,例如劇中,Homer 朋友Barney,這些角色人物充分展現出市場穿透力。因此,辛普森家庭劇中的角色,包括Duff 啤酒等等,包括人物姓名、人物形象都有廣大認同感,而產生一定的商譽、名聲。所以,法院認為即便是虛擬的Duff品牌,當Duff與啤酒結合時,已經取得商標權識別性中的後天識別性,也就是所謂第二重意義。因此,法院認為,消費者受到「Duff」吸引,其主要原因乃是受到辛普森劇情暗示,而非由Duff字面上的意義。因此,最後判定真實世界的Duff啤酒因為未得到福斯授權,而使用辛普森Duff啤酒瓶於被告所生產啤酒上,已構成仿冒行為(pass off)。

結論

我國對於商標之保護與美國澳洲法律不同,我國僅提供註冊商標之保護,對於未經註冊商標,除非可以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否則無法取得商標權保護。另外,我國也未提供不正競爭法保護。因此,在角色商品的領域裡,如果創作人未申請商標,角色創作人僅能主張著作權保護一途。

 

備註

  1. The $100 Million+ Entertainment/Character Licensed Properties Revealed, www.epmcom.com/...cfm
  2. 智慧財產權商品化,此與一般商業用語,“商品化”概念不同,後者是指藉由相關活動改善,使產品取得知名度,例如透過店鋪櫥窗設計’。
  3. WIPO, Character Merchandising, 1994,  www.wipo.int/...pdf
  4. Twentieth Century Fox v South Australian Brewing Co Ltd, [1996] 66 FCR 451; www.law.harvard.edu/faculty/tfisher/PILFoxvAus.htm
  5. Duff 啤酒是辛普森最喜愛的啤酒,Duff啤酒相關資料可以參考下列網站simpsons.wikia.com/wiki/Duff_Beer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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