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Apple公司在美国加州北郡地区法院控告韩国Samsung公司的产品侵害iPad / iPhone的外观设计与使用者接口专利,其中包含7个发明专利(注1)与3个外观设计专利(注2),Apple公司将专利的战火从触控面板、手机同时通话与上网方式,改善短信与附件传送方式、降低手机装置间的干扰与提高移动上网能力等技术专利延伸至产品外观设计与使用者图形接口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些年,微软公司与Apple公司申请了数百件的使用者接口与计算机图像的外观设计专利,看来不久的将来,智能手机与平板计算机的专利战场可能会从实体的产品设计延伸到虚拟世界的使用者接口与计算机图像的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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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叶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台湾知识产权局(TIPO)
专利高级审查官
學歷:
台湾世新大学法学硕士
台湾成功大学工业设计学士
經歷:
˙大同公司工业设计工程师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国立成功大学「智慧财产权」讲座
˙大同大学「工业设计保护暨新式样专利」讲座
˙2006年6月公听版「新式样专利部份条文修正草案-」撰稿者
˙第八版「罗卡诺国际工设计分类」编译者
著作:
1.《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台湾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
一、前言
1996年,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公布Computer-Generated Icons(计算机形成图像,简称为计算机图像)的审查基准,确定Icon、图形化使用者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以下简称GUI)以及计算机字型(Type Fonts)都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标的,设计者或发明人可将使用者接口(UI)、GUI、或是计算机字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是将GUI中的任何一个Icon单独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日本、韩国、欧盟也相继开放GUI及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台湾在这次修正的专利法中也将导入GUI及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以下文中有关讨论「计算机图像」的通论部分均使用「计算机图像」一词,有关「单一计算机图像」均使用「Icon」一字。)
长久以来,显现在计算机屏幕上「静态」计算机图像的可专利性已被认可,由于计算机图像脱离形成它的计算机就不能存在,申请专利的计算机图像所应用环境是计算机硬件,因此,这些计算机图像被视为是应用在屏幕上的装饰性设计,一种可应用在工业产品的图像设计。USPTO也核准许多的Icon、GUI与UI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些计算机图像大都是属于平面的(two-dimensional)或是静态的(static)(如图1所示),偶而也会核准一两件有连续变化的计算机图像(如图2所示),不过,USPTO的审查人员对于可变动或有变化的计算机图像是否得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标的、图面应如何揭露、图面说明中应如何陈述等并无共识。通常,当外界质疑一个新的技术领域是否能成为专利保护的标的,USPTO通常会对大多数申请案采取初步核驳的措施,迫使申请人提出上诉,如此作法才能致使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以下简称BPAI)或法院提供USPTO指导原则或是相关的意见(注3),然而,这次的议题无需如此大费周章。
图1 美国专利D388,421
(计算机图像) |
D398,595
(计算机图像) |
D497,366
(屏幕上的调色盘图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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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美国专利D385,546(计算机系统在屏幕上的打印选单图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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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0日,美国微软公司提出动画影像使用者接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注4),同年6月23日美国无线通讯系统公司(Cellco Partnership d/b/a Verizon Wireless,以下简称Verizon公司)提出一件有关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序号︰29/208,172),审查人员以各个图面所揭示图像的影像是专利性可区别的实施例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分割申请(注5)。然而,Verizon公司的专利代理人Mr. David Leason成功地说服审查人员接受Animated Icon的表现方式,在这四个申请案审查核准之后,USPTO也在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MPEP)的计算机图像审查指南中增加「可变动计算机图像」的审查基准。
近年来,使用GUI及Icon的电子产品愈来愈多,而GUI及Icon设计也由静态及平面的形式发展成动态的、动画的或是三维空间(three-dimensional,立体的)的形式,美国微软公司、Apple、Autodesk、Sony Ericsson、韩国Seoul、Samsung、日本Olympus印象等公司在美国及欧盟也申请获准许多动画或动态计算机图像的外观设计专利。本文将介绍Verizon公司申请序号29/208,172申请过程历史档案、Zahn与Hruby案例中图面揭露方式与图面说明撰写方式的概念如何转用在动画图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中,以及可变动计算机图像的审查基准与图面揭示方式及相关的申请实务,希望除了可提供产业界、专利业者在欧美申请可变动计算机图像与GUI设计保护的参考之外,亦可作为专利专责机关将来开放可变动计算机图像设计保护的参考。
二、Zahn与Hruby案例的概念转用于动画图像(Animated Icon)(注6)
在Zahn案例(注7)所发展出来的概念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的图面中,申请人可将想要主张权利的部分以实线(solid lines)呈现,将不想主张权利的部分以虚线(dotted or broken lines)呈现,并在图面说明中叙明图面中虚线的部分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标的的一部分,虚线部分仅表现该设计所实施或所应用的工业产品,或是该设计所使用的环境结构。此案例也导致了美国开放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不过,Zahn案例并没说明是否可将设计保护延伸到设计的暂时状态部分(temporal portions)。
在In re Hruby案例(注8)中提出一个关于静态动画(static animation)的外观设计专利,该案在图面中揭露喷泉水流的形状与花样(如图3所示),其中以虚线的方式揭示贮水池(catch basin)及喷泉制造装置(fountain producing device)。
图3 In re Hruby案例的喷泉设计
在复审阶段,行政法官(Solicitor)主张:喷泉的喷水本身不能独自存在(water sprays cannot exist of themselves),必须依赖喷嘴及水压。但是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美国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CPA)并不同意这种说法,CCPA说明:「我们不认为,因为设计必须依赖外部因素而存在,就不是『可应用于工业产品』的设计。许多设计必须依赖外部因素才能产生出一般观察者可观察的外观设计,例如:除非将灯光点亮,否则无法清楚呈现的灯罩设计:妇女的裤袜花纹,如果不穿在腿上就无法清楚呈现花纹图样,还有一些充气式的玩具、气球、床垫,甚至帐篷等物品,如果没有充气就无法显现该物品的设计,这些设计如同因水压而形成的喷泉水花。」因此在专利法的规定下,MPEP中引用Hruby案例的理论而认可计算机图像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标的。
获准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产品中有些包含可变动的零件(movable parts),其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会以多种不同的姿态呈现,就像是这些物品在不同时间点的变化样态。例如:这个流行一时称为Furby®的玩偶申请获准美国D423,611外观设计专利(如图4所示),由于玩偶内部的电路设计使得玩偶对于各种刺激可以响应动作与发出声响,外观设计专利的图面说明了这个玩偶的眼睛和嘴巴是可以打开,也可以闭合的。在图4的说明中叙述着玩偶眼睛与嘴巴闭合的状态。
图4 美国专利D423,611(变动的玩偶)
Icon是一种有识别功能的计算机图像,藉由一个小的图像(image)表达一个可执行的动作、文件夹、或是对象,通常可藉由鼠标上的按压动作开启icon,就可执行功能、展开对象、或是开启文件夹。在计算机图像的外观设计专利领域中,最常以多个实施例的方式来揭露图像可变动的图像变化,例如美国D392,632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个时钟的图像设计,其中是以12个实施例揭露12个不同的图像,12个图像的差异是在于时针(hour hand)的变动(如图5所示)。
图5 美国专利D392,632(定时器屏幕的Icon)
同样的方式被用于许多计算机图像、计算机硬件与软件产业,例如:美国D395,296外观设计专利是以3个实施例呈现出屏幕上计算机图像的变化样态(如图6所示)。还有美国Sun Microsystems公司的D420,654与D426,210外观设计专利,以及Apple公司的D457,164与D496,941外观设计专利,每一张图面呈现出屏幕上计算机图像的不同样态,每一张图都是一个不同的实施例,这种以单一设计概念下多个实施例的方式来揭露不同时间点有不同变化的Icon,这些专利是传统专利思维模式下的典型产物。
图6 美国专利D395,296(应用在屏幕的Icon)
三、美国Verizon司与微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
1. Verizon公司动画图像的申请过程历史档案(注9)
2004年6月23日,Verizon公司提出关于动画影像使用者接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序号29/208,172所提的3个图面(如图7所示)与图面说明如下:
我们主张:如图所示及所叙述的屏幕上的动画影像部分的装饰性设计。
Fig. 1是应用在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图像,作为一个动画电话图像第1状态的正视图;
Fig. 2是应用在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图像,作为一个动画电话图像第2状态的正视图;
Fig. 3是应用在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图像,作为一个动画电话图像第3状态的正视图。
在图式中虚线所揭示的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部分包含屏幕,仅是为了解说目的之用,并不构成所主张设计的一部分。
图7 美国申请序号29/208,172申请所提的3个图面(D530,339)
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下,一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仅得主张单一的权利要求项(claim),但是,如果是属于单一设计概念(a single design conception)下所发展的数个具体实施例,或是因略作修饰而稍有差异的设计,且在彼此之间可专利性无法区别(patentably indistinct)的情况下,则例外地允许,申请人可在单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中同时揭露该等具体实施例或是稍有差异的设计;换言之,仅在这些实施例是基于单一的设计概念,且在彼此之间可专利性无法区别的情况下,才能以这种方式表现多个实施例。反之,虽然是由单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的实施例,如果实施例彼此之间可专利性是可区别的,则不得并入同一外观设计申请案。
Verizon公司申请案中Fig. 1所揭示的是一小段弧线,Fig.2揭示的是一部分移动电话的形状与一段有箭头的弧线,Fig. 3揭示的是一个完整的移动电话图像与两段有箭头的弧线。USPTO的审查人员审视图面所揭示的icon与图面说明的叙述,被认为这些icon属于三个不同的实施例,而且其间的差异甚大,这三个实施例的可专利性是可区分的。因此,2005年5月13日,审查人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函(office action)且加以说明「依美国专利法(35 U.S.C.)第121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将三个实施例分割申请」,亦即,申请人只能保留一个实施例在该申请案中,必需将其它两个实施例删除。
2. Verizon公司的申复理由
依美国专利法施行细则(37 C.F.R.)§1.143的规定,申请人必须依专利局的要求,选出一个实施例并删除其它的实施例与相关说明。2005年8月8日,Verizon公司选择将Fig .1保留在申请案中,同时也提出「不同意分割」的申复理由,并以申请案中一组三个图面作为证据说明不同意分割的理由。申复理由如下﹕
图面说明中的文字叙述仅是在说明关于动画图像的单一实施例(a single embodiment)在不同时间点的不同变化状态,而不是解释图像之间的差异。由于这是个动画式电话图像的设计,为了要描述所主张的图像设计,必须将许多个图像变化状态图(multiple states)集合在一起才足以说明所主张的动画式图像设计。因此,申请案中每一张图面所揭示的影像(image)仅是申请人所主张动画式图像在不同时间点所呈现的外观变化状态,图面说明的文字仅是在说明每一张图面是关于所主张动画式图像的外观变化状态。审查人员审视该申请案的图面与图面说明的文字叙述,可以很清楚得知本申请案图面所揭示的是单一实施例的外观变化状态,所以,应无分割申请的必要。
申请人所提出的计算机图像是属于三维空间(3D、立体)的图像,需要多个视图才能完整呈现之,如同其它的工业产品一般。参酌MPEP 1504.01(a)引用Ex parte Strijland案例的意见(计算机图像仅是一种表面装饰),每一视图所揭示的二维空间(2D、平面)的图形影像,就是一种表面装饰(surface ornamentation)。如同在许多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立体形态(3D)物品,需要以多个图面来呈现它在空间形态中的外形轮廓,本案申请的立体动画图像是与时间方面有关的,要以每一张图面解说该图像设计在不同时间点的变化状态。图面连同随附的图面说明,只是在解说本案的动画式电话图像包含图面中所揭示的三种不同状态。当然,无需也不必要将每一个时刻的变化状态都以图面解说,只是,要将「图面中以实线所揭示 物品部分」结合「图面说明的详细叙述明」才能清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claim)的范围。
因此,这些图面的集合只是在呈现单一动画图像(a single animated icon)在不同时间点的不同变化状态。这种情形类似于USPTO授予那些透过多个图面(例如:平面图、侧视图与透视图等)所表现的立体物品。综上所论,申请人请求撤销分割的要求,请以目前进行的程序进行审查。
3. USPTO的后续处理
USPTO审查人员审视着申请人以时间点的切割方式将电话屏幕上所揭示计算机图像的权利主张以及所选定图1所揭示的实施例,经过仔细思考后,同意申请人的主张,于2005年9月20日,发出核准后修正程序并撤回分割申请的要求并加以说明:本局认为「动态的计算机图像」是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标的,因而撤销本局2005年5月13日审查意见通知函中分割申请的要求。
在同一封信函中,同时要求申请人修改图面说明,必须在图面说明中增加特别叙述(special description),例如:专利申请案中请求标的包含该图像由一个影像变化成下一个影像的程序或时间,不过,影像之间变化的程序或时间并不构成所请求设计的一部分。
基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项与专利法施行细则§ 1.121(注10)的规定,除了这些变化状态的说明文字必须修正之外,所请的动画图像设计应视为可授予专利的。因此,USPTO撤销分割申请,续行Verizon公司申请案的正常审查程序。在核准后修正程序后,Verizon公司向USPTO提交说明书修正本,适时获准外观设计专利。
4. Verizon公司的说明书修正本
2005年11月30日,Verizon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修正本,是将设计名称修正为「应用在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图像(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图面说明修正为「Fig. 1是应用在移动通讯电子装置的动画图像第1状态的正视图(Fig. 1 is a front elevational view of an 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device in a first state);Fig. 2是第2状态的正视图以及Fig. 3是第3状态的正视图」,并叙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标的包含由一个影像变化到下一个影像的过程或期间,但是由一个影像变化到下一个影像的过程或期间并不构成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注11)」,以及「在图面以虚线揭示的移动电子通讯装置的屏幕部分,并非所请求的设计的一部分,只是为了图解说明的目的而揭示(注12)」。
5. 微软公司的动画影像使用者接口申请案
2004年2月20日,美国微软公司提出三件关于动画影像(animated image)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序号是29/199783, 29/199787与29/199789,在USPTO对Verizon公司发出核准后修正程序通知函后,对于这几个正处于审查阶段的微软公司有关动画计算机图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USPTO也一并予以处理,因此,2005年9月20日,除了Verizon公司申请案之外,USPTO也对前述微软公司的三个动画影像使用者接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发出核准后修正程序的通知函。
2005年11月10日,微软公司提交前述三个申请案的说明书修正本,其中29/199787申请案(如图10所示)是将设计名称修正为「应用在屏幕的一部分动画影像(Animated image for a portion of display screen)」,图面说明修正为「Fig. 1是应用在屏幕部分的动画图像序列的第1状态的正视图;Fig. 2是第2状态的正视图﹔Fig. 3是第3状态的正视图﹔- - - - -以及Fig. 8是第8状态的正视图」,并在图面说明中叙明「动画影像外观之间的变化顺序如图1-图8所示。图面中虚线所揭示的屏幕与动画影像的边界,并非所请求的设计的一部分,只是为了图解说明的目的而揭示。由一个影像变化到下一个影像的过程或期间并非所请求的设计的一部分(注13)」。
图10 微软公司D528,12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序号29/199,787)的8个影像图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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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将继续介绍动画计算机图像与3D图像的图面揭示分析、USPTO修订MPEP关于动画图像的相关规定,以及说明计算机图像的多实施例与多影像的权利主张不同。
注释:
注1:Apple的7项美国发明专利是7,812,828 patent、7,669,134 patent、6,493,002 patent、7,469,381 patent、 7,844,915 patent、7,853,891 patent以及7,863,533 patent。
注2:Apple的3项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是D627,790、D602,016以及D618,677,其中包含2个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与1个使用者图形接口的设计。
注3:參照The issue of when software-related inventions that incorporate mathematics define 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 (mathematical-algorithm issue) has generated much case law. E.g.,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1981); 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1978); Gottschalk v. Benson, 409 U.S. 63 (1972);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Inc. v. Corazonix Corp., 958 F.2d 1053, reh'g denied, 1992 U.S. App. LEXIS 9888 (Fed. Cir. 1992); In re Iwahashi, 888 F.2d 1370 (Fed.Cir. 1989); In re Grams, 888 F.2d 835 (Fed.Cir. 1989); In re Meyer, 688 F.2d 789 (C.C.P.A. 1982); In re Sarkar, 588 F.2d 1330 (C.C.P.A. 1978); Ex parte Alappat, 23 U.S.P.Q.2d 1340 (Bd. Pat.App. & Int. 1992) (currently o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注4:美国微软公司的三个外观设计申请案的申请序号是︰29/199783,29/199787与29/199789。
注5:USPTO审查人员Tung; M. H.同时审理微软公司的三个申请案与美国无线通讯系统公司的申请案。
注6:本章节系参考 David Leason, the managing Partner of Leason LLP, “Design Patent for Computer-Generated Icons”JPTOS, Oct./Nov./Dec. 2009。
注7:参照In re Zahn, 617.F.2d. 261. 204 USPQ 988(CCPA 1980)。
注8:参照 In re Hruby, 54 C.C.P.A. 1196, 373 F.2d 997, 153 U.S.P.Q. 61(CCPA 1967)。
注9:本章节内容系参考Verizon公司申请序号29/208,172申请案的申请过程历史档案。
注10:37 CFR §1.121是关于专利申请案提出修正的方式的相关规定。
注11:原文为「The subject matter in this patent includes a process or period during which an image changes into another image. This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one image transitions in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ign.」。
注12:原文为「The broken-line drawings of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 including a display screen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注13:原文为「The appearance of the animated image sequentially transitions between the images shown in FIGS. 1-8. The broken line drawings of a display screen and the boundary of the animated image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The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an image transitions 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