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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近况汇整
作者/北美智权法规研究组 黄兰闵
2008/11/04

一、前 言

USPTO原定2007年11月1日实施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不料生效前夕被维吉尼亚州东区地方法院挡下,今年4月1日并遭下令永久禁止施行。这纸判决发出当天还有人怀疑是愚人节的玩笑,没想到却证实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对此,关心美国专利事务的人应该都记忆犹新。

文章綱要
一、前 言

二、Tafas/GSK v. Dudas et al

三、USPTO修订部分条文适用日期
四、结 语


此一影响层面极广的新法虽然被法院下令禁止执行,但随USPTO提出上诉,官方与民间持续缠斗,至今本案仍旧是余波荡漾。为让读者明了近一年来该案的后续状况,以下整理此一期间相关发展资料。

而重点是,目前USPTO并未实施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原因是法律诉讼程序尚未走完,且无法预知何时能走完,而官司了结前,新法会否实施仍在未定之天。

二、Tafas/GSK v. Dudas et al


维州东区地院于2008年4月1日正式裁定封杀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地院一审法官认定,影响个人权利义务即属实体修法,不论是延续案(Continuing Application)及请求延续审查(RCE)的「2+1」原则,抑或是请求项的「5/25」限制,皆对《美国专利法》(35 USC)的申请人相关法规产生实质影响,与《美国专利法》现行的诠释定义有显著差异,非单纯的行政程序修法,USPTO既逾越35 USC 2(b)(2)所赋予的修法权限,因此Tafas/GSK v. Dudas et al一案,依原告的请求作成简易判决( Summary Judgment ):新法不符法律规定,应宣告为无效,永久禁止施行。

一如预料,USPTO随后于2008年5月7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出上诉,CAFC并于同月19日发出公函受理本案。

60天后,即2008年7月18日,USPTO在最后期限日递出上诉理由书(Appeal Brief),以相当多的篇幅强调Chevron Deference原则。美国最高法院于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467 U.S. 837 (1984)一案中训示,若成文法(如《美国专利法》)条文语义模糊或国会立法时未明确规范,只要行政机关有合理可行的解释,法院应予以尊重。而USPTO自认新法未涉及可专利性实质要件修法,不属实体修法,仍为行政程序修法,况且重点在于USPTO享有Chevron Deference原则下的行政裁量解释权,而此次修法内容也符合Chevron Deference一贯原则。

不过GlaxoSmithKline(GSK)9月24日提出60页的诉状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另于Adams Fruit Co. v. Barrett, 494 U.S. 638 (1990)解释,Cheveron Deference需有国会授予的行政权为依据,USPTO却独对这项要件避而未谈。GSK不否认USPTO有权制定行政程序相关规则,但此次延续案及请求项修法已超出USPTO权限,其法规诠释及变动都迥异于现行作法,更何况USPTO表明修法是为阻止申请人滥用延续案及请求项制度,不正承认了意图实体修法。

Triantafyllos Tafas博士同一天也递出60页的诉状,一样主张美国国会并未藉35 USC 2(b)(2)授权USPTO改写《美国专利法》。由于USPTO一再宣称申请人滥用延续案制度导致积案问题日益恶化,Tafas博士引用美国乔治梅森大学(George Mason University)Ayal Sharon、Yifan Liu所做研究,指出USPTO新法并未对症下药,因为过去7年延续案的申请件数相当稳定,并未大幅激增,USPTO积案问题恶化与非终局核驳(non-final official rejection)的数量过多有关,而据网络转载,前USPTO专利运作事务副局长(Deputy Commissioner for Patent Operation)Esther Kepplinger今年6月曾公开表示,1985到2004年USPTO APD数据(actions per disposal,即准驳一申请案前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数量)一直维持在2.3左右,但2007年此一数据已升至2.85。

10月15日,USPTO再提出答复理由书(Reply Brief),主张依据Chevron Deference原则,35 USC 2(b)(2)条文赋予了USPTO法规制定的权限,且此次修法并未抵触35 USC 2(b)(2)规定:35 USC 2(b)(2)(A)授权USPTO订定局内程序相关规定,而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并未触及发明可专利性的实体要件标准,也未强制订定延续案或请求项数量上限;35 USC 2(b)(2)(C)授权USPTO订定相关规则以加速申请流程,而此次修法应有助于消化积案;35 USC 2(b)(2)(D)授权USPTO订定代理人管理办法,而旧法未对延续案及请求项设限,以致专利申请制度遭人误用、滥用,新法即是要导正乱源。

有鉴于延续案及请求项修法内容影响深远,本案上诉之后,同样吸引许多第三方藉Amicus Curiae(法庭之友)机制表达其立场。

以史丹佛大学Mark A. Lemley及杜克大学Arti K. Rai为首,共12名法学院教授7月29日联名力挺USPTO新法,他们认为USPTO此次修法所涉,仍在行政程序范畴,由于国会立法时未明确定义范畴,USPTO即有权限依法予以合理解释,依Chevron Deference原则,法院应予尊重。同日,美国公共专利基金会(PUBPAT)亦代表10个非营利组织递状声援USPTO,表示新法符合公众利益,既可遏止毫无节制的延续案及请求项滥用问题,更可助USPTO提升专利质量,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人的特殊利益未必与公众利益一致,权衡二者,应支持USPTO及新法。

惟公开支持USPTO及新法者只是相对少数。美国智慧财产权法协会(AIPLA)、全球最大生技业组织生物科技产业协会(BIO)、Elan Pharmaceuticals、Monsanto Company等,是曾经在一审期间出面反对新法的组织与企业,在案件进入上诉程序后,这些组织和企业再度站了出来。以AIPLA为例,其10月3日提出的诉状中指出,新法不当回溯适用已完成送件程序的既有申请案,当初申请人认为日后还有机会就已揭露的发明申请无数件延续案、撰写无数项请求项,评估其间风险机会之后,才决定揭露其发明申请专利,但新法实质上限制了申请人所能申请的延续案及请求项数量,严重侵害既有申请案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依目前安排的进度,本案将在12月5日开庭进入言词辩论程序。由于Chevron Deference原则成为此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攻防焦点,而地院一审判决并未触及相关议题,因此有人认为,CAFC开庭审理后,仍有可能发还地院重审,果真如此,USPTO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实施与否,恐怕短期内都难有最终答案。


三、USPTO修订部分条文适用日期

USPTO 2007年8月21日公告的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大致包括三部分:一,延续案及RCE「2+1」原则;二,请求项「5/25」限制;三,「相关」及「特殊相关」(专利重复授予)案件资料呈报义务(请参見〈美国延续案及请求项相关新法〉)。

其中「相关」及「特殊相关」案件资料呈报义务的部分,依USPTO原先规画,所有新法生效日当日仍系属(pending)于USPTO的申请案都需依新法呈报。2007年10月10日USPTO曾发公告放宽「相关」案件资料呈报规定,但并未修正其适用日期。不过今年8月7日USPTO突然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及官网公告,若是新法获准实施,未来只有新法生效日起新申请的申请案才需呈报「相关」及「特殊相关」案件资料。

只是申请人必需注意,USPTO此次仅取消第三项的回溯适用规定,若新法真的闯关成功,延续案及RCE「2+1」原则、请求项「5/25」限制仍可能影响申请人既有申请案。至于USPTO为什么选在此时宣布调整「相关」及「特殊相关」案件资料呈报规定适用日期,各方看法不一。

USPTO公告中仅表示,Tafas/GSK v. Dudas et al一案的司法程序还需时间解决,最后结果出炉前,延续案及请求项新法仍有实施可能,若申请人持续进行新法实施的准备作业,应注意法规适用日期已经变更,以免耗费资源做不必要的准备工作。有人说,这是USPTO自打嘴巴,既已辩称新法无不当回溯适用问题,上了法庭,却又没有理由地解除部分条文的回溯适用规定;也有人说,USPTO做此宣布,足证该局内部仍相信新法有机会实施,不能轻忽USPTO的反击决心。

四、结 语

其实,USPTO为解决积案问题、提升专利质量,对内、对外都采取了许多措施,尤其是与其它专利局之间的跨国合作,屡有突破。但修法方面的努力,就不是那么顺利,USPTO本身的修法进度一波三折,国会修法工作亦是年年不了了之。

USPTO 2006年元月提案修正延续案及请求项相关细则,好不容易走到公告修法这步,却被地院禁止实施。有此前车之鉴,USPTO对IDS及Markush请求项的修法作业更是小心翼翼,两案至今没有下文。据AIPLA所发新闻稿,USPTO现任专利运作事务副局长Peggy Focarino今年10月24日在AIPLA年会上透露,2009年1月美国新政府上台之前,USPTO并无公告IDS及Markush请求项新法的计划。

再看国会修法部分,USPTO原本对美国参议院版的《2007年专利改革法案》(S. 1145: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寄予极高期待,原因是该版拟于《美国专利法》新增Applicant Quality Submissions(简称AQS)条款,强制要求专利申请人在新申请案送件前自行先检索先前技术(prior arts),这么一来,自然可以分担USPTO的审查工作。

美国众议院去年已通过该院版本的《2007年专利改革法案》(H.R. 1908: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但参院版因侵权损害赔偿等条文始终未获各方共识,目前看来,专利法改革法案只能寄望2009年。

事实上,参院共和党党鞭Jon Kyl另于9月25日提出了《2008年专利改革法案》(S. 3600: Patent Reform Act of 2008),然而,这个版本与原参院版专利改革法案S. 1145颇有不同,例如,S. 3600版的法案已将AQS改为非强制性申请要件,虽授权USPTO拟定规则鼓励申请人先行检索分析,但与该局原先的期望相去甚远。

专利法改革牵涉的层面太广,每位当事人都各有利益坚持、盘算考虑,在纷纷扰扰的折冲妥协当中,剧本原本就很难照着USPTO所拟的大纲走。因此大环境既是如此,USPTO执意上诉争取解除新法禁令,似乎也是人情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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