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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Bilski案主张发明属抽象概念故不予专利
整理╱北美智权法规研究组 黄兰闵
2010/11/18

2010年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公告Bilski v. Kappos案判决结果,九位大法官一致认为Bilski案主张发明依法不得授予专利。结果虽符合一般预期,但其法理分析却分为两派,最终以5:4的比数作成结论:美国专利法35 USC 101条文并未全面否定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可能性,但Bilski主张发明属抽象概念,无法准予专利。

如《北美知识产权报》第二期〈商业方法专利案例探讨─IN RE BILSKI 与美国专利法§101之专利适用标的物〉说明,Bilski案主张发明主要是能源商品的避险交易操作方法,而此次判决主要讨论:如何判定Bilski案主张发明不是美国专利法35 USC 101条文规范的专利适格客体(patent eligible subject matter)?是因为Bilski案主张发明无法通过M-or-T判断标准(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还是因为商业方法不得授予专利?抑或是因为Bilski案主张发明纯为抽象概念?

也就是说,35 USC 101条文载明,符合各项要件的方法(process)、机器、制品、物的组合四类发明可获专利。而Bilski案的最大争议,正是何谓可授予专利的方法发明?

判决结果

Anthony Kennedy大法官代表撰写的多数意见指出,美国最高法院过去判例一再提醒,不应导入国会立法时未明示的限制条件。诠释专利法条文时,除非法规另有定义,否则应以文字的通常意思解释。

对照适格方法发明相关判例,这项通则仅有一确定的例外,即自然法则、物理现象、抽象概念不可授予专利。此一例外虽未写入法条内容,但35 USC 101明文规定,唯有新颖有用(new and useful)的发明才能授予专利,而此一例外基本符合本条条文意旨,且行之久远,已有150年的历史。

M-or-T测试非唯一判断标准

若以M-or-T为35 USC 101适格方法发明的唯一判断标准,将违背上述法条诠释原则。依35 USC 100(b)定义,35 USC 101「方法」一词意为:方法、技艺(art)或方式(method),并包括对既知方法、机器、制品、物的组合、材料做新的利用。若作通常意思解释,这 段话并没有需搭配机器装置或伴随物品转换的限制条件。换言之,决定主张发明是否为35 USC 101定义的方法时,最高法院先前判例虽也显示M-or-T可作验证工具、提供有用而重要的判断线索,但毕竟不是35 USC 101适格方法发明的唯一判断标准。

所以,即便Bilski主张发明无法通过M-or-T判断标准,亦不代表Bilski主张发明非35 USC 101规范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部分商业方法可授予专利

同理,35 USC 101规范的适格发明并未全面排除商业方法。方法一词作通常意思解释时,可包括至少部分的商业方法。另一方面,依35 USC 273(b)(1)规定,被控侵害一专利的「方式」项时,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即可引用先使用权进行防御,而据35 USC 273(a)(3)定义,前述方式一词是指从事或经营商业的方法(method of doing or conducting business)。若说商业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皆无法取得专利,则35 USC 273相关条文即丧失立法意义,于理不合。

所以,Bilski主张发明虽属商业方法,并不代表Bilski主张发明非35 USC 101规范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三判例可推知Bilski主张发明属抽象概念

然而,Gottschalk v. BensonParker v. FlookDiamond v. Diehr三案判例,早已揭橥本案可援用的判断原则:判断时需考虑整体主张发明,抽象原理本身是基础事实、原始动机,不得授予专利。若为不得授予专利的抽象概念,即使以限定使用环境、增加非重要后解决活动(insignificant postsolution activity)等手段回避,也不会因此转变为35 USC 101适格方法发明。但抽象概念、自然法则、数学公式本身虽不得授予专利,在既知结构或方法上应用自然法则或数学公式所产生的发明,仍有可能成为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所以,Bilski案第1、第4项所描述的避险相关操作、数学公式皆属抽象概念,一如BensonFlook两案的演算规则,不得授予专利。而其余各项描述商品及能源市场的避险操作应用例,就像FlookDiehr案所说的限定使用环境、增加非重要后解决活动,一样非35 USC 101规范可授予专利的方法发明。

简言之,Bilski案直接引用BensonFlookDiehr三案原则解决争点,并未采用任何可能衍生广泛潜在影响的二分判断原则,也未对35 USC 101方法发明提出进一步定义。同时判决文强调,本案多数意见未替State StreetAT&T Corp.等案的Fed. Cir.相关诠释背书,尽管M-or-T不是唯一判断标准,但也不反对Fed. Cir.再发展其它符合美国专利法条文精神的判断标准。

此外,35 USC 101只是一道门坎测试,即使主张发明确为本条规范可授予专利的方法、机器、制品、物的组合发明,仍需满足35 USC 102、103、112等各项法定要件,才能取得美国专利保护。

两份协同意见

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所撰写的协同意见,亦赞同M-or-T不是唯一判断标准,仅为重要判断线索。且文中注释提及,纵使M-or-T测试无法明确界定可授予专利的方法发明范围,亦不表示任何能产生有用、具体而有形结果(a 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的都可授予专利。

这份协同意见长达47页,就篇幅及结构来看,有人揣测原来曾一度是本案多数意见。文中就法条字义、历史背景、作用分析等面向,反复论证商业方法本身即非35 USC 101适格方法发明,与多数意见所持立场呈鲜明对比。

例如,多数意见强调35 USC 101所用方法一词应作通常意思解释,但Stevens大法官身为Flook案判决文作者,却指此说与Flook案多数意见相左,亦有违半世纪前国会修法的用意。若作通常意思解释,则犬只训练方法、舞步、射篮方式、甚至是文字、故事、歌曲,只要写成打字或发声步骤,都有可能成为35 USC 101适格客体。

又例如,本案多数意见引用35 USC 273部分条文,左证35 USC 101未排除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的可能,但这份协同意见引述多份1999年《第一发明人防御法案》(First Inventor Defense Act)修法当时的文字记录,推断正是因为1998年Fed. Cir.在State Street案作出商业方法可授予专利的结论,出乎各界意料,美国国会才紧急修订35 USC 273相关条文以为补救。

同时,Stephen Breyer大法官也撰写了另一份协同意见,列出他个人认为多数意见及Stevens大法官协同意见都可接受的四点观察:
一、35 USC 101法条文字划定范围虽宽,但非毫无限制;
二、M-or-T判断标准曾多次协助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何谓可授予专利的方法发明;
三、M-or-T测试一直都是有用而重要的线索,但从不曾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四、但这不代表如State Street案所说,任何能产生有用、具体而有形结果的都可授予专利。

USPTO反应

获悉判决结果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立即在第一时间发出内部通知,指示审查官继续使用现行的M-or-T判断标准及审查指南。简言之,若一主张方法发明能通过M-or-T判断标准,除非另有明确事证显示该方法应属抽象概念,否则即有可能属于可授予专利的方法;反之,若未能通过,除非另有明确事证显示该方法应不属于抽象概念,审查官应发出101核驳,再由申请人说明其方法发明为何不属于抽象概念。

然而,官方核驳须先建立一主张发明不具可专利性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而Bilski案判决文写得清楚,M-or-T不是35 USC 101适格发明唯一的判断标准,若因一申请案未通过M-or-T测试就径行发出101核驳,也有人质疑此举将违背前述审查原则。

于是USPTO又在7月27日公告新版指南,简称Interim Bilski Guidance,以补充2009年8月24日及6月28日相关公告,若各版本所阐述的适格发明审查方针有异,以最新公告的内容为准。据其指示,一机器、制品、物的组合发明是否为35 USC 101适格客体,2009年8月公告的旧版指南仍是重要判断参考。

据新版指南所说,新公告的审查作法虽不同于先前标准,但需判定一主张发明是否为抽象概念、有无35 USC 101问题,不是多数审查官例行会遇到的状况,因此预料多数审查官的判断流程不会因此变得复杂。此外,在USPTO采取M-or-T判断标准前,遇到未能充分引用具体实例(physical instantiation)的方法项,即可以发明属于抽象概念为由,而加以核驳,在Bilski案宣判后,这一作法仍无不妥,因此多数案件的判断结果应不至于随之逆转。

新版指南并一再强调,为加速审查流程,一申请案即使有部分申请专利范围不符合35 USC 101,审委仍需全盘考虑该申请案是否满足35 USC 102、103、112等各项法定要件,以期于第一份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列出所有可能的核驳理由。除非是极端特例,否则审委不应单独只讨论35 USC 101核驳。

为协助审查官判定一主张方法发明是否为抽象概念,除M-or-T判断标准之外,新版指南额外提出数项相关考虑因素,整理成两页A4纸的快筛清单。简单说,其关键在于:该方法是否涉及或需以特定机械设备执行?实施该方法是否导致或涉及特定对象的转换?若无特定机械设备或转换,实施该方法是否涉及自然法则的应用?执行该方法各步骤是否涉及一般概念?

这份指南适用所有新旧申请案,未来还将进一步补充说明及范例。USPTO并邀请公众于9月27日前就此一过渡期间的指南提出看法建议,待统整评估之后,会再汇集成最终版本公告。

其它发展

Bilski案去年11月即召开言词辩论庭,就当天大法官所 提问题分析,其主张发明不予专利其实不让人意外。宣判之前,各界关注焦点在于美国最高法院如何看待M-or-T判断标准、商业方法专利,以及会否提出新的判断标准。最后最高法院表示M-or-T不是35 USC 101适格发明唯一的判断标准,却也没有完全抹煞其价值,状况类似KSR v. Teleflex案对TSM判断标准的说法,四平八稳地归纳九位大法官少数共识,很多人虽不满意,但也不意外、尚能接受。

只不过,诚如Stevens大法官协同意见所言,本案判决文引用BensonFlookDiehr三案原则,推导出Bilski主张发明为抽象概念的结论,但文中并未解释其推论过程,也未说明何种条件会构成不可授予专利的抽象概念。Fed. Cir.前首席法官Paul Michel(Bilski案Fed. Cir.联席审理判决文撰写人)日前接受网络作家专访时亦表示,官方审查、法院审理都需要一定的参考标准,他个人认为此次判决无益于提升类似争议的可预测性。

毕竟,既无明确指引,则所谓「抽象概念」标准也只是一种空泛的说法、抽象的概念。如何判断一方法发明适格与否,本案留下了相当大的模糊地带,许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专利有效性还待未来逐案验证。

此外,Bilski案判决结果发表后,参众两院司法委员会主席相继发言,引用本案判决论证专利法改革确有必要。其中参院司法委员会主席Patrick Leahy表示,本案判决为商业方法专利留了扇门,殊无必要,恐怕会引发更多无谓的诉讼;言下之意,颇有推动修法、明确规范商业方法可否授予专利的意图。不过截至目前为止,以上言论似乎仍仅止于个人立场表述,尚无正式的修法动作。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Bilski案的影响未必只限于美国境内。澳洲专利局(IP Australia)7月21日公告编号2009201212号申请案听证(Hearing)程序最后决定,其内容即引用Bilski案此次判决,认定该申请案主张的「发明商业化方法」(Method for Commercialising Inventions)并非可授予专利的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