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发明人目前有方法相关的重大新发明,并没有与特定机器或装置搭配在一起,或并没有将某一特定对象转换为另一不同之状态或对象,也就是说发明人之方法发明违背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之判决,而有被核驳的疑虑,而无法顺利得到专利时,应该怎么做呢?
申请人遇到这样的状况,若依据 35 USC 111(b) 提出暂时申请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可以较新案申请缴纳较少的费用,并能够取得发明日期,以便日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对于 35 USC 101 方法发明之专利适格标的(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认定条件,又恢复 IN RE BILSKI 案前较为宽松的标准时,得以在暂时申请案申请日起算 1 年内另提出正式案。如此,不但取得优先权日,同时还能因应日后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否适于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假设申请案是在 CAFC 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判决前即提出之申请,也就是说,申请案件目前的状态为待审或是正在审查中,也无须在这一波核驳大浪中早早决定放弃抗辩,否则一旦美国最高法院推翻 CAFC 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之判决, 将丧失翻案后翻身之机会。
以下提出几种待审案件可以采取之响应方式供参考:
(一)收到 USPTO 官方非最终核驳通知书(non final office action)时
一般收到核驳通知后,理论上有 3 个月的答辩期限,可以依据 37 CFR 1.136(a) 延长至多 3 个月缴纳延期费(extension fee),使得回复答辩的期限拉长至总共 6 个月,以充足的时间研拟适合之答辩方向,待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后,视 USPTO 官方所持之态度,再决定该如何响应官方。
此外,申请人也得以依据 35 USC 120 提出延续案(Continuing application),重新排队等待新一轮安排之审查委员,目的同样是希望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后,审查委员将持不一样的审查法律依据。
(二)申请案为方法暨设备之发明时
假设申请案是有关设备暨方法的发明,另可以视情况根据 35 USC 121 提出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保住设备部份的请求项,并使方法部分的请求项归到另一个分割案,确保设备能够尽早拿到专利,并让方法部分的发明处于系属(pending)状态,静待美国最高法院最后之裁决。
(三)收到最终核驳( final office action )时
假设申请人已收到最终核驳(final office action),可以另外依据 35 USC 132(b) 来请求继续审查(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RCE),假设日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下来,决议重新放宽成为联邦巡回法院对 IN RE BILSKI 案判决前之审核标准 ,这样下来受到 IN RE BILSKI 一案影响之申请案,未来仍可能有领证之机会。
上述的建议作法多是以时间金钱买一个希望,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做出裁决,其裁决是否有利于目前遭引用 BILSKI 判例核驳之申请案?目前尚不明朗。只能说有等待就有希望,不等待就等于直接放弃了。因此,申请人也须斟酌申请案之重要性,决定该采取怎么样的措施,方能以最有经济效益的方式保护自身发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