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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拯救因USPTO过度解读IN RE BILSKI 一案而核驳之申请案?
作者/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 叶乃嘉
2009/08/05

在「商业方法专利案例探讨─ IN RE BILSKI 与美国专利法 § 101 之专利适格标的」一文中,曾说明过 IN RE BILSKI 一案对于今日的信息化时代及自由市场经济之影响。鉴于日前因 IN RE BILSKI 一案,有些方法相关之专利受到威胁,原本以往能够获得专利之方法发明,因为 IN RE BILSKI 的判例,近日均悉数遭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驳回。

文章綱要
发明新案可以采取之因应措施

待审之案件可以采取之因应措施

结 语


不论软件、通讯、半导体制程、生化科技技术类别等部份方法申请案,凡未与特定机器或装置搭配在一起(tie to),或不是将某一特定对象转换为另一不同之状态或对象,均悉数遭到 USPTO 审查委员核驳,由于牵涉的层面很广,与行之已久的发明之专利适格标的(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 认定相较之下限缩许多,造成各界专利申请之困扰。这些被驳回案件的申请人目前正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仍于待审中。本文作者为协助提供申请人若遇到此一情况而能采取一些自保的因应措施,特撰写此篇文章,盼能提供参考信息。


发明新案可以采取之因应措施

如果发明人目前有方法相关的重大新发明,并没有与特定机器或装置搭配在一起,或并没有将某一特定对象转换为另一不同之状态或对象,也就是说发明人之方法发明违背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之判决,而有被核驳的疑虑,而无法顺利得到专利时,应该怎么做呢?

申请人遇到这样的状况,若依据 35 USC 111(b) 提出暂时申请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可以较新案申请缴纳较少的费用,并能够取得发明日期,以便日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对于 35 USC 101 方法发明之专利适格标的(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认定条件,又恢复 IN RE BILSKI 案前较为宽松的标准时,得以在暂时申请案申请日起算 1 年内另提出正式案。如此,不但取得优先权日,同时还能因应日后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否适于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待审之案件可以采取之因应措施

假设申请案是在 CAFC 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判决前即提出之申请,也就是说,申请案件目前的状态为待审或是正在审查中,也无须在这一波核驳大浪中早早决定放弃抗辩,否则一旦美国最高法院推翻 CAFC 针对 IN RE BILSKI 案所做出之判决, 将丧失翻案后翻身之机会。

以下提出几种待审案件可以采取之响应方式供参考:

(一)收到 USPTO 官方非最终核驳通知书(non final office action)时
一般收到核驳通知后,理论上有 3 个月的答辩期限,可以依据 37 CFR 1.136(a) 延长至多 3 个月缴纳延期费(extension fee),使得回复答辩的期限拉长至总共 6 个月,以充足的时间研拟适合之答辩方向,待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后,视 USPTO 官方所持之态度,再决定该如何响应官方。

此外,申请人也得以依据 35 USC 120 提出延续案(Continuing application),重新排队等待新一轮安排之审查委员,目的同样是希望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后,审查委员将持不一样的审查法律依据。

(二)申请案为方法暨设备之发明时
假设申请案是有关设备暨方法的发明,另可以视情况根据 35 USC 121 提出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保住设备部份的请求项,并使方法部分的请求项归到另一个分割案,确保设备能够尽早拿到专利,并让方法部分的发明处于系属(pending)状态,静待美国最高法院最后之裁决。

(三)收到最终核驳( final office action )时
假设申请人已收到最终核驳(final office action),可以另外依据 35 USC 132(b) 来请求继续审查(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RCE),假设日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下来,决议重新放宽成为联邦巡回法院对 IN RE BILSKI 案判决前之审核标准 ,这样下来受到 IN RE BILSKI 一案影响之申请案,未来仍可能有领证之机会。

结 语

上述的建议作法多是以时间金钱买一个希望,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做出裁决,其裁决是否有利于目前遭引用 BILSKI 判例核驳之申请案?目前尚不明朗。只能说有等待就有希望,不等待就等于直接放弃了。因此,申请人也须斟酌申请案之重要性,决定该采取怎么样的措施,方能以最有经济效益的方式保护自身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