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 79条前段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码,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从条文中可以发现,对于受侵权的专利欲主张权利者,必须于产品或包装上有专利号标示。但此时究竟应如何标示专利号方能符合要求,智慧局于施行细则并未有明确的规范,因此必须藉由实务上的案件状况厘出法院的看法。
(二)实务见解
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33号判决中曾提到关与此部分的理由,于事实及理由六(一)中载明,「查上诉人于95年1月16 日原审提出其系争专利权之「中央处理器导热散热管」及「鼓风式散热器」产品各乙件,经原审勘验结果,上诉人提出之中央处理器导热散热管产品乙件,纸盒包装在条码上面贴有「Taiwan Patent No 185566」字样之透明贴纸,鼓风式散热器产品之塑胶包装上亦贴有「Taiwan Patent No 220307 」字样之透明贴纸,有原审勘验笔录可稽(见原审卷(二)第87页笔录),是上诉人主张其系争产品,业经在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即非无据。」「惟查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方式或记载标示日期,专利法并无强制或特别规定,上诉人纵使以透明贴纸标示,难谓其标示不生标示之效力。」
从判决中可以发现,专利号的标示并无绝对标准,但必须符合一般人可以认知的程度,方可谓是已经尽标示义务,进而主张后续权利。
「有损害行为即应赔偿损失」为私法原则,而专利权也为私法权利中的一种,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可以主张赔偿。但专利权利的赋予是经过官方审查程序后给予,为一种藉由法律规定而赋予的独家权利,与一般自然法中所述的权利不同。此时,是否被侵权人应先为法律上规定的行为后,方可主张权利?
(一)专利法规定
第 84条:「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从此条中可发现专利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相关行为。但另于同法第79条第一项前段中规定「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时,第79条第一项前段的「附加标示」为权利人的义务抑或是权利?而但书的规定又是何效果?
(二)义务与举证责任
依据第 79 条前段文字内容可推知,专利权人未于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号者,将无法主张损害赔偿。亦即侵权行为虽然存在,但赔偿却是无法主张。所以,若欲主张损害赔偿,专利权人应标注专利号。
然但书中又规定,若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者,侵权人仍应赔偿损失。此时已转换至诉讼程序,亦即权利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产品为有专利权的产品,方可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专利权非自然界的权利,而是为国家需求以法律赋予的独家权利。对于此种法定的权利予以规范限制,为法律所允许。因此专利权人应注意此标注义务以及所生成的损害赔偿关系,如此方能对专利权作最大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