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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陆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第三次修正谈大陆地区专利权利滥用规范体制
作者/北美智权法规研究组 邱英武
2008/02/29

于大陆地区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将于 2008 年 8 月 1 日正式实施,该法共计 57 条。将下列三种行为列为垄断行为: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但遍翻该 57 条法规,仅于第 55 条与知识产权相关。如此立法方式是否可解决大陆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另专利法第三次修正草案第 63 条将恶意诉讼的反赔偿机制予以法制化,此对于专利权利滥用将产生何种效果?本篇文章将试图从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滥用做出发点,寻出可能的方向供业界参考。
文章綱要
一、两面镜
二、专利权利滥用的基本态样
三、法律体系防制规范
四、司法判决
五、法律体系上的缺陷
六、结 论

一、两面镜

专利是发明人智慧结晶,为增进社会进步的一大动力,从世界第一部专利法于英国诞生之日起,专利权其实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垄断行为。因此,专利权人积极运用专利权时,容易走入滥用的极端中。如此极端状况,对于发展中的国家而言,更是一大绊脚石,因技术需求急迫,导致该些国家必须承受专利权人的多种限制或要求。因此各国法制莫不对于滥用行为做出规范。

大陆是国际间快速发展的区域,各项需求与吸收速度均以倍数跨步,承接成为各国先进公司的制造基地,且迅速发展自己的技术。但关键的技术均掌握在各先进公司中,亦使得大陆成为专利授权的压迫者。例如:大陆生产 DVD 时,飞利浦可以从中要求高额的专利授权金。也因为如此,迫使大陆加速反垄断法的制订。

二、专利权利滥用的基本态样

(一) 专利池(Patent Pool)协议
这是指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将多项专利予以结合一起成为单一授权标的标准,被授权人仅可以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例如 6C 联盟的成员包括日立制作所(Hitachi)、松下电器(Matsushita Electric)、 JVC 、三菱电机(Mitsubishi Electric)、东芝(Toshiba)、时代华纳(Time Warner)、IBM,将有关 DVD 专利予以结合成一授权标的。

(二) 一篮子专利授权
专利权人将拥有的专利,不论对于被授权人是否有用,全部做为授权的客体,被授权人必须接受所有被授权的专利,包括没用处的专利。

(三) 联合与维持定价
于 DVD 产业中 6C 与 3C 联盟专利许可费用采联合与维持定价, 将读取式 DVD 光盘片每片收取 4.5 美分,纪录型 DVD 光盘片则为 6.5 美分 。如此情况于市场竞争价格恶劣时,大幅减缩成员的收益。

三、法律体系防制规范

大陆目前对于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范约如下:

(一) 1999 年的合同法第 329 343
329 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43 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二)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查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0 条规定了 6 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 29 条规定 7 种不得于合同中出现的限制性条款。

(四) 对外贸易法
第 30 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览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 13 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六) 反垄断法
第 55 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四、司法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判决提到,「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如果不给予有效规制,势必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3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五、法律体系上的缺陷

(一) 制订出发点不同
从前述 4.1 至 4.4 四种法规制订出发点而观,不是出于合同就是国家贸易主管单位消除危害角度,并非出于市场竞争规范、保护竞争市场的角度。未能对于市场竞争作一全貌规范。

(二) 法律约束责任缺乏
对外贸易法第 30 条规定中,对于违反竞争行为并未有明文法律处罚,仅表明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而此措施又是如何,均未见于相关法规中。另于反垄断法对于严重的垄断行为并无刑罚责任,可说是口中无牙的老虎。

(三) 缺乏相关细则与作法规范
虽然反垄断法是从竞争角度而制订,但整部法规中关于专利权部分仅于第 55 条做原则性规范,该条中的各项行为未见立法解释,徒增适用上的困扰。这也是学者批评此部法律似乎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排除在外。

(四) 执行机关不明
反垄断法第 10 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五) 恶意诉讼反赔偿机制缺乏
大陆专利权人可以利用新型实用专利经过实质审查的便利性,利用已公知之知识声请并获得专利后,恶意对其他人以该方法制造产品者,提起恶意诉讼,藉由诉讼获取暴利。大陆法院审理此种案件均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为判决处理依据,惟此依据却未见于目前专利法中。

六、结 论

(一) 恶意诉讼处罚应予以法制化
于大陆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 63 条,虽已明订恶意诉讼的罚则,但该法目前仅止于上报国务院审理中,尚待正式公布施行。

(二) 大陆应尽速建置相关执行细则或规范
从前述中可以发现反垄断法的原则性规定,无法于执行面上发生效果,必须尽速如台湾般,制订施行细则以及工作指南,作为执行机关与人民的遵行依据。

(三) 执行机关建置
反垄断执行机关应尽速建立,如此方能为执法行为,落实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