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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正的决定评析
作者╱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 邱英武
2010/05/10

修正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0/3/24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改,除条文内容修正外,并对全部条文的顺序予以修正,此法自2010/4/1正式施行,修正如下:

(一)将第11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23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24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27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管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28条改为第31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修正前后比较与评述

(一)旧法第11条规定:「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于新法中新增备案申请人未依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或是注销手续者,海关可以依职权或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直接将该备案申请予以撤销。由于知识产权发生变动时,一般人并无法详细知晓,且海关亦不可能随时注意该变动的,因此海关于实际操作时,发生知识产权已经无效,但却仍有备案存在,导致执法上的困扰。为此,该法的实施办法第12条第二款已有规定。而此次修正条文中,将该办法规定予以提列到法律的程度,增加执法依据的强度。

(二)旧法第2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与新法的不同在于依据的法律,增加了「其它有关法律」,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意义不仅只是专利、商标与著作权,还包括集成电路、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等其它的知识产权。因此为避免挂一漏万,于是增加前述文字。

另删除「在起诉前」的文字,固然海关的保护一般多是在提起诉讼之前为之,但亦可能发生在诉讼进行当中,侵权行为人进出口侵权的产品,为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于是删除「在起诉前」的限制文字,增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

(三)旧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此次修正,新增「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管道」。衡其修法的目的,应是当产品结合商标一体贩卖时,仅是将商标予以抹除,并无法让第三人于第一眼,即可辨识出该产品为伪品。因此,于条文中增加该段文字,以避免于市场上仍发生混淆情事发生。

(四)旧法第28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修正部分为最后文字,由「由海关没收」改成「按照侵权货物处理」。既然货物即为侵权的产品,即应依照侵权的规范予以处理,回归法律的层面。

结语

海关为各国第一线的知识产权保护防线,如何正确且无误地防堵知识产权侵权情事发生,亦为各国努力的方向。若各国的海关效能,均能如美国ITC般者,相信各知识产权人多会先以此种程序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再寻求司法的程序,以获得最终的结果。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