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意在從美國專利訴訟的司法實務經驗,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簡稱「最高法院」)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等法院的判決,並配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FRCP」)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簡稱「FRE」)等的規範,來介紹專家證詞的證據能力問題,以做為未來我國智財訴訟改革之借鏡。
在專利訴訟中,有許多事實問題,例如可預見性(anticipation,即相當於我國的「新穎性」)、顯而易見性議題中的相關事實問題(例如熟知此技藝者、習知技藝、和引證文獻的結合等等)、文義侵權、均等論等等。這些事實問題的判斷者為法官或陪審團。一般來說專利訴訟的事實問題所涉及的技術知識,非為法官或陪審員所具備的知識,故必須有「技術專家」(technical expert)的參與,以幫助事實發現者判斷事實問題。根據Sundance, Inc. v. DeMonte Fabricating Ltd.案[1],CAFC認為「技術專家」必須是「特定領域」(pertinent art)的相關專家,才對事實判斷者有輔助作用。
不過,針對侵權物是否落入請求項文字範圍的爭議,CAFC在Centricut, LLC v. Esab Group, Inc.案[2]判決中曾指出儘管系爭技術具複雜性,「專家證人」卻非必要的證據方法。關鍵問題是當一方以「專家證人」的證詞為證據時,另一方不能僅以「非專家證人」的證詞為抗辯依據。此外,CAFC指出如果技術的複雜度高,「專家證人」是很有幫助的;只是這類「幫助」不是必要而僅是「需要」(necessary),故當地方法院採用「專家證人」做為證據方法時,CAFC通常會維持該證據方法,如此而已。
在Innogenetics, N.V. v. Abbott Labs.案[3]中,系爭技術專家在意見書中提出關於顯而易見性的見解,但其僅列出引證文獻數件,並做出系爭請求項為顯而易見之結論,因而地方法院裁定排除該技術專家的作證。對此裁定,CAFC表示同意,因為該意見書中未闡述引證文獻如何能使熟知此技藝者組合文獻內容後而輕易得到所請發明之原因。相反地,同樣針對顯而易見性的爭點,在Meyer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Ltd. v. Bodum, Inc.案[4]中,系爭技術專家意見書已解釋熟知此技藝者的身份,且以比較表方式呈現請求項的限制條件與引證文獻間的對應關係。儘管該意見書未具體陳述引證文獻結合的原因,CAFC仍認為「證據能力」的要求已滿足,因為系爭技術並不複雜,而且該技術專家對於引證文獻結合的見解可視為一種「常識」(common sense),此也是一種結合引證文獻的理由。
專家證詞所依據的理論
第二個主要要件為專家意見所根據的「理論」必須是FRE第702條所指的「科學的、技術的、或其他特殊的知識」(scientific, technical, or other specialized knowledge)。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的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s., Inc.案[5]與1999年的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6](稱「Kumho案」)等二判例,有所謂「Daubert因素」(Daubert factors)來認定「理論」是否屬「科學的、技術的、或其他特殊的知識」。
第二項因素是該理論是否已受到同儕審查並發表。不過,最高法院認為「發表」並非取得證據能力的必要條件(sine qua non),因為發表不必然與可信賴性相關。立論完整的創新理論可能還未經發表,而有些理論未能發表的原因可能是太特殊、太新奇、或被認為不具一定的發表價值。因此,最高法院提醒固然「發表」是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因為「發表」代表該理論受到科學的檢驗,但「發表」不是決定性因素。
最後一個主要要件為該專家意見必須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sufficient facts or data),常見的爭議為「足夠度」(sufficiency)。最高法院對此要件未有著墨,但CAFC則有判例可用以界定此要件的概念。
針對「事實或資料」的來源,在Monsanto Co. v. David案[7]中,CAFC指出專家證人不需自己準備待分析的事實或資料。CAFC認為FRE第702條允許專家證人依據他人製作的科學測試報告來進行分析,此也屬多數法院的見解。針對「足夠度」問題,在i4i Ltd. P’ship v. Microsoft Corp.案[8]中,CAFC指出FRE第702條僅檢視技術專家所根據的事實是否與爭點有足夠的關係(sufficiently related)。儘管該技術專家得依賴其他版本的事實(即非對造所認同的事實版本)來提出意見,此並不影響該意見的「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