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IPO這場年會上還現場投票調查,結果發現[2]:88%的出席投票者表示,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對其產業或客戶造成了負面影響,且多數人也都同意,這個問題應透過修法或後續法律釋義方式加以改善或導正。事實上,USPTO上半年已先製發兩份內部通知(Memo)[3],一是調整審查官認定所請發明為習知(Conventionality,即Well-Understood, Routine, Conventional Activity)時應附具的論述證據,一與治療方法項相關,據Iancu透露,USPTO內部統計顯示,這兩份通知發布後,專利適格性的審查分析數據已有改善。但路漫漫其修遠兮,況且IPO、美國智慧財產權法協會(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ssociation,AIPLA)等機構雖然積極推動35 U.S.C. 101修法,然而修法尚未成功,Iancu身為USPTO現任當家人,深覺有必要先從內部自發努力。
修訂方向
簡單說,修訂有兩大重點:首先是梳理既有判例,只篩選出雖具新穎性、非顯而易見、充分揭露,但被美國最高法院列入科技工作基本工具、屬法定准予專利之例外項目者,並將這些例外項目分類。然後,若請求項寫入這類例外項目,USPTO將指示審查官判斷是否綁定實際應用(integrated into a practical application),以決定該請求項是否「指向」(directed to)此一例外項目,不得准予專利。
要是請求項的確寫到這類例外項目,USPTO將指示審查官進一步細究該請求項到底要保護的是這類例外項目本身,抑或是要保護這類例外項目的實際應用;這個步驟毋須考慮其應用是否習知。例外項目本身並非可予專利客體,但Iancu指出,綜合1853年Le Roy v. Tatham案[8]、1981年Diamond v. Diehr案[9]、2012年Mayo案[10]等判決,這類例外項目若能綁上實際應用,美國最高法院即認定其應用具有專利適格性。假使請求項的確指向這類例外項目本身,才需進展到下一步驟,如先前發布的Berkheimer Memo指示,考慮是否涉及習知元件。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Clarence Thomas曾在Alice案判決文中提醒,就某種程度上說,所有發明都體現、使用、反映、立基於或應用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抽象概念,若不審慎定義法定准予專利的例外項目,有可能吞噬整部美國專利法。然而,專利適格性檢測標準在最高法院翻來覆去幾經推敲錘鍊,包括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Fed. Cir.)多位法官在內,還是頻有聲音籲請變革。
Fed. Cir. Alan D. Lourie法官在否決Berkheimer案全院判決(en banc)請求的協同意見書[13]中寫道,解決專利適格性問題有賴更高層級的介入,而且最好能反映可用以施行的最佳想法,這份意見書同時獲Pauline Newman法官具名贊同。S. Jay Plager法官在Interval Licensing v. AOL案的一部協同意見書暨一部不同意見書[14]中更直言,目前狀況讓人難以百分百肯定判斷是否正確,依35 U.S.C. 101現行判例釋義,幾乎無從確知一發明是否為可予專利客體。而Richard Linn法官在Smart Systems Innovations v. Chicago Transit Authority案的一部協同意見書暨一部不同意見書中[15],則點名用以衡量所請發明是否為抽象概念的二步驟檢測法含糊不清,判斷結果也常失之於片面專斷。
當然,有佩服他勇於任事的掌聲,就會有質疑他踰矩躁進的批評。例如,Iancu陳述的綜合判例教示,顯然與部分前例判決頗有矛盾,這是公然向美國最高法院及Fed. Cir.挑戰?且為畫出更明確的紅線,法院系統教示的法定准予專利之例外項目,真的能夠且適合簡化為正面表列清單?USPTO內部審查指南修訂方向,法官們極可能不買單,會不會反而核准了很多注定會被法院判定無效的專利,造成更大的資源浪擲?且和現行的「significantly more than」標準相比,「integrate(d) into a practical application」難道更明確客觀?還是換湯不換藥,一樣抽象?
此外,在Iancu之前,美國IP領域從業人員也曾因David J. Kappos[19]上任而心生鼓舞,因為Kappos未繼續強推前朝所提延續案2+1、請求項5/25等修法政策,USPTO與專利申請人、所有權人的關係由冰點回溫,不過Jon W. Dudas[20]人去政息,Kappos時代謝幕後又何嘗不是如此,此時寄希望於Iancu,難道能有不同局面?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Test for Products and Processes。兩項要件包括所請發明需屬四大法定可予專利類別任一類別,以及所請發明需為可予專利客體(即1.非指向法定准予專利之例外項目,又或2.寫入額外限制使其所請發明指向「遠超過」(significantly more than)此一例外項目的習知內容。請見MPEP 2106第Ⅰ節說明: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