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30日,針對高通在中國大陸主張蘋果手機專利侵權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高通對蘋果所提出的臨時禁令申請。根據此裁定,在最終判決結果出來並且生效之前,蘋果公司應立即停止在中國大陸進口、銷售和許諾銷售未經授權的手機,包括iPhone 6S、iPhone 6S Plus、iPhone 7、iPhone 7 Plus、iPhone 8、iPhone 8 Plus和iPhone X (不包括由和碩聯合科技及仁寶電腦製造的産品)。[1]由於此裁定的影響範圍是全中國大陸、且大部份手機款式都被包含在其中、因此對於蘋果公司及其用戶來說,可算是非常巨大的打擊。本文將以本案作為範例、對中國大陸的臨時禁令相關法規進行討論。
什麽是「臨時禁令」?
臨時禁令包含訴前或訴中禁令,是為了防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仍然持續或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對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法院應權利人請求而發出的迫使侵權一方臨時停止侵權行為的裁定。
臨時禁令的存在對於一個企業保護其市場特別重要,由於訴訟案件曠日廢時,尤其是專利相關侵權訴訟案件,從管轄權爭議、事實認定、專利有效性認定、侵權比對等等過程下來,通常沒個一年半載是不會有結果的。因此在最終判決生效之前,若侵權人持續其侵權行為,那麽很有可能在漫長的訴訟過程中、已經把權利人的市場占去大半;如此一來,即使最終權利人打贏訴訟,客戶也可能也一去不復返,遲來的正義對於權利人來說可能就意義不大了。
「臨時禁令」和「行為保全」的關係是……?
「行為保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定義為「避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進一步的損害,法院得依他們的申請對相關當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為採取強制措施 [2]」,因此可知是一個較廣泛的概念,其中包含了上述的「臨時禁令」等暫時性強制措施。由於在中國大陸的法條或司法解釋中並不直接使用「臨時禁令」一辭,因此讀者會發現下文中提到的法條或司法解釋都是使用「行為保全」作為表述。
臨時禁令的相關法律條文
司法實踐上,中國大陸法院主要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
要如何主張臨時禁令?
根據2018年12月12日新發佈的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3],其中第四條記載:
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應當遞交申請書和相應證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位址、聯繫方式;
(二)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和期限;
(三)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包括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的具體說明;
(四)為行為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資訊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
可知,權利人向法院遞交申請臨時禁令時應滿足以上條件。而在這之中,最重要的是第(三)和第(四)項,權利人必須向法院說明為何在最終判決出來之前的這段期間、若不實施臨時禁令將會受到怎麽樣的「難以彌補的損害」;另外權利人也必須提出擔保,以本案為例,高通提供了3億人民幣作為擔保金。
法院判斷是否作出臨時禁令的重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
(二)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
(三)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四)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
從以上所述可知,法院作出判斷的重點應包括以下三點。
● 臨時禁令判斷重點 (一):勝訴的可能性
由於實際審判尚未完成,對於最終判定侵權與否還不得而知,因此若要「未審先判」作出禁令,則權利人就需證明被主張禁令的產品有高概率侵犯涉案專利,也就是說權利人需要說服法官其勝訴的可能性很高,法官才可能同意給出臨時禁令。在此第 (一) 項更明確了,最好要有「事實基礎」來佐證。在本案中,高通向法院提交了中國大陸「國工信安司鑒所[4]」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基礎,證明蘋果手機確實採用了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
● 臨時禁令判斷重點(二):專利權是否穩固
專利權利是否穩固當然會是判斷重點之一,否則對於被告來說,要是產品被一個無效的專利給禁止上市、那確實是太冤枉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權利的類型或者屬性;
(二)所涉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
(三)所涉權利是否處於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程序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可能性;
(四)所涉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
(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效力不穩定的因素。 |
由此可知,法院判斷專利權是否穩固,首先會判斷其專利類型,經過實質審查的發明專利的權利穩固程度會高於未經實質審查的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另外涉案專利是否經過無效程序的驗證也是判定重點。在本案中,高通提供了《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證明涉案專利通過無效宣告程序的驗證、由複審委認定專利權全部有效。
● 臨時禁令判斷重點 (三):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這應該是最核心的判斷重點,畢竟作出這樣的裁定,對於被告和消費者來說都影響很大,若不是這段期間確實會對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那麽,其實於晚些時候的判決中再依據侵權與否判賠權利人即可,無須冒風險急著給出臨時禁令。只是,到底怎樣才算是「難以彌補的損害」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在知識產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
(一)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侵害申請人享有的商譽或者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性質的權利且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
(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
(三)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
(四)對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 |
在本案中,高通主張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三個理由之中、筆者認為比較具體是:「(蘋果公司的) 侵權行為將對中國市場上已經與高通公司建立許可關係的其他手機生產商造成難以彌補的產品競爭力損害,進而對高通公司與這些合作夥伴之間的商業合作關係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也就是說高通主張、蘋果不付專利授權金卻使用高通專利技術的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高通本身產品的市場份額減少,但卻會間接導致「有付高通專利授權金的客戶」的產品競爭力損害[5] ,而最終法院認同高通提出的這些主張。
若被告不服作出的臨時禁令,上訴期間涉案產品還能繼續賣嗎?
答案是不可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一次。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
因此,被告對於臨時禁令裁定不服時,可以針對此裁定申請覆議一次 (但不能對此裁定提出上訴),但在覆議期間仍不得停止執行臨時禁令[6] 。
總結
「臨時禁令」對於權利人來說是非常強大的一個武器,可以在正式判決出來之前於市場上先行排除被告產品,而不至於在訴訟期間內被對手藉由可能侵權產品侵佔市場佔有率。但權利人提出申請前務必注意相關的規定,尤其是上述的三個重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另外,以下是另外兩個大家也許有興趣關注的事實點:
(1) 高通本次取得臨時禁令所使用的兩件專利並非是自己申請的專利、而是分別由惠普 (HP) 公司購得的ZL201310491586.1號專利、以及由索尼愛立信 (Sony Ercisson) 購得的ZL200480042119.X號專利。
(2) 若算上本次禁令,這已經是福建法院近一年來所給出的第三個臨時禁令了。前兩次分別是 中微半導體v. 威科儀器 (Veeco) 一案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臨時禁令給到了威科儀器;以及福建晉華電子 v. 美光科技(Micron) 一案中,和本案相同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臨時禁令給到了美光科技。
備註:
- 據民事裁定書(2018)闽01民初1209 号之一指出:「高通公司聲明本案裁判文書不適用蘋果公司委托和碩聯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蜂窩産品, 因此,本裁定所涉及的産品不包括由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産品。」
- 該定義取自百度百科
- 該規定之全文連結,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經筆者查詢,此機構全名應為「國家工業信息安全發展研究中心」下的「司法鑒定」組或研究所
- 由於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尚未施行,本案裁定的依據是2001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而在舊版規定中,並沒有對「難以彌補的損害」進行說明該如何認定,因此就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若是根據新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內容,其保護主體應該都是「申請人」而非「申請人的客戶」,所以高通的主張若是根據新版規定來看可能就不是那麽合適。根據新版規定、若欲主張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應該是高通的合法授權客戶來主張比較合適。
- 覆議結果尚未出來的這段期間、若在市面上還能買到禁令範圍中的蘋果手機型號,理論上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
※ 本文作者將稿費收入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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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Johnny Chen |
現任: |
北京科技大廠專利總監 |
學歷: |
臺灣大學資訊網路與多媒體研究所
台灣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專利佈局、專利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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