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專利申請人於申請前自行公開技術內容的行為,適用於所謂「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而不會被視為現有技術(Prior art)而喪失可專利性。然而每個國家專利法規不同,例如以美國來說,並不限定公開方式、只要於專利申請時完整申報,自行事先揭露技術內容之行為皆能享有新穎性優惠期。但另一方面,中國大陸的相關專利規定就嚴格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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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國專利法第24條規定: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露其內容的。
由以上可知在中國大陸對於適用「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較為嚴格,僅承認部份國際展覽會或學術會議等情況。由於「現有技術公開」後能適用「新穎性優惠期」的狀況很少,因此有意在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的申請人,需要比申請其他國家更關注什麽情況會構成「現有技術公開」、並盡力避免相關行為,以免因為自行事先揭露的内容導致日後專利無效的冤枉情況發生。
從民事判決看「現有技術公開」的定義
但是,什麽樣的情況才算是「現有技術公開」呢? 尤其是資訊網路越加發達的現代社會,資訊傳遞的途徑早已不限於單純將內容放上網站供所有人閱讀,而是常見地混入許多社交元素及各種資訊推送設定在其中。本文將重點分析中國大陸對於自行網上揭露技術內容是否構成「現有技術公開」及其相關判例,尤其是瞭解在中國大陸司法實踐上,對於可以設定閱覽權限之網路貼文之判定基準。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802號民事判決
在2016年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蒋艳v.开平市口水镇欧墨洁具门市部 一案的二審裁判中即認定,專利法所規定的「為公眾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眾」能夠獲得並知悉現有設計的狀態。故從此觀點來看,由於社群網路貼文 (例如Facebook動態時報或微信朋友圈) 發佈的內容,能透過權限設定僅讓好友用戶可見,而並非對所有網路使用者公開,且侵權被告無法證明此網路貼文的權限設定向所有朋友開放,再加上非好友之公眾無法通過關鍵字在網路平台上進行檢索查閱,因此認定此微信朋友圈之貼文不能作為現有設計的對比文獻。
● 專利複審委員會(2018)外觀設計專利的第36544號複審決定
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18年7月的 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v. 罗奎 一案中也認定,社群網路貼文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理由如下:(1)從社群網路貼文的功能定位考慮。微信朋友圈是用戶分享和關注朋友們生活點滴的空間,並不是供使用者直接進行公開網路行銷活動的平台,其交流範圍均限於微信好友之間,只有雙方認證通過互為好友後方能看到對方發佈的資訊,而且微信好友還設有數量上限。由此可見,從朋友圈的屬性和好友人數的限制兩個方面,可以認定朋友圈本質上是一個限於特定人群進行交流的私人性質的社交平台。因此,不管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佈什麼內容,都脫離不了朋友圈本身的屬性;即使在朋友圈發佈產品廣告資訊,只能讓好友知曉,而非專利法意義上的公眾所知曉。(2)無法確定涉案朋友圈內容的公開狀態。綜上,複審委合議組認為,朋友圈貼文的內容不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作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
如同以上兩個案件的觀點,一直以來許多人都對於這種社群網路貼文都抱持著「不為公眾所知」故「不構成現有技術公開」的認知。然而,就在近期的一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卻完全給出了相反的認定: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52號民事判決
有別於上述案件中的判決觀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的 罗奎v.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 一案中認為,「越來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當作進行產品行銷活動的重要途徑,客觀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經兼具了行銷的功能…而從資訊發佈者的角度出發,也希望其在朋友圈發佈的產品資訊能讓更多的人知悉」、因此「僅僅以朋友圈的屬性和權限設定等為由,就認為其只是好友之間的生活資訊交流平合,而否定朋友圈在資訊傳播方面的社會公開性和市場價值,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故最終判定社群網路上的貼文屬於「為公眾所知」,構成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
結論
綜上所述,在中國大陸對於能設定閱覽權限的網路貼文是否屬於「為公眾所知」一事的認定,已經由原本的「不」為公眾所知,到現在開始出現有「是」為公眾所知的法院認定。筆者建議若有往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的打算,在最高院對於此爭點有明確結論之前,於專利申請前還是儘量少在社群網路上揭露專利申請相關技術内容為佳。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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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Johnny Chen |
現任: |
北京科技大廠專利總監 |
學歷: |
臺灣大學資訊網路與多媒體研究所
台灣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專利佈局、專利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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