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起低調的專利審查過程,取得專利權之後的侵權訴訟往往更能獲得大眾的矚目。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額度可說是專利制度發揮其功用的關鍵所在,然而,目前我國的專利實務上對於損害賠償的計算似乎並沒有明確的標準。
日前(2019年6月7日),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以下簡稱知財高裁,大致對應於我國的智慧財產法院)做出了令和元年第一件大合議判決(案號:平成30年(ネ)10063號),提供了專利侵權事件中的損害額計算方式的判斷基準。由於此判決是由知財高裁的大合議部(特別部)的五人合議所做出的判決,因此可說是提供了知財高裁整體(第一部到第四部)對於損害額計算方式的見解,具有相當高的重要性,值得注意。
以下,針對上述平成30年(ネ)10063號的大合議判決,說明日本知財高裁對於專利侵權事件中的損害額計算方式的判斷基準。
本判決涉及之法律要點
依據日本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專利權亦屬於該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的一種,日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我國民法規定相同,基本上可以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所謂的財產上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因損害事故的發生,使得受害人現有財產減少之數額)與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指受害人因損害事故之發生,其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數額)。關於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主要是以財產損害,特別是所失利益為主。
所失利益之計算,涉及假設權利未受侵害時的利益狀態之估算,然而,權利未受侵害之利益狀態幾乎無法客觀地予以評估,尤其,專利權等的智慧財產權損害的計算與妨害有體物使用之損害不同,他人未經授權使用專利權,並不會妨害權利人使用其專利。所以,因侵害行為結果所生之對現在利益狀態的影響並不明確,也因此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要計算該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額,較一般有形財產被侵害時的損害計算還要困難。
為了解決專利權利人在計算損害額時的困難,日本在1959年訂立特許法第102條,明定關於特許專利權的侵害事件中,關於損害數額的推定,其中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用實施權人,對於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者專用實施權者請求賠償時,若侵害者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則侵權者所得之利益數額推定為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所受之損失數額;第3項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用實施權人,對於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者專用實施權者,得以相當於針對該發明之實施應收取金錢的數額,作為自己蒙受的損失金額,請求賠償。
而上述平成30年(ネ)10063號的大合議判決係關於化妝品的特許侵權,其主要重點有三,其一是關於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的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的計算方式;其二是關於可推翻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之推定的事由;其三是特許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實施費設定的標準。
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的計算方式
依據日本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的規定,係將侵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推定為特許權利人的損害額。依據上開判決,所謂的「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並非侵權者因侵權行為得到的整個銷售收入,而是指邊際利潤(日文原文為「限界利益」),亦即將銷售收入扣除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在此之「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的舉證責任在於專利權人。
所謂「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是指原料成本與運輸成本等。像總務、財務、人事等管理部門的人事成本、或者交通成本等就不算是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在上開判決中,侵權者主張應該要從銷售收入扣除的費用包括:人事費、實驗研究費、宣傳廣告費、試用品費、以及庫存進貨金額。其中只有實驗研究費以及部分的宣傳廣告費被法官認定為「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亦即,從銷售收入扣除實驗研究費以及部分的宣傳廣告費後的金額被認定為「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至於侵權者主張要扣除的人事費所對應的工作人員,因為無法證明其實質工作內容和侵權產品的製造販賣有直接關聯,因此該部分工作人員的人事費無法被認定為「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做為贈品的試用品的成本、以及庫存進貨金額等,也被認定為非屬「與製造販售侵權產品直接相關的費用」,無法從銷售收入中扣除。
關於可推翻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之推定的事由
如先前所說的,日本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係將侵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推定為特許權利人的損害額。而此一推定,是可以由被控侵權者舉證來推翻的。原則上,破壞侵權者所得利益與專利權人之損害額度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因素,都可以作為推翻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之推定的事由,而其影響侵權者所得利益與專利權人之損害額度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程度,則需視個案而定。
上開判決中,特別舉出破壞侵權者所得利益與專利權人之損害額度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可能因素有:特許權人與侵權者的業務態樣有差異(市場非同一性)、市場中有其他競爭產品、侵權者的營業努力(品牌力與宣傳廣告)、侵權品的性能(功能、設計等非屬特許發明的特徵)。
特許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實施費設定的標準
依據日本特許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因故意、過失而侵害自己之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者,可將相當於針對該發明之實施應收取金錢的數額(以下簡稱為授權實施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上開判決中特別指出,在考慮相當於授權實施費的金額時,應該要綜合考慮諸多因素來決定合理的授權實施費,例如應該考慮如後的因素:系爭特許發明之實際的授權契約中的權利金,如果沒有實際的授權契約,可參考相關業界的權利金之市場狀況、系爭特許發明本身的價值,亦即特許發明的技術內容的重要性和被其他技術代替的可能性、將系爭特許發明實施在產品上時對於其銷售及利潤的貢獻程度、特許權人和侵權者的競業關係等。
結語
在日本,侵害特許權之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常常因不同案件承審法官見解而有歧異,平成30年(ネ)10063號的大合議判決係由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大合議部(特別部)的法官五人合議所做出的判決,因此,可說是提供了知財高裁第一部到第四部對於損害額計算方式的一致見解,具有相當高的重要性,後續發展值得大家持續關注。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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