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智慧財產權蓬勃發展的現代社會,幾乎大家都知道「如有新的發明,記得要申請專利來保護你的智慧財產」,去逛個菜市場也會聽到「這個有專利的!國家保證的!很有效喔!」的叫賣聲。但是,到底什麼是發明?什麼樣的創作能申請發明專利?各國專利制度中對發明的定義都一樣嗎?
這一連串的疑問,在菜市場裡面對叫賣專利商品的老闆時,可以不用去深究追問。但是,真的做出了新的發明,想要申請專利的時候,這些疑問就不能隨便帶過了。今天我們就來看看日本特許法中關於發明定義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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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法中對於發明的定義及特許權的效力
依日本特許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所謂的發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發明可以大致分成物的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範疇。換言之,如果想藉由特許權來保護你的創作,那麼創作本身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且具有技術思想的物或者方法。單純的發現、僅具美感而無技術思想的創作等並非適格的標的,是不能申請特許的。
在日本特許法第2條第3項中,為了規範所謂的「實施行為的態樣」,又進一步將發明區分成物的發明、物之製造方法的發明以及非為物之製造方法的發明。
關於物之發明,一般定義中包含物質、物品等具有實體的創作,但依特許法的相關規定,物之發明除了我們熟知一般定義的物之外,尚包括「程式等」(「プログラム等」)之電腦軟體。其中,所謂「程式等」係指包含程式(是指對電腦發出的、能夠產生某一結果的組合起來的指令)在內的供電子計算機處理用之資訊。換而言之,在日本特許制度中,屬於非實體創作的電腦軟體被歸類為物之發明,這一規定與我國實務做法明顯不同,我國申請人在日本申請特許時應多加留意。
而關於方法發明則主要指不具實體的創作,依特許法的相關規定略分為可生產或製造一物的「物之製造方法」,及未伴隨物的生產或製造的「非為物之製造方法」。
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區分呢?主要是由於在特許法第3條第3項中關於發明實施行為之相關規定,其中:
- 物(含「程式等」)之發明的實施,係指該物之生產製造、使用、轉讓等以及出口、進口或為轉讓等之要約等行為。上述的「轉讓等」包含轉讓(例如販賣、贈與等)、出租、出借等,當該物是「程式等」的情況下,所謂的轉讓也包含透過網路等電氣線路提供程式。上述的為轉讓之要約也包含為了轉讓所為之展示,例如商品宣傳或者是在店內陳列商品等行為。
- 方法之發明的實施係指使用該方法之行為;其中,物之製造方法,除前述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之外,尚包含對於依據該方法所製造之物的使用、轉讓等、出口、進口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
也就是說,針對物之發明,其效力及於該物之製造、使用、出口或進口、轉讓、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此外,關於「程式等」的物之發明,其轉讓行為進一步包含透過網路等方式提供程式之行為;針對方法之發明,其效力及於使用該方法之行為,而關於「物之製造方法」的方法發明,其效力進一步及於「該方法所製造之物」的轉讓等、出口、進口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
當發明涉及物也涉及方法時,在符合單一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同一個申請案中用「物的發明」和「方法發明」來記載,但不同範疇的發明得到的特許權所能保護的實施行為態樣不太一樣。在此舉兩個例子來說明:
事例1:
假設某甲發明了一種新的製造乙醇的方法,該方法相較於已知的乙醇製造方法的製造效率高。由於乙醇是大眾早已知曉的化合物,所以某甲無法以乙醇為標的申請特許。於是某甲以「製造乙醇的方法」為標的申請特許,並且取得特許權。
上述「製造乙醇的方法」的效力及於使用該方法之行為,並且及於「該方法所製造之物」的轉讓等、出口、進口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所以如果某乙未經許可以相同於某甲取得特許權的方法製造乙醇,並將產品乙醇輸入到日本國內販賣的話,即使製造工廠是在日本以外的國家,某甲仍然能夠對某乙主張特許權。
事例2:
假設某丙發明了一種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著劑,其相較於已知的成分A的黏著劑的黏著效果更強。某丙針對下列三種發明申請特許,並且取得特許權。
(1) 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著劑
(2) 以乙醇為有效成分的成分A之黏著劑的黏著效果增強劑
(3) 利用乙醇的成分A之黏著劑的黏著效果增強方法
上述發明(1)為「物的發明」,發明(1)之特許權的效力及於「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著劑」之製造、使用、出口或進口、轉讓、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
上述發明(2)也是「物的發明」,發明(2)之特許權的效力及於「以乙醇為有效成分的成分A之黏著劑的黏著效果增強劑」之製造、使用、出口或進口、轉讓、或為轉讓之要約等行為。
若某丁沒有製造發明(1)的黏著劑,而是製造了某丙發明的黏著效果增強劑,則某丙無法以發明(1)的特許權對某丁主張權利,但可以用發明(2)的特許權對某丁主張權利。
上述發明(3)為「方法發明」,發明(3)之特許權的效力及於使用該方法之行為。所以如果某戊在製造成分A的黏著劑的製程中,採用了發明(3)的黏著效果增強方法,則某丙可以發明(3)的特許權對某丁主張權利。
結論
在日本特許法的相關規定中,發明區分成物的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範疇。關於方法發明可略分為「物之製造方法」及「非為物之製造方法」。關於物之發明,除了我們熟知一般定義的物之外,尚包括「程式等」之電腦軟體。其中,所謂「程式等」係指包含程式在內的供電子計算機處理用之資訊。在日本特許制度中,將屬於非實體創作的電腦軟體明定為物之發明,這一規定與我國實務做法明顯不同,我國申請人在日本申請特許時應多加留意,以為自己的創作進行最佳的權利規劃。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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