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2期
2024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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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Y與ePay商標之爭:保加利亞公眾的英語水準成為關鍵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跨國企業莫不希望能以同一標識在全球各地經營業務。然而,這願望不時因《商標法》的屬地主義原則而受阻,語言理解便是阻礙因素之一,以下將以GPAY與ePay的商標之爭作為實例進行探討。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1]涉及的是,Google於2019年10月17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The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註冊之文字標識「GPAY」(申請案號018138507,後稱系爭商標),是否與EPay AD之保加利亞註冊商標「ePay」(後稱在先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之第9類及第36類,且在先商標實際上只使用於電子支付服務(即第36類之「金融業務」與「貨幣業務」)。EUIPO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 BoA)最終以「商標近似且商品及服務類別類似,可能致使保加利亞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由(EUTMR Art. 8(1)(b)),維持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決定。

相關公眾及其注意程度

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僅影響一般消費者注意力之高低,亦影響相關公眾範圍。在本案,兩者商標均涉及商業與金融交易(尤其是電子支付服務),因此,必須同時考量保加利亞的一般公眾專業公眾,且因為該等服務具經濟上的重要性,使用者注意程度相對較高

Google雖主張電子支付服務之使用者為「常用網路交易之專業人士或消費者;年齡層介於18至45歲間;居住於城市且有較高教育水準與技術素養」,但未提出任何有力佐證。反倒是根據各公用事業來函,證明了電子支付系統只是其向使用者(即一般公眾)提供的繳費選項之一。

標識比較

識別性及主要元素

(1) 評估原則
在檢視涉訟商標之視覺、聽覺與概念近似性前,應先確定其識別性與主要元素(dominant elements)並留意以下原則:

評估特定元素在多大程度上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其他來源相區別),尤應考量其本質(例如描述性)。

一般消費者通常將標識視為整體而不去分析細節。若是文字標識,觀看時會識別出有具體意義或類似已知單詞之元素。

描述性元素之識別性不高,原則上不被視為標識的主要元素,除非其位置或大小可能令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

(2) BoA裁決結果
在先商標外觀上並無具主導性(dominated)的字體或圖形,且因屬於文字標識,使用大寫或小寫字母亦無關緊要。

若將在先商標拆解觀察:

「pay」為常見英語單詞,即使是保加利亞等非英語國家的相關公眾,大多也能理解;其次,該詞為金融慣用術語,意指執行交易過程(即支付),從事交易業務或透過網路交易的公眾更可能熟知。

具體來說,有相當數量(non-negligible)之保加利亞公眾會將商標分割為「pay」與「e」兩者,且將「pay」與上述涵義連結並視之為極弱元素;相對地,亦有相當數量之公眾因不認識英語(即「pay」對其而言無意義),將之視為具一般程度的識別性。

大多數相關公眾可能將在先商標前綴之字母「e」理解為「electronic」的縮寫,在電子支付服務之情境中,將被視為弱元素;至於系爭商標前綴之字母「g」,因無具體意義而有一般程度的識別性。

(3) Google上訴主張
相關公眾應該是熟悉相關技術且有能力使用網路,具備高水準英語能力而能理解「pay」的涵義。依據2019年某語言培訓公司的英語能力調查報告,保加利亞英語能力為全球第24名﹝在受調查100個國家中,被歸類為第二等級「高熟練度」(high proficiency)﹞[2]。同樣地,保加利亞商標局[3]也認同保加利亞公眾具高度英語理解能力。據此前提,BoA未充分考量系爭商標之前綴「g」的先天識別性與主導性。

(4) 普通法院見解

保加利亞公眾的英語水準究竟為何?
依據判例法,原則上不假定相關公眾的外語熟習程度。如標識所用語言是申請地區的母語,可假設公眾理解該標識;但若非母語,必須證明「公眾充分理解該標識所用語言」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Google顯然未能成功證明。

首應確認的是,相關公眾包括「一般公眾」,並非限於Google所主張之「專業公眾」。其次,上述2019年報告並非有力佐證,況且,依據2016年歐盟統計局(Eurostat)與2017年保加利亞國家統計局(National Statistical Institute)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保加利亞人不懂或不使用外語(包括英語)

至於保加利亞商標局裁決,係在商標註冊之絕對拒絕事由審查程序中所為,因只牽涉到部分公眾(而非相關公眾),自然無法作為Google主張之有力論據。更何況,歐盟商標制度具自主性(autonomous),EUIPO或普通法院按《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 Mark Regulations, EUTMR)裁決即可,並無必要就類似情況得出與成員國行政機關相同的結論。

前綴字母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前綴「g」經認定具一般程度的識別性,且文字標識以標準字體書寫,並無突出的視覺元素,實無Google所稱之高識別性或主導性。

外觀、聲音及概念近似性

兩者涉訟商標長度及結構相同,均由四個字母組成且後三者相同,差異僅在於前綴字母為大寫「G」或小寫「e」,可認為外觀上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普通法院澄清,BoA只強調必須依商標之整體印象評估近似性,而未認定「pay」比前綴字母更能引起相關公眾注意。

其次,無論公眾能否識別「pay」涵義,應可認同在先商標之聲音已完全為系爭商標所包含,唯一差異在於系爭商標前綴的子音字母「g」,故在聲音上,兩者亦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

在概念上,則因公眾對英語有無基本認識而結果不同。認識英語之族群認為,兩者皆涉及支付且字母「e」意指「electronic」,故彼此僅有低度之近似性;相對地,不認識英語之族群不會認為兩者間具有共同概念。

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在整體判斷上,不同因素可能因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彼此抵銷,例如「標識近似度低」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度高」,反之亦然。相關公眾認識之程度高低(不問係先天或後天造成),則會影響商標保護範圍的廣狹。在本案,標識元素是否具高識別性,與相關公眾是否使用英語(English-speaking)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對「使用英語」與「非使用英語」之相關公眾而言,在先商標分別具有「低度先天識別性」以及「一般程度先天識別性」。惟在檢視EPay AD提交之實際使用證據後,BoA認定,相關公眾已相當熟悉在先商標係指向EPay AD所提供之電子支付服務,對該兩類相關公眾而言,識別性也隨之分別提升至「一般程度」與「高度」。

再者,鑑於Google無法成功證明相關公眾均能理解「pay」涵義、在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極低,以及系爭商標前綴之「g」為主要元素,再加上兩者差異處僅限前綴字母,確實可能存在混淆誤認。

普通法院特別指出,本案認定「pay」對相當數量之非英語使用族群而言具識別性,並未牴觸Google及EUIPO援引之普通法院判決(指僅由弱識別性或描述性元素造成之標識近似性,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結語

Google早在2015年便以「GPAY」向歐盟註冊商標,只是當時主要指定使用於智慧型手機、手錶以及各類傳輸、接受及儲存資訊之穿戴式裝置(《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第9及14類);目前仍為有效商標。Google在本案訴訟受挫後,在歐盟境內便難以維持其企業電子支付服務標識的一致性。

在向歐盟註冊文字標識「GPAY」之同一日,Google也向台灣智慧財產局提出相同申請並且獲准(註冊號02061273),這或許可歸因於台灣公眾有較高的英語熟習程度。

為了在電子支付服務領域使用內含「pay」之商標,Google尚有其他策略:一是搭配設計圖形,例如「GPAY」之「G」使用彩色企業標識(註冊號02061277);另一是添加企業名稱,例如「GOOGLE PAY」(2023年8月申請案)。Google仍可透過這些作法鞏固其全球電子支付服務標識的一致性。

 

備註:

 

檢索網站: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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