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3期
2024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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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事項原則與商標識別性:
CAFC 2023年 In Re: GO & Associates, LLC案
王思原/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GO & Associates公司(簡稱GO)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註冊「EVERTBODY VS RACISM」商標。USPTO及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TTAB)認為系爭標識為資訊性標語,不具來源識別功能,拒絕註冊申請。GO以審查意見錯誤且有違憲之虞為由,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提起上訴,尋求翻案……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背景

2020年6月2日,GO向USPTO申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GO請求將EVERYBODY VS RACISM註冊於商標主要註冊簿,指定使用於以下商品及服務[1]:。

表一、GO & Associates公司的註冊商標

國際分類號

商品或服務

018

購物袋

025

T恤、連帽衫、上衣、下衣及頭飾

035

提升公眾對種族和解需求的興趣及認知,並鼓勵人們了解鄰居,然後在自身影響範圍內促進變革

來源:作者整理自USPTO US Serial Number 88944728

圖1:系爭商標圖樣
Trademark image
圖片來源:USPTO US Serial Number 88944728

經審查後,USPTO認定系爭標識是一則被廣泛使用的社會性或政治性標語,不具商標識別功能,於是核駁了本件註冊申請[2]。審查官指出,EVERYBODY VS RACISM傳達給社會大眾的訊息並非商品服務來源,而是對於某種政治或社會理念的支持、欽佩或認同。例如,NBA籃球協會的裁判曾在抗議種族不公的罷工遊行中,集體穿著印有EVERYBODY VS. RACISM標語的T恤。此標語或口號也常常出現在饒舌歌曲、播客、教會講道、YOUTUBE影片及各種服飾[3]

圖2: 2020年8月27日,NBA裁判穿著印有EVERYBODY VS RACISM標語的T恤
NBA referees march in support of players seeking an end to racial injustice in Lake Buena Vista, Fla., Thursday, Aug. 27, 2020. (AP Photo/Brian Mahoney).
圖片來源:NBC NEWS

GO於2021年9月17日向TTAB提出上訴。在審視過包括申請人的使用樣本、他人網頁及社群媒體、YouTube影片、歌曲名稱及播客內容等各項證據後,TTAB的結論是,EVERYBODY VS RACISM屬於純粹資訊性(merely informational in nature)標語,傳達給消費者的是反種族主義的訊息,而非申請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4]。TTAB於2022年4月20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2022年6月23日,GO向CAFC提出上訴[5]

商標識別性

在判斷GO的上訴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前,CAFC首先闡明商標識別性的意義。根據聯邦商標法,任何標識的可註冊性(registrability)取決於其是否具識別性,亦即,指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功能[6]。一般而言,在判斷識別性之時,將標識分為獨創性、任意性、暗示性、描述性及通用性五類。被劃歸描述性及通用性者即欠缺識別性。但識別性判斷因素並不以此為限,同樣重要的是,系爭標識在市場上的使用方式以及消費者對其認知為何。例如,在2016年In re Light案中,CAFC維持TTAB拒絕註冊一個由570個字組成商標圖樣的決定。理由是,這些文字的數量及視覺展示方式使公眾難以將其理解為商標。同樣地,在2016年的One Wholesaler案中,TTAB拒絕將「I ♥ DC」 註冊為服裝和紀念品的商標,因為系爭標識傳達給購買者及潛在購買者的訊息是對華盛頓特區的熱愛的表達,而不是商品的來源,因此不具可註冊性。此外,USPTO的商標審查程序手冊(TMEP)§ 1202.04(b)明文拒絕註冊僅傳達普通、熟悉或普遍理解的概念或情感,以及社會、政治、宗教或類似的常見資訊性訊息的標識[7]

圖3:由570個字組成的商標圖樣

圖片來源:In re Prema Jyothi Light, Appeal No. 2014-1597 (October 7, 2016) at *3.

圖4:I ♥ DC商標圖樣

圖片來源:D.C. One Wholesaler, Inc. v. Jonathan E. Chien, 120 USPQ2d 1710 (TTAB 2016) at *2.

CAFC認為,標識是否具來源識別功能屬於事實問題。根據上訴法院向來奉行的實質證據審查標準,TTAB認定EVERYBODY VS RACISM不具指示GO產品(購物袋和服裝)或服務(提高人們對種族和解需求的認識)的來源功能,並無錯誤。首先,在得出其結論時,TTAB適當地考慮了記錄中的證據,不僅包括審查官確定的第三人證據,還包括GO自己使用該商標的樣本及其他證據。基於全部證據,TTAB同意審查官的見解,即第三人對該商標的使用顯示everybody vs racism通常以資訊性和裝飾性的方式出現在他人出售的服裝、購物袋和其他零售商品上,用以傳達反種族主義的情緒。TTAB還發現,證據顯示該標語經常出現在意見文章、音樂、播客及YouTube影片以及支持反種族主義的組織和網站中。考慮到第三人使用的多樣性及廣泛性,TTAB認為,GO自己的提供的樣本及使用證據不足以使該標識產生來源識別性。其次,非常重要的是,正如TTAB觀察到的,儘管EVERYBODY VS RACISM被第三人廣泛使用,但GO從未爭執其中有任何一個構成GO的商標使用。因此,GO之上訴理由其實只是對於TTAB就各項證據的輕重權衡有不同意見,但是重新權衡證據並不是CAFC應該扮演的角色[8]

「資訊事項原則」與商標識別性

如前所述,TTAB認為EVERYBODY VS RACISM屬純粹資訊性標語,不具商標識別性。GO將TTAB的見解稱為「資訊事項原則」(Informational Matter Doctrine)。GO主張,TTAB根據資訊事項原則,認定資訊性標識當然(per se)不得註冊,構成基於言論內容之歧視,違反憲法保障言論之規定。CAFC對GO的主張不以為然,並指出其中兩項錯誤。首先,GO引用最高法院2023年Elster案來支持自己的主張,但是該案並不適用於本件。在Elster案中,當事人並未就「TRUMP TOO SMALL」之商標識別功能加以爭執。GO引用的其他註冊商標,如「MAKE AMERICA GREAT AGAIN」、「The Slants」及「FUCT」等,情況也是如此[9]。更重要的是,GO的主張是建立在錯誤的前提之上。根據GO的說法,「資訊事項原則」適用的結果,導致任何包含資訊事項的標識被當然拒絕註冊,不論消費者是否將該標識視為來源表徵。CAFC指出這種說法並不正確。聯邦商標法並未禁止註冊含有資訊事項的標識;重點在於該標識是否同時具備指示單一商業來源之功能[10]

結論

CAFC認為,在一般公眾的認知中,「EVERYBODY VS RACISM」並非GO的商品及服務的來源表徵,不具註冊所需的識別性。因此,TTAB的判斷並無違誤之處,核駁決定應予維持。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王思原
現任: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英國格拉斯哥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新堡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地理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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