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8期
2024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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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士牌機車造型取得立體商標?
歐盟普通法院2023年Piaggio & C. v EUIPO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義大利比雅久公司(Piaggio & C. SpA)將其經典的偉士牌(Vespa)機車造型,於2013年起在義大利和歐盟申請立體商標。由於比雅久用該商標控告浙江中能工業集團進口之輕型機車,因而,浙江中能向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對該立體商標提出異議。雙方一路纏訟,2023年11月底歐盟普通法院判決[1],偉士牌機車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故商標有效。

偉士牌機車造型之立體商標

比雅久公司是一家義大利的機車與汽車製造大廠,旗下擁有七個品牌,其中包括偉士牌機車。比雅久公司於2013年3月25日,申請人向歐洲知識產權局(EUIPO)申請將偉士牌機車的外型,申請歐盟立體商標[2]

其申請註冊的商標是以下圖形所示的立體標誌,對應於偉士牌機車的形狀,其呈現包括五個正交視圖和一個透視視圖[3],請見下圖一。

圖一、偉士牌機車的註冊商標

資料來源:    T-19/22 - Piaggio & C. v EUIPO - Zhejiang Zhongneng Industry Group
(Forme d'un scooter), Judgment - 29/11/2023, ECLI:EU:T:2023:763.

比雅久註冊立體商標指定使用的產品,乃尼斯公約中的第12類的「輕型機車」類和第28類的「輕型機車模型」[4]

2013年4月4日,歐盟智財局審查官發出了初步審查結果,認為該立體造型欠缺識別性[5]。8月2日,申請人比雅久對該初步審查結果回應,主張該立體造型已透過在歐洲廣泛使用而獲得後天識別性[6]

2013年10月9日,歐盟智財局公開該商標申請案,並於2014年1月16日註冊,明確指出其「透過廣泛使用獲得後天識別性」[7]。此外,比雅久同時也獲得義大利立體商標的註冊[8]

控告浙江中能工業集團所販售的三款輕型機車

期間,浙江中能工業集團和台州中能進出口公司,在歐洲販賣類似造型的輕型機車。其所販賣三款機車外型 Cityzen、Revival和Ves請見下圖二。2013年11月,比雅久在米蘭EICMA國際摩托車和自行車展覽期間,開始執行其在義大利的商標註冊。該公司成功扣押了由浙江中能工業集團展出的三款機車。但是,浙江中能對前二款機車外型,曾經申請設計權保護[9]

圖二、浙江中能工業集團在歐洲販售的三款機車

資料來源:IAM, Vespa crosses the finish line first, 05 June 2019,
Vespa crosses the finish line first - IAM (iam-media.com)

2014年4月29日,浙江中能針對該立體商標向歐盟智財局提出異議,主張該商標無效。一方面主張該商標不具天先識別性,二方面也主張該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歐盟智財局的撤銷分部於2020年12月21日作出決定,認為該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浙江中能對該異議決定提出上訴,由歐盟智財局第五上訴委員會處理。

第五上訴委員會推翻該異議決定,認為該立體造型欠缺識別性。其認為,本案相關領土為整個歐盟,相關公眾則是一般公眾,他們在購買第12類輕型機車時的注意程度較高,在購買第28類的輕型機車模型時的注意程度為一般。委員會認為,系爭立體造型不具有先天識別性,比雅久也未能證明該商標已在整個歐盟領土內由於廣泛使用而獲得後天識別性[10]

比雅久不服,因而向歐洲法院普通法院提出上訴。普通法院於2023年11月29日作出判決,推翻了第五救濟委員會的決定。

偉士牌機車造型不具先天識別性

第五救濟委員會之所以認為該立體造型不具先天識別性,是認為該機車造型的所有特徵,都與一般機車的通常形狀沒有顯著區別,因此該造型僅被視為機車特徵形狀的變體。此外,它評估了申請人所強調的箭頭形狀的護板、坐墊和腳踏板之間的「倒置的Ω」形狀,以及側曲線和坐墊之間的「X」形狀,認為這些特徵不夠獨特,不能賦予有系爭商標最低程度的識別性,而僅被視為裝飾的一種原創形式[11]

普通法院對於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的認定,表示同意,並沒有意見。

偉士牌機車造型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

比雅久提出三點主張,認為偉士牌機車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

1.意見調查結果顯示,代表歐洲83.43%人口的12個成員國消費者,都能認出偉士牌機車的造型,這構成了相關公眾的一個相當重要的樣本。此外,對證據的整體分析顯示,系爭商標透過廣泛使用,在整個歐盟領土內已經獲得了後天識別性[12]

2.比雅久提出長期使用的證據,直接與系爭商標相關,因為它代表了偉士牌機車的形狀,其基本特徵從未改變,並再現於所有偉士牌的機車型號中[13]

3.比雅久主張,他們提供的資料是客觀的,是由明確識別的獨立第三方所提供[14]

歐盟智財局和異議者浙江中能主張,只有12個歐盟成員國的消費者意見調查,不足以代表整個歐盟的一般公眾[15]。但普通法院認為,並不需要提供每一個成員國的證據。只需要證明在歐盟境內對大部分地區的公眾,系爭商標已經取得後天識別性,就已經足夠[16]

進而,普通法院支持比雅久的講法,亦即,系爭立體商標的三個特徵,即箭頭形狀的護板、坐墊和腳踏板之間的「倒置的Ω」形狀,以及側脹和坐墊之間的「X」形狀,都出現在比雅久提供證據中的所有其他偉士牌機車,和在比雅久於2014年4月3日回應審查官時提交的所有市場上銷售的偉士牌機車中,包括1945年至2008年間銷售的車型[17]。這一發現,也得到了義大利杜林上訴法院於2017年4月6日作出判決的支持。該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所代表的「Vespa LX」機車形狀中的三個特徵以及車體的淚滴形狀,在1945年至今所有偉士牌機車車型中都是常見的。而且,偉士牌機車的各種車型之間幾乎沒有變化[18]

法院也認為比雅久所提出的銷售數字、廣告數量的資料並沒有問題[19]

因此,最後普通法院撤銷歐盟智財局第五救濟委員會的決定。亦即,其支持比雅久的偉士牌立體形狀商標,應該具有後天識別性而有效。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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