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加利亞的刑法中有侵害商標罪,對於侵害商標有持續或有重大傷害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歐洲人權憲章》要求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程度要合乎比例。歐洲法院在2023年的G. ST. T.案[1] 中認為,保加利亞此種侵害商標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違反《歐洲人權憲章》的「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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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亞侵害商標法的刑事責任
保加利亞刑法典第172b條規定:「
(1) 未經專有權人同意,在交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保加利亞列弗以下之罰金。
(2) 若重複實施第1項所述行為或造成重大有害影響(significant harmful effects),處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以上8000以下列弗之罰金。
(3) 刑事犯罪標的物,無論其財產屬於誰,均應沒收並銷毀。[2] 」
除了侵害商標有刑事責任外,保加利亞商標法對侵害商標還有行政罰款規定。舊的《商標和地理標誌法》第81條規定:「
(1)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交易過程中使用第13條所指的商品或服務,並附有與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的標誌,應處以500 至1,500 列弗之罰鍰,個體經營者和法人應處以1,000至3,000列弗之罰鍰。....[3] 」
該法於2019年12月修法,原本第81條,現改為第127條,規定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交易過程中使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指商品或服務,且帶有與註冊商標相同或似似標誌之人,應處以2000至10000列弗之罰鍰,個別經營者和法人應處以3000至20000列弗之罰鍰。[4] 」
保加利亞商人侵害商標被刑事起訴
本案當事人的代稱為G.ST.T.,在保加利亞從事服飾銷售[5] 。因為歐盟 個資保護規章GDPR對自然人給予保護,故案件中對自然人姓名均給予一個代稱,以下簡稱G商人。
2016年,保加利亞內政部官員對G商人在內塞伯爾市租用的一家商業場所進行檢查,並沒收其出售的商品。這些商品上貼的標誌與註冊商標相似,並估計這些商品的「若是真品」價值為1,404,590 保加利亞列弗(約合718000歐元),若是「仿冒品」價值為80201保加利亞列弗(約41,000歐元)[6] 。
檢察官認為,G商人違反了保加利亞刑法第172b條,並構成「重大有害影響」,而以侵害商標罪起訴G商人[7] 。該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G商人主張侵害商標罪違反《歐洲人權憲章》
《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乃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第3項乃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其中第3項的用語為:「刑罰輕重程度不可與所犯之罪不相當(The severity of penalties must not be disproportionate to the criminal offence)。」也就是一般所稱的罪刑相當原則,屬於比例原則的一個具體體現。
G商人主張,保加利亞《商標和地理標誌法》已經對侵害商標課予行政罰,另外又規定刑法上的侵害商標罪,二者區分不明確。另外刑法侵害商標罪的處罰太重,而違反《憲章》。
內塞伯爾地方法院同意G商人的主張,故停止審判,移送到歐洲法院,請歐洲法院解釋幾個問題[8] 。
其中一個問題是,保加利亞《商標和地理標誌法》第81條(新法第127條)對侵害商標者課予行政罰鍰,還可依照刑法第172b條判處刑罰?二者的構成要件沒有明確區分,是否會違反《憲章》第49條第1項之罪刑法定主義?[9]
另一個問題是,刑法第172b第2項對侵害商標罪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減刑也難以獲得緩刑,是否會違反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3項之罪刑相當原則?[10]
侵害商標罪是否受《人權憲章》約束?
首先有一個前提,就是根據《憲章》第51條第1項規定,《憲章》的適用範圍只適用於「執行歐盟法律」。但歐盟法律並沒有要求會員國對侵害商標課予刑事責任。既然各國制定侵害商標的刑事責任不是在執行歐盟法律,就根本不受到《憲章》的約束。
歐洲法院解釋,當會員國履行其因歐盟簽訂的國際協議而產生的義務時,該協議自生效之日起就成為歐盟法律的組成部分,被視為在歐盟法律範圍內執行歐盟法律[11] 。
而建立 WTO 的協議(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是由歐盟簽署的,因此自其生效(即 1995 年 1 月 1 日起)起就成為歐盟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12] 。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 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13] 」
故歐洲法院認為,會員國對「具有商業規模之仿冒商標行為」制定刑事責任,屬於落實WTO及TRIPs的要求,屬於歐洲法律之一部分。故需要受到《憲章》約束[14] 。
侵害商標行政罰與刑罰的標準未區分?
歐洲法院認為,雖然第49條第1項要求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刑罰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讓人民可理解、可預見一行為可能會受到刑罰處罰,就已足夠[15] 。但此原則並沒有禁止,同一行為可能會同時被處以行政罰和刑罰。
所以,僅管保加利亞《商標和地理標誌法》第81條(新法第127條)和刑法第172b條侵害商標罪的構成要件幾乎一樣,且立法者沒有提供區別標準,但歐洲法院認為,這並沒有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16] 。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中,移送法院認為,G商人被以「造成重大傷害影響」為由,以刑法第172b條第2項起訴,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算是很重的處罰。同時又可併科5000以上至8000列弗,金額也很高。最後又可將犯罪標的物沒收銷毀,整體而言對G商人的處罰非常嚴厲[17] 。
但歐洲法院認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61條規定,可對具商業規模之仿冒課刑罰、罰金和沒收銷毀等,達到制裁效果,故不能說同時課予三項處罰就過重[18] 。
但是,由於刑法第172b對所謂侵害商標沒有定議,故會對應到保加利亞《商標和地理標誌法》第13條(1)和(2)的所有侵害商標行為。但第13條(1)除了使用與註冊商標幾乎一樣的仿冒行為外,也包括商標近似的情形。且第13條(2)除了製造行為外,也包括銷售、提供銷售、使用等行為。故可能構成侵害商標罪的行為非常廣泛[19] 。尤其,在非仿冒的情況下,必須經過複雜的判斷,才能確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20] 。
但刑法第172b條此種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就算減刑也難以獲得緩刑,就算被告是重複的行為,或造成重大有害影響,也可能過重。故歐洲法院認為,此種一律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21] 。
歐洲法院上述回答保加利亞法院這些問題後,案件將由保加利亞法院繼續審理。由於第172b條第2項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被認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最後保加利亞法院可能僅會用第172b條第1項,對本案當事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Case C-655/21, G. ST. T. (Proportionnalité de la peine en cas de contrefaçon), ECLI:EU:C:2023:791, 19/10/2023.
Article 172b of the Nakazatelen kodeks (Criminal Code).
Article 81 of the old Zakon za markite i geografskite oznachenia
Article 127 of the new Zakon za markite i geografskite oznachenia (2019 version).
Case C-655/21, para 16.
Id. para 17.
Id. para 18.
Id. paras 20-24.
Id. paras 22, 24.
Id. paras 23-24.
Id. para 38.
Id. para 39.
TRIPs Agreement, Article 61.
Case C-655/21, paras 43-46.
Id. paras 50-51.
Id. paras 56-59.
Id. paras 71-73.
Id. paras 74-77.
Id. paras 79.
Id. para 83.
Id. para 86.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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