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8日,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Jack Daniel v. VIP 一案判決終於出爐,針對商標侵害、Rogers 測試以及合理使用之適用關係表示意見。然而,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仍待下級法院重新審理加以認定。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1] 初審被告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以下簡稱JDPL)曾於2020年請求聯邦最高法院簽發調卷令以繼續審理,最高法院隨後於2021年駁回請願,案件發回地區法院重審。
地區法院改為有利初審原告VIP Products, LLC(以下簡稱VIP)之簡易判決,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予以維持,JDPL因而於2022年8月再度請求續審。這一回,最高法院同意審理,並作成以下兩點重要指引:
(1) 標識若作為來源辨識之用,即不會啟動Rogers 測試[2] 。
(2) 標識若作為來源辨識之用,即無合理使用問題。
上述兩點均關注著「商標之使用方式能否指示來源」此一問題,而這正是蘭哈姆法(Lanham Act,15 U. S. C. §1051及以下規定)的規範核心。
整體而言,最高法院贊同地區法院見解,認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對於Rogers 測試及合理使用之解釋與適用有所違誤,故廢棄該判決(請參考北美智權報279期《這不是傑克丹尼爾!從VIP Product v Jack Daniel's談商標嘲諷 》)並發回重審。惟應謹記的是,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檢視 Rogers 測試妥適與否,或者「非商業使用」例外之排除範圍為何 。
混淆誤認與Rogers 測試之豁免
● Rogers 測試之適用前提
最高法院指出,誠如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所言,Rogers 測試非屬於一般性法則,而是源發自特定情境:亦即,鑑於藝術作品標題具有展現第一修正案價值(First Amendment values)的表達性元素,而「有一定藝術相關性」且「未使消費者誤認作品來源或其內容」,故得以排除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之適用。但除此以外,產品名稱其實大多用於指示來源,消費者亦是如此認知。
就後續各法院適用情形觀察,無論是援引成功之Mattel v. MCA Records (296 F. 3d 894),抑或是援引失敗之Harley-Davidson v. Grottanelli (164 F. 3d 806),成敗關鍵均在於「是否以『指示來源』之方式使用標識」;換言之,唯有當標識僅傳達「非來源辨識」的訊息時, Rogers 測試才有機會登場。
● 標識兼具指示來源與傳達訊息之功能
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誤認為本案侵權控訴必須跨越Rogers 測試門檻,主要理由在於,其認定VIP之系爭商品「Bad Spaniels Silly Squeaker」係傳達出嘲諷、幽默訊息而屬於「表達性著作」(expressive works)。
實際上,若是循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邏輯,將大幅且不合理地縮減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之適用機會。原因是,標識在指示來源之際,亦能用於傳達各式各樣訊息,包括政治理念、產品淵源(例如Frangelico Liqueur酒瓶係仿造傳教士外型設計,暗示該產品之來源故事)等,兩者功能並不互斥 — 以本案為例,VIP不僅使用標識「Bad Spaniels」作為來源指示,也藉此嘲諷、取笑JDPL的產品 — 這正是商標使用之常情,而非特例。
最高法院進一步澄清,「分析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舉並非意味著否定系爭標識「Bad Spaniels」的訊息表達功能;反而,該嘲諷事實在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極其重要,因為消費者不太可能認為產品製造商會挖苦、惡搞自家產品。
如同評論所云[3]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顯然過度擴張Rogers 測試之適用範圍,使其幾乎無所不包,原因是各類名稱、短語、符號、設計及其組合多半都含帶著「無涉來源」的表達性訊息(expressive messages)。該適用結果明顯非立法者所樂見。
● 第一修正案之真意
針對保護表達自由,最高法院作出兩點釐清:首先,第一修正案並未要求以Rogers 測試作為門檻,實際上,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便能充分保障表達自由之公共利益 。
其次,即使是表達性著作,仍須受混淆誤認之虞原則拘束。只不過,若是刻意語帶「嘲諷」,通常不會致生混淆誤認,畢竟「自我解嘲時有所見,但自我挖苦鮮少發生」(Self deprecation is one thing; self mockery far less ordinary.)。
最高法院同時指出,嘲諷必須宛若重現原作(被嘲諷對象),使其批判之風趣旨意清晰可辨;而嘲諷也必須製造對比,突顯其譏諷或尖銳的幽默訊息。
總言之,既然VIP承認其擁有並使用標識「Bad Spaniels」及相關商業外觀,自然無法援引Rogers 測試,使其商標使用行為免於侵權審查。
商標淡化與合理使用之豁免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認為本案不構成商標淡化(dilution),理由是VIP使用標識之手法同時也蘊含幽默意味,故屬於「非商業使用」(縱使用以銷售商品亦無妨),得主張蘭哈姆法第§1125(c)(3)(C)條之合理使用。
但若依此解釋,非商業使用之例外範圍將會不當擴大至涵蓋「所有」嘲諷或幽默批判(不問是否以此作為來源指示),形同廢除立法者針對合理使用規範所設之限制。
故最高法院指出,非商業使用與嘲諷、批評、評論、幽默或其他表達之豁免同樣受有限制,解釋上應參照蘭哈姆法第§1125(c)(3)(A)條,以「非供作個人商品或服務來源指示之用」(as a designation of source for the person’s own goods or services)作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只要作為商標使用,無論是同時表達嘲諷、批評或評論,均無法免除被認定淡化 (本案為污損(tarnishment)類型)之風險。
總言之,並非所有嘲諷均能豁免淡化之侵權責任,必須視其使用方式而定。
協同意見書
● Sotomayor 法官與Alito 法官之觀點
該意見書指出,儘管原告常援引問卷調查作為有力證據,但這僅是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且法院亦應檢視其調查方法與代表性,尤其是在處理嘲諷與涉及第一修正案之爭議時,調查結果可能反映出消費者對法律規範的誤解 — 例如在本案,便出現「消費者認為被告必須獲得原告同意方能仿製其產品」此類答覆 — 原告也可能透過問卷設計,誘使消費者思考實際生活中不會發生的複雜法律問題,並以此結果主張構成混淆誤認。
再者,儘管其他因素判定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但若仍是過度重視上述有失妥當的問卷調查,便可能嚴重威脅嘲諷的生存空間 — 畢竟,大品牌擁有豐富資源,有能力否決令人不快的嘲弄行為。
因此,法院務必確保其他考量因素不被問卷調查所替代 (這些因素可能更能準確呈現市場上的實際消費者體驗),並且留意刻意製造混亂的問卷調查方式。
● Gorsuch 法官、Thomas 法官及Barrett 法官之觀點
該意見書表示,Rogers 測試仍有不少疑問尚待解決,例如,其是否為第一修正案所要求,或僅是作為蘭哈姆法之詮釋?抑或是因應迴避憲法問題法則(constitutional-avoidance doctrine)而生?因而提醒下級法院,務必謹慎看待Rogers 測試之適用。
結語
經聯邦最高法院本次判決釐清後,「商標使用」在平衡商標權 保護以及言論自由保障兩者上的關鍵地位更為明確,足以有效防止侵權豁免之排除範圍無限制擴大。而依判決結果推測,儘管系爭標識應不至於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但面對無需混淆誤認證據的淡化指控,仍不無構成侵權之可能 — 企業若想循類似手法吸引消費者關注,務必留心此點風險。
備註:
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 v. VIP Products LLC , 599 U.S. ___ (2023), Docket no. 22-148.
Rogers v. Grimaldi , 875 F.2d 994 (2d Cir. 1989).
6 McCarthy §31:144.50.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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