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期
2023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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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AB行政商標法官之合憲性—CAFC 2021年Piano Factory Grp., Inc. v. Schiedmayer Celesta GmbH案
王思原/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商標審理暨上訴委員會(TTAB)是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內負責處理商標註冊爭議案件的行政裁判所,案件由行政商標法官(ATJs)組成合議庭審理。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服TTAB之決定,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提起上訴,並對ATJs之合憲性提出挑戰…

TTAB及其ATJs

TTAB是USPTO內負責處理商標註冊爭議案件的行政裁判所,關於商標使用權及是否構成侵權或不公平競爭等引起之訟爭則不在其管轄範圍內。作為行政裁判所,TTAB無權宣告商標法或其他任何國會立法之全部或部分違憲 [1]。TTAB之成員包括USPTO局長、副局長、專利專員、商標專員及ATJs[2]。TTAB於其程序手冊(TBMP)中將前述法定成員統稱為「法官」[3]。USPTO局長由美國總統經參議院之建議或同意,任命具有專利或商標專業背景及經驗者擔任[4];ATJs則由商務部長諮詢USPTO局長後任命之 [5]

TTAB審理的案件包括多方程序(inter parte proceedings)及單方上訴(ex parte appeals)案件。多方程序類似於聯邦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用以處理異議、撤銷及同時使用案件。異議程序提供原告阻止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的管道。撤銷程序的原告則請求全部或部分撤銷主要註冊簿或補充註冊簿上既有的商標註冊。依15 U.S.C. § 1052(d)之規定,若二人以上持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由於使用之方式、地域或附加商標之商品或相關商品等條件及限制下,該使用無致混淆誤認、錯誤或欺騙之虞者,得同時註冊。在同時使用程序中,TTAB決定申請人得否註冊及相關條件或限制。TTAB管轄的單方上訴案件包括對於註冊申請核駁之上訴,及對於刪除(expungement)或複審(reexamination)程序之最終審定意見之上訴。單方上訴採行較為簡短的程序,通常只由申請人或註冊人以及審查官提交訴訟摘要,但如果申請人或註冊人請求,也可以進行言詞審理 [6]

本案背景

本案上訴人為Piano Factory Group公司(以下簡稱Piano Factory)及Sweet 16 Musical Properties公司(以下簡稱Sweet 16)。Piano Factory於2002年8月24日向USPTO申請註冊「SCHIEDMAYER」於商標主要註冊簿,用於國際分類第15類之鋼琴、立式鋼琴、平台式鋼琴及數位鋼琴,並2007年11月20日註冊成功[7]。Sweet 16於2006年收購Piano Factory之資產。「SCHIEDMAYER」商標也於2016年移轉登記給Sweet 16[8]

本案被上訴人Schiedmayer Celesta公司於2015年向TTAB聲請撤銷「SCHIEDMAYER」商標註冊。TTAB審理後作成撤銷註冊之決定。Sweet 16及Piano Factory不服,向CAFC提起上訴,請求審查TTAB之決定。在上訴中,Sweet 16對於TTAB合議庭組成之合憲性提出質疑,主張審理本案之ATJs之任命方式違反憲法第2條任命條款(Appointments Clause)之規定,因此其裁決無效,應予廢棄。Sweet 16主要論據為最高法院2021年6月作成之United States v. Arthrex, Inc.案判決。最高法院於該案中判定USPTO的另一個行政裁決所,亦即,專利審理暨上訴委員會(PTAB)之行政專利法官(APJs)的任命方式違憲。Sweet 16認為,既然ATJs的性質及任命方式與APJs並無二致,基於相同理由,ATJs亦屬違憲[9]。不過Sweet 16之主張不為CAFC所採,CAFC先就最高法院認定APJs違憲之見解加以分析,然後提出自己認定ATJs不違憲之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APJs之任命方式違憲

美國憲法第2條規定總統有權提名,經諮詢參議院並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他官員。但國會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下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此即所謂憲法任命條款。依此規定,主要官員之任命,須由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為之,下級官員則可由國會授權總統、法院或部長任命之。一名官員是否為下級官員,取決於其是否有總統以外的上級長官。下級官員須受總統經參議院之建議或同意任命的主要官員之指揮監督[10]

最高法院作成違憲判決的理由在於,APJs為憲法任命條款規範意義下的主要官員,應由總統諮詢參議院並取得其同意任命,不得僅由商務部長諮詢USPTO局長後為之。依其見解,雖然就形式上而言,PTAB為USPTO的內部單位,且局長對於APJs有指揮監督之權。但究其實際,此種權力僅為行政性質;重點在於,依專利法之規定,局長對APJs最重要的職責,亦即對可專利性之個案決定,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首先,35 U.S.C. § 6(c) 規定雙方複審應由至少三名PTAB成員審理,而且只有PTAB得准許重新審理。如此一來,局長無法重新審理及推翻APJs之最後決定。其次,依35 U.S.C. § 318(b)之規定,局長應依PTAB之決定發給證書。由於法條採用的是強制性用語,從而排除了局長推翻PTAB決定之空間。如此一來,APJs代表國家作成最終決定,不受名義上的上級長官或其他行政部門主要官員之審查[11]

CAFC認為ATJs之任命方式不違憲

CAFC認為,就憲法第2條之規範目的而言,ATJs並非主要官員。因此,其任命方式並無如同APJs的憲法上瑕疵。

首先,在Arthrex案中,最高法院建議刪除35 U.S.C. § 6(c),使局長享有實質控制PTAB程序之權力,如此一來,APJs即成為憲法任命條款規範目的下的下級官員。最高法院指出,APJs的決定受局長審查,遵循了行政部門普遍的裁決模式,並且使PTAB和USPTO的另一個裁決機構,亦即TTAB的作法一致。CAFC認為,由此可以看出ATJs的合憲性已獲最高法院肯認[12]

其次,就商標法規定而言,2020年商標現代化法(The Trademark Modernization Act)明文規定局長於TTAB裁判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審查TTAB決定之權力。即使在2020年之前,商標法本來就賦予局長監督控管ATJs及其決定之權力。局長對於ATJs和APJs的行政監督權責相差無幾,不同之處在於局長對ATJs有個案決定監督權。商標法中並無剝奪局長審查及推翻TTAB決定的權力的條文。15 U.S.C. § 1123規定局長得在不違背法律的限度內,訂定PTO人員之行為程序規則。商標法並未規定TTAB必須由3人組成,15 U.S.C. § 1068並賦予局長拒絕商標註冊或撤銷註冊之權力。因此,在2020年之前,ATJs本來就是憲法規範意義下的下級官員;倘有疑義,也因2020年商標現代法的制定一掃而空[13]

結論

不論是在2020年商標現代化法制定前後,USPTO局長皆有權監督審查TTAB決定。最高法院亦將ATJs的憲法地位定性為美國下級官員。根據上述理由,CAFC駁回Sweet 16基於任命條款對於TTAB之ATJs正當性所提出的挑戰。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王思原
現任: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英國格拉斯哥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新堡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地理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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