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使用與註冊使用的區別:2019年VersaTop Support Systems, LLC, v. Georgia Expo, Inc.案
王思原/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於商業上使用」(use in commerce)是美國商標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不論請求的基礎是美國商標法第1114條的註冊商標,或是1125條的未註冊商標,原告都必須舉證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使用;亦即,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商業上使用其商標。就商標權之取得,美國法奉行先使用原則,商標權歸屬於首先將商標實際於商業上使用於特定商品之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申請人若實際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為申請基礎,需提交於商業上使用之證據。若申請人未實際使用該商標,而以意圖使用為申請基礎,則需宣示具有於商業上使用的真實意圖(bona fide intention)。
前述定義的適用範圍,向來為美國商標法上的爭議問題。此定義適用於商標註冊程序所要求的使用,固無疑義。但是否適用於侵權判斷所要求的使用?美國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CAFC)於2019年VersaTop Support Systems, LLC, v. Georgia Expo, Inc.案[1],對此問題作出回應。
CAFC認為,商標侵權之使用為「任何類型之使用」(use of any type)。第1127條於商業上使用之定義,僅適用於商標註冊,於本案無適用餘地,地區法院之見解實屬錯誤。CAFC提出以下三點主要理由:
首先,CAFC指出,商標法於1988年修正時,於既有的實際於商業上使用註冊基礎外,增加了以意圖使用註冊基礎,並修改了於商業上使用一詞的定義。立法記錄明確顯示,修正定義的目的在於消除實務上為保留商標權所採用的象徵性使用(token use),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商標註冊事項。立法記錄同時說明,商標侵權之使用為「任何類型之使用」(use of any type),不受此定義拘束。
其次,CAFC認為地區法院的見解違背第9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先例。在解釋「於商業上使用」一詞的意義時,第9巡迴上訴法院向來區分「侵權使用」與「註冊使用」,第1127條的定義僅適用於後者。例如,在2011年的Network Automation Inc. v. Advanced Systems Concepts, Inc. 案中,法院認為,以他人商標為搜索引擎關鍵字,觸發自己產品廣告之行為,符合侵權案件對於商業上使用的要求。
最後,CAFC引述商標法權威J. Thomas McCarthy的見解。McCarthy指出,第1127條的定義是用來界定聯邦商標註冊要求的使用類型,不得以之作為限縮商標侵權使用類型的依據。
例如,Mark D. Janis,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in a Nutshell, 3r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21) p. 231; Barton Beebe, Trademark Law: An Open-Source Casebook, version 5.0/2018-07-18, p. 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