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P&P公司於2016年底推出一款大型庭院式四子棋產品,在Amazon上成為最暢銷玩具。不久後,另一家公司推出大小、配色都一樣的產品。P&P公司主張自家的產品大小配色之產品外觀,屬於受保護的未註冊商標,而控告對方侵害商標權。雙方在法院爭執,此種大小配色之產品外觀,是否取得次要意義(後天識別性),而可主張商標保護。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庭院大型屏風式四子棋產品
P and P Imports公司(以下簡稱P&P公司),以GoSports這個品牌銷售戶外玩具產品。其在2016年12月起推出「大型四子棋」(Giant 4 in a Row Game)這款玩具品,該產品將一般桌遊的屏風式四子棋版本,改為較大型的庭院遊戲產品。P&P公司透過Amazon和eBay銷售這款產品,並在Amazon上成為戶外遊戲產品的銷售冠軍[1] 。
2017年間,Johnson Enterprises公司(以下簡稱Johnson公司)想拓展其戶外遊戲產品項目。其先做市場調查,發現P&P公司是Amazon上這類商品的最熱銷產品,故將P&P公司樣品,寄給中國製造商,請其生產類似產品,並於2017年10月開始銷售與P&P公司產品幾乎一樣的產品。Johnson公司的產品與P&P公司的產品,在顏色、風格、大小,幾乎都一樣,只有產品上方印的品牌不同。請見下圖一。
圖一、P&P公司與Johnson Enterprises公司的大型四子棋產品
圖片來源:P and P Imports LLC v. Johnson Enterprises, LLC,46 F.4th 953, 957(4th Cir. 2022).
P&P公司主張大小配色受到產品外觀保護並控告侵權
2019年3月,P&P公司控告Johnson公司侵害其「產品外觀」(trade dress),亦即未註冊商標 ,而違反聯邦商標法第1125條(a),另外也違反加州不公平競爭法。
P&P公司主張,其產品外觀的內涵主要為「純白色遊戲板,帶有圓形切口,和扁平的圓形紅色和藍色圓幣。」[2] P&P公司主張,此款特別的產品外觀,已經廣為消費者認識與辨別,而取得「次要意義」,亦即具有後天識別性。其主張,Johnson公司乃意圖欺騙公眾關於其遊戲產品之來源,想從P&P公司的四子棋產品的商譽中獲利[3] 。
地區法院認為不具次要意義
地區法院一審時,Johnson公司請求即決判決,駁回P&P的主張。
關於未註冊的產品外觀之侵權,原告必須證明:(1)該產品外觀不具功能性;(2)該產品外觀取得次要意義(後天識別性);(3)原告和被告產品有混淆誤認之虞[4] 。
地區法院關心的重點,主要是該產品外觀是否取得次要意義(後天識別性)。地區法院認為,P&P沒有提出取得「次要意義」的證據,因為在其所提證據中無法證明,消費者會將該產品外觀,特別連結到P&P公司(地區法院引用了第九巡迴法院2011年判的Fleischer案[5] 的見解),故駁回P&P之請求[6] 。
P&P公司不服,上訴到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於2022年8月24日做出判決,推翻一審判決。
次要意義不需要連結到具體的公司名稱
第九巡迴法院首先指出,一個產品的設計,包括獨特的名稱、品牌、包裝、標示,都可能發展出「來源辨識之外觀」。只要發展出識別性、具備「來源辨識」能力,該產品就可以獲得產品外觀保護,製造商就可以根據聯邦商標 法第1125條(a)的未註冊商標,提起侵權訴訟[7] 。
當「在公眾心目中,商業外觀的重要性是識別產品的來源,而不是產品本身」時,就存在「次要意義」。地區法院引述第九巡迴法院Fleischer案,認為消費者必須將P&P產品外觀特別連結到P&P這家公司名稱,而非其他任何一個不知名公司,才具有次要意義[8] 。
但第九巡迴法院指出,Fleischer案不能推翻第九巡迴法院長期以來對於次要意義的定義。過去判決認為,次要意義乃指消費者可連結到一個來源,即使是不知名的來源。也就是說,消費者不用知道所連結到之來源的具體名稱,只要知道其來自某一個公司好了[9] 。
推定存在次要意義的證據是否充分
在判斷是否取得次要意義時,法院應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直接消費者證詞;問卷調查證據;商標的專屬使用情形、方式和使用期限;廣告的數量和方式;銷售額和客戶數量;在市場上所建立地位;以及被告故意複製的證據。」[10]
由於地區法院是採取即決判決(尚未證據開示、未召開陪審團),故所能獲得的這些事實證據有限。本案中,原告至少證明了其中二項證據,包括(1) Johnson公司故意模仿;以及(2)消費者問卷調查。第九巡迴法院認為,在即決判決程序中掌握的事實資訊有限下,能提出這二個證據,就已經夠充分了[11] 。
意圖複製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若能證明「意圖複製」這項證據,可強烈推定,對方產品已取得次要意義。亦即,若有公司故意複製競爭對手產品,很可能就是想要利用已經存在的次要意義。本案中,Johnson公司在市場調查時先研究了P&P的產品,並訂購一個寄給中國製造商,幾個月後開始銷售幾乎一模一樣的產品。這項證據,強烈地推定,Johnson公司乃故意複製 P&P的遊戲產品[12] 。
Johnson公司則主張,這些產品特徵全都是功能性的,同業間彼此模仿,並不當然就可認定對手產品具有次要意義。只有證明被告意圖模仿原告產品,乃是「意圖混淆消費者、讓消費者以為其產品來自於原告」,才能認為對手產品具有次要意義[13] 。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是否有「意圖混淆消費者」,是在混淆誤認判斷時才要考慮的。至少在第九巡迴法院管轄區,有意圖模仿,就可推定對方產品有次要意義[14] 。
就算真的要求「意圖混淆」,從其他證據來看,也可認為被告有意圖混淆。本案中,被告除了複製產品設計,還複製行銷方式。Johnson公司在其產品描述上,複製了許多P&P公司的產品描述,例如「遊戲板是由『優質木材』製成的、代幣由『永不破裂』的『耐用塑料』製成」等。此外,其一樣透過Amazon銷售產品,消費者會在同一銷售管道上看到二個幾乎一樣的產品。因而,除了產品上印的品牌不同外,其餘都太過接近,均可推定被告乃意圖混淆消費者[15] 。
消費者問卷調查
P&P公司委託專家所進行的消費者問卷調查顯示,63%的受訪者回答,此款大型四子棋遊戲產品來自於單一來源/公司。該專家認為,此強烈推定,P&P的這種產品外觀已經取得次要意義[16] 。
Johnson公司認為此問卷有問題。因為這個問卷是在Johnson產品上市2年半後才做的問卷。因此,此問卷無法反應,Johnson產品於2017年10月推出時,消費者對該產品外觀的認知[17] 。
但第九巡迴法院認為,P&P 公司不需要在還沒有訴訟產生前,就提早做消費者問卷。而且,法院過去也都允許,在侵權使用已經發生之後多年才進行的問卷[18] 。
當然,消費者雖然回答該產品外觀來自單一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公司還是其他公司,則要在正式審判時進一步探究,但至少在即決判決階段,就現有問卷結果已經足以推定,原告產品具有次要意義[19] 。
備註:
P&P Imports LLC v. Johnson Enterprises, LLC,46 F.4th 953, 956(4th Cir. 2022).
Id. at 957.
Id. at 958.
Id. at 958.
Fleischer Studios, Inc. v. A.V.E.L.A., Inc., 654 F.3d 958(9th Cir. 2011).
P&P v. Johnson Enterprises, 46 F.4th at 959.
Id. at 959-960.
Id. at 960.
Id. at 960.
Id. at 961.
Id. at 961.
Id. at 961.
Id. at 961-962.
Id. at 962.
Id. at 962.
Id. at 963.
Id. at 963.
Id. at 964.
Id. at 964.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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