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8期
2022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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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隊成員分道揚鑣後,誰才是團名商標權利人?
2021年Beasley v. Howard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樂團團員拆夥後,可能出現各自主張擁有團名商標權,而出現商標爭奪訴訟或互告侵權。2021年,美國第三巡迴法院做出Beasley v. Howard案判決[1],再次處理類似爭議。該判決涉及一個訴訟法上的問題:先使用人到美國商標審理救濟委員會(TTAB)撤銷對方商標輸了之後,可否再到法院以先使用商標控告對方侵權?

The Ebony's
圖片來源

Ebonys樂團拆夥後,各自主張團名的商標權

1967年,比斯利先生(David Beasley)在紐澤西州的卡姆登成立了一個名為「The Ebonys」的樂團。Ebonys是幫助創建「費城之聲」的眾多樂團之一,費城之聲是一種以費城國際唱片公司為中心的節奏布魯斯音樂風格,融合了靈魂樂、放克和迪斯科元素。Ebonys在1970年代取得了一些商業上的成功,但並非特別有名。經過十年後,Ebonys的人氣逐漸消退,但比斯利聲稱,自成立以來,他們仍然持續不斷地表演[2]

1990年代和2000年代,有了新的發展。霍華德先生(William Howard)在1990年代中期加入樂團,比斯利在 1997 年為「THE EBONYS」取得紐澤西州服務商標。此後幾年,比斯利和他的樂團成員與霍華德一起演出[3]

但比斯利和霍華德很快就分道揚鑣,並各自主張擁有Ebonys的團名。2012 年,霍華德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註冊了「THE EBONYS」聯邦商標(註冊號 4,170,469,簡稱'469號商標)。

表一、「THE EBONYS」之聯邦商標

註冊號

4170469

文字商標

Mark Image

註冊日

July 10, 2012

商標權人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比斯利聲稱,自從霍華德註冊了「THE EBONYS」商標以來,該註冊商標一直干擾,並且繼續干擾他的事業。比斯利聲稱,他無法註冊一個在網址中使用「The Ebonys」的樂團網站、霍華德阻止比斯利預訂音樂會表演場地、霍華德試圖從比斯利的錄音中收取版稅,且霍華德聲稱自己是Ebonys的真正創始人[4]

比斯利二度請求TTAB撤銷霍華德商標

比斯利在2013年向TTAB提出了一份撤銷 '469號商標之申請,稱霍華德在申請商標時欺騙了專利商標局。該份撤銷請求書講述了 Ebonys於1969 年之成立、他為該樂隊取得的紐澤西州西服務商標、霍華德的加入和離開樂隊,以及 Beasley繼續以 Ebonys之名義經營的說法。TTAB在次年駁回了該請求。TTAB認為,參考比斯利提交的所有證據,比斯利未能證明霍華德欺騙了專利商標局[5]

比斯利在 2017年向TTAB 提出第二次撤銷請求。他在2017年的請求書中再次聲稱霍華德對專利商標局申請商標時有欺騙行為。此外,他另主張,系爭的'469商標會與可能與比斯利的紐澤西「THE EBONY」商標產生混淆,而要求專利商標局撤銷 '469商標[6]

TTAB駁回了2017年的撤銷請求。其依據為「請求權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相當於臺灣所稱的「一事不再理」。理由是比斯利 2017 年的欺騙主張,與他2013年所提出的事實相同,且比斯利在2013年的撤銷請求中放棄了主張混淆誤認之虞的機會,因為該混淆誤認之虞主張所依據的,與2013年欺騙主張的事實一樣[7]。對TTAB這二次的駁回決定,比斯利都沒提出上訴,因而TTAB的決定確定。

表二、本案兩次商標撤銷請求

案號與提起撤銷請求日

被告與商標

原告

92066369
06/28/2017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Mark: THE EBONYS S#:85369748 R#:4170469

David S. Beasley

92057071
04/18/2013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Mark: THE EBONYS S#:85369748 R#:4170469

David S. Beasley

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向法院提起訴訟,地區法院仍認為一事不再理

2019年4月,比斯利決定不請律師,自己向法院對霍華德提起訴訟。比斯利的起訴書再次講述了樂團的歷史以及他與霍華德的激烈分裂。他要求地方法院「撤銷 '469號商標的商標所有權」,對「他無法行銷自己樂隊而造成的損失」判予金錢賠償,並允許他在專利商標局註冊自己的 EBONYS 商標[8]

由於比斯利未請律師,故地區法院自行解讀,比斯利所提出的主張,應該是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第 43(a) 條對「未註冊」商標之保護(15. U.S.C. § 1125(a))。相對於未註冊商標,已註冊商標的保護條文是15 U.S.C. § 1114。

霍華德則提出「請求權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和「爭點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主張應駁回該訴訟。

地區法院接受霍華德的主張,認為這份起訴書中所提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在2017年撤銷請求中都已經討論過,也是那些比斯利本可以在2013年撤銷請求中提出「先使用」(priority of use)的論點,但他沒有提出。因此,符合了「請求權排除效」的要件,故比斯利不可到法院重新提出同樣的主張。地區法院進一步認為,雖然比斯利在這次的起訴書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這是他之前沒有在TTAB主張的權利,但同樣適用爭點排除效。至於其他雙方所提出的爭點,法院就不為判斷[9]

第三巡迴法院認為不適用請求權排除效

比斯利不服,繼續提出上訴,因而案件上訴到第三巡迴法院。第三巡迴法院於2021年9月17日做出判決。

本案的爭點在於,比斯利在TTAB撤銷程序中敗訴,是否產生「請求權排除效」(相當於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向法院提出43(a) 條之侵權主張?

第三巡迴法院認為,並不會產生此種排除效果。其認為,雖然比斯利在TTAB的撤銷請求,和在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的事實基本上相似,但 TTAB 只是處理「註冊商標」的相關問題,其管轄權也只限於對註冊商標的相關爭議。至於根據聯邦商標法第43條(a)對未註冊商標提起侵權訴訟,不在TTAB的管轄範圍,自然不會產生請求權排除效或一事不再理的問題[10]

TTAB對未註冊商標問題沒有管轄權      

所謂的「請求權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又稱為「既判力」(res judicata),乃指,一旦「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案情作出最終判決」,即保護被告免受「涉及相同訴因(cause of action)的重複訴訟」的風險[11]

不過,第三巡迴法院強調,TTAB僅對已註冊商標是否符合註冊要件等問題,擁有管轄權;對於未註冊商標根據第43條(a)的其他請求,並無管轄權[12]

美國聯邦商標法第43條(a)管的事項很廣,包括在商業上的欺騙使用一標誌,可能對一被告產品之附屬、關聯、來源、贊助、同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也包括欺罔性的廣告使用[13]。此種認定的範圍,比起商標註冊混淆誤認的範圍,還要廣泛的多[14]。因此,TTAB之決定,並不會對後續法院處理第43條(a)之侵權主張,產生請求權排除效。而且,第九巡迴法院、第二巡迴法院,也採取相同見解[15]

TTAB程序是一個快速審理程序

第三巡迴法院還提出一個理由。其認為,TTAB的撤銷審理程序是一個快速程序,可讓商標權人、申請人都加入的多方程序,但實際上並不完全適用法院的複雜程序[16]

但是,如果讓TTAB的審理結果,會對申請撤銷人到後續法院的侵權訴訟產生請求權排除效,將導致申請撤銷人會不願意到TTAB使用這種程序,而寧可在法院用更完整的程序。這樣的結果,導致大家不願意用TTAB的較快速的程序,使得TTAB的設立目的落空[17]

有爭點排除效適用

不過,第三巡迴法院認為,TTAB認定過的爭點(issue),有爭點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原則的適用。只要當事人確實在TTAB的程序中經過爭訟,且由有效、終局的決定所認定過[18],該爭點就不可以再重新於法院爭執。

法院認為,本案中,比斯利主張「霍華德向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時有欺騙」,這個爭點在TTAB已經經過爭訟並被認定,有爭點排除效。故在法院訴訟時不可再重新討論這個爭點。但除了這個爭點以外,其他的爭點,包括比斯利是否為先使用商標、霍華德的使用是否會對比斯利的先使用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等,這些爭點都還沒有真正爭訟過,就沒有爭點排除效的問題[19]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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