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奢侈品牌走秀可說是每位模特兒的終極目標,但這些伸展台上的嬌點為何反過頭來控告權威時尚雜誌Vogue?如此令人費解的故事便發生在2020年美國紐約。
本案[1] 原告為43位專業模特兒,其中17位現居紐約,其餘則散居美國 境內外各地。被告為出版Vogue雜誌及經營Vogue.com網站的Conde Nast Corporation子公司——Advance Publications, Inc.與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以及銷售高價時尚服飾的網路商店Moda Operandi, Inc.,其主要於紐約經營業務,並在Vogue及其網站上廣告。
原告主張,Vogue網站上展示的走秀照片所附之Moda網站超連結係已違反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43(a)條,以及紐約民權法(Civil Rights Law)第50條及第51條[2] 。涉及爭議的超連結包括兩類:
一是在各設計師時裝秀系列的封面頁上,所展示的精選照片下方附有以極小字體註明「Buy on Moda Operandi」的超連結,點選後將導向Moda網站(如下圖所示)。
另一是,當造訪者點選設計師時裝秀照片上的「View Slideshow」(如上圖),在隨後展示的走秀照片上附有以紅色方塊註明「Shop This Look」的超連結,點選後同樣導向Moda網站(如下圖所示)。
這兩類超連結都位於Vogue網站,造訪者也能透過這兩個途徑連至Moda網站購買模特兒所穿著的時尚服飾。紐約南區地方法院進一步闡述本案爭執在於:
其一,原告指控前述超連結的使用方式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其與Moda有所關聯,且其推薦或鼓勵消費者透過Moda(而非其他零售商)購入照片所展示的時尚服飾。此舉涉及「不實薦證」(false endorsement)。
其二,原告指控在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將其姓名及肖像(likeness)用於交易或廣告目的。
法院駁回Conde Nast違反蘭哈姆法之主張
受限於第一修正案
蘭哈姆法第43(a)條之適用必須受到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限制,主要取決於其用途為商業言論、抑或表達性作品(expressive work)。為了平衡「第一修正案維護表達自由」與「商標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利益,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提出Rogers 測試[3] ,亦即:只要商標 或其他識別性資料之使用係:1. 與作品具藝術上關聯性 (artistically relevant);且 2. 對作品內容來源無明顯誤導 (explicitly misleading),該條規定便不得適用於表達性作品。
之後,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又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係為進行資訊交流而非作為來源指示」之情況,尤其是在評論、新聞報導或批評意見等場合。
1. 時裝秀選輯屬於表達性作品
法院指出,儘管Vogue時裝秀選輯(Runway Editorial)中的各設計師封面頁上附有超連結「Buy on Moda Operandi」,以及時裝秀照片上附有超連結「Shop This Look」,但仍不得以此僅占極小版面之商業銷售用途為由,否定該時裝秀選輯作為各季時裝秀系列報導及評論之性質,而認定其不屬於表達性作品。最高法院即曾明白表示[4] ,判斷是否屬於表達性作品時,應以「常識」(common sense)為之。
2. 時裝秀選輯具藝術關聯性
藝術關聯性旨在確保被告係以藝術相關之方式(即非商業性)使用商標,而非企圖利用該商標之知名度與商譽,因而其要件門檻被刻意壓低,只要不是與基礎作品毫無 藝術關聯性即可。極其明顯,Vogue以時裝秀照片集結而成的報導選輯,自然落入Rogers 測試的安全範圍內;實際上也很難想像,若是缺少模特兒展示服飾的照片(必然包括其髮型與妝容),讀者恐怕難以理解Vogue針對各設計師時裝創作的描述與評論,而這些正是具新聞報導價值的內容。
3. 時裝秀選輯並無明顯誤導
儘管明顯誤導之認定標準與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雷同,但由於前者必須讓公眾誤以為涉訟作品係由原告製作或經其授權,因此,唯有佐證事實達到「極具說服力」(particularly compelling)之程度,方能凌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公益。顯然,前述兩類超連結之使用方式已清楚表明:1. 原告在公開時裝秀中穿著設計師指派的特定服飾;且 2. 造訪者可點擊超連結前往其他網站購買該特定服飾——眾所皆知,Vogue只賣雜誌、不賣衣服——這當中並無任何不實陳述,而僅憑原告照片與Moda超連結之間在版面上的緊密編排,也無法在原告與Moda之間建立明確關聯性。
未能證明混淆誤認之虞
在檢視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之Polaroid 因素後[5] ,法院表示八項因素當中僅有六項與本案相關[6] ;但產品類似因素(proximity factor)[7] 能否適用於名人薦證案件,法院間存在不同看法,本案法院認為並不適用,理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而產品類似正是商標侵權指控中涉及競爭的關鍵點——原告在本案「銷售」的是自身聲譽,而被告銷售的則是線上雜誌與時尚服飾,明顯無競爭問題。
法院進一步指出,由於走秀照片上所附之超連結「Shop This Look」並未表明Moda為購物管道(也可能是連至Amazon或設計師實體門市網站),除非造訪者點擊超連結,才會察覺「Shop This Look」與Moda的關聯性;然而,並無證據證明造訪者之所以點擊,是因為其認為原告與Moda彼此關聯所致。實際上,這些照片僅能說明原告與創造所展示服飾的設計師有所關聯。
總之,法院認定並無證據顯示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最終駁回(with prejudice)所有原告聲稱Conde Nast違反蘭哈姆法之主張。而法院在此段討論也開宗明義表示,蘭哈姆法第 43(a) 條並非旨在保護廣告中之個人的商業利益,故無法以此為由向使用其圖像而未付費之特定人提起訴訟 。
法院部分駁回Moda違反蘭哈姆法之主張
在指控Moda違反蘭哈姆法方面,法院最後駁回17位原告之主張,其中包括照片並未展示於Moda網站的6位原告,以及照片無法識別出個人(即相當於匿名)的11位原告,情況包括上半臉部被裁剪掉、僅秀出背影或站在整群模特兒之中。
法院特別指出,Moda使用原告照片僅是為銷售所展示之服飾,其情況與Conde Nast不同,自然不涉及新聞報導或Rogers 測試問題。而在Polaroid 因素判斷上,儘管法院不認為所有事實均令人信服,但仍可做出有利於剩餘26位原告之決定,包括商標(即原告的臉)相似度、消費者熟悉程度、原告可辨識度(recognizability)(只有一位新人較受質疑),以及最關鍵的「Moda之意圖」:鑑於Moda刻意裁剪或遮蓋某些走秀照片上的模特兒臉部,而完整保留特定原告照片,可合理認為其有意讓消費者認出這些原告,並認為這些原告推薦Moda作為購買服飾的零售管道(同樣地,此點就新人而言也稍嫌牽強)。
法院部分駁回Conde Nast與Moda違反形象權法之主張
若想就使用照片銷售服飾一事收費,紐約州法將是43位原告的唯一救濟途徑,然而,有26位原告並非紐約居民:其中有4位已撤回此部分主張,4位則聲稱已搬回紐約居住,剩餘18位則主張其業務與紐約的緊密關聯應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就此部分,法院總共駁回22位原告之主張,並指出,從事業務此點不足以確立住所(domicile)之事實。至於聲稱搬回紐約之4位原告雖同樣被駁回,但後續若能提出支持其形象權主張之佐證事實,仍允許再度起訴(without prejudice)。
結語
在這場持續發酵的訴訟中,法院多次提及原告隻字未提的關鍵事實:其與設計師簽訂的契約內容,這部分極可能決定了走秀照片的相關權利主張及利用方式。再者,誠如法院所言,推論原告通常不贊成使用其圖像來銷售服飾並不合理,因為模特兒走秀本來即是廣告、推銷所穿著的時尚服飾,而這也是聘用模特兒之主要目的——在此種情況下所隱含的「同意」,是否對紐約形象權法之適用造成任何影響?可以想見將會是本案未來的審理重點。
備註:
Champion v. Moda Operandi, Inc. , Case 1:20-cv-07255-CM (Document 51), Sep. 22, 2021.
即指形象權法(Right of Publicity Law)。
Rogers v. Grimaldi , 875 F.2d 994 (2d Cir. 1989).
Riley v. Nat’l Fed’n of the Blind , 487 U.S. 781, 796 (1976).
Polaroid Corp. v. Polaroid Elecs. Corp. , 287 F.2d 492 (2d Cir. 1961).
分別為 (1) 原告之識別程度;(2) 原告肖像與被告所使用肖像之相似性;(3) 實際混淆;(4) 被告是否惡意使用商標(即原告的臉);(5) 消費者之熟悉程度;以及 (6) 產品之類似程度。
在備忘錄中,法院指稱第6項因素為「proximity of the marks」,但對照Polaroid 案判決及後述說明可知,應是指一般案件情形中的「產品類似」。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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