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電腦在2018年6月4日宣布推出Memoji功能,並宣稱取得商標權利。但在不久後,Social Tech公司緊急推出一款粗糙的Memoji應用程式,並對蘋果電腦提告侵害商標權。蘋果電腦認為,Social Tech公司申請取得的「MEMOJI」商標,並沒有真實於商業上使用,應該被撤銷。2021年美國第九巡迴法院做出判決,認為Social Tech公司的商標沒有真實於商業上使用,應予撤銷。
圖片來源:Apple
美國未使用之商標註冊程序
美國聯邦商標 法(Lanham Act)過去長期採取先使用主義,故要於聯邦註冊,仍必須有先使用之事實。但1988年修正商標,增加了一種情況,在申請時雖然還沒有真實使用,但可陳述申請到後具有「商業上使用之真實意圖」(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in commerce),而提出申請。此種申請管道規定於第1051條(b)。
申請時由於尚未真正使用,故要提交一份宣誓聲明書,宣誓具有將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真實意圖」(bona fide intention)。在提出此種申請後,經專利商標局審查,會發出「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在收到核准通知書的6個月內,申請人必須在提交一「使用聲明書」(statement of use),聲明確實已經在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才完成整個註冊登記程序。也就是說,要在收到核准通知後6個月內,於「商業上有真實使用」(bona fide use in commerce),並提出聲明,美國專利商標局才會真正核准登記該商標。
Social Tech公司申請MEMOJI商標
2016年4月,Social Tech公司對「MEMOJI」商標,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了「意圖使用商標」(intent-to-use)之申請,指定使用於手機應用程式。經審查後,2018年1月30日,專利商標局寄出了核准通知給Social Tech。2018年3月,Social Tech公司申請將提交實際使用證明與陳述書的時間延長六個月,並獲得准許[1] 。
在Social Tech公司於2016年申請商標 之後,Lucky Bunny公司(簡稱LB公司)於2017年4月3日,也對MEMOJI商標提出申請,也指定使用於手機應用程式,但該案的審查先暫停,需等待Social Tech公司的審查結果而定。
蘋果公司打算使用Memoji這個詞
2018年5月,蘋果公司的一名代表與Social Tech公司聯繫,詢問該公司是否有意願出售MEMOJI這個標誌的權利。Social Tech公司拒絕此要約。因而,蘋果公司轉而與LB公司聯繫,並買下MEMOJI的相關權利,包括申請中的權利。這項交易於2018年5月完成,並向專利商標局登記。
隨後在6月4日,蘋果電腦宣告從LB公司買下了MEMOJI的權利,並在6月25日發行了一個包含Memoji程式的新作業系統的公開測試版[2] 。
Social Tech公司加速開發並倉促推出程式
在2016年提出商標申請之後,Social Tech公司曾經在內部討論一商業計畫,想要對潛在客戶和投資者行銷其Memoji應用程式,但招募投資上並不順利,故在2017年1月,只有在其網站上宣傳其有Memoji 應用程式。
在2018年6月蘋果電腦宣布之前,Social Tech的一名員工願意投資10萬美元,並與程式開發商初步討論合作開發Memoji手機程式,但在蘋果電腦正式宣佈之前,並沒有真的開始撰寫程式碼[3] 。
但6月4日蘋果電腦宣布之後,Social Tech公司加快開發步調,並在三個禮拜後的6月28日,在Google的Play Store推出自己的Memoji手機應用程式。二天後,Social Tech公司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使用聲明,並於9月18日正式獲得註冊登記,商標字號為No. 5,566,242。
蘋果公司請求撤銷 Social Tech 公司註冊的 MEMOJI 商標
2018年9月17日,蘋果電腦推出新版的iOS 12作業系統,將蘋果的Memoji軟體納入所有蘋果電腦的硬體產品中[4] 。
2018年9月26日,蘋果電腦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撤銷程序」(cancellation proceeding),要求撤銷Social Tech公司註冊的MEMOJI商標。
不久後,Social Tech公司則向地區法院對蘋果電腦提起商標侵權訴訟。雙方都申請即決判決。
地區法院做成即決判決,認為沒有理性的陪審團會認為,Social Tech公司有對MEMOJI標誌為商業上的真實使用。因此,地區法院判決,蘋果公司有權撤銷Social Tech公司所註冊的MEMOJI標誌。Social Tech公司不服,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5] 。
美國聯邦商標法要求真實的商業上使用
所謂「商業上使用」,根據第1127條之定義,指:「標誌在正常交易過程中的真實使用,而非僅是為了保留對標誌的權利。...[6] 」
在過去的案例中,第九巡迴法院認為,要構成聯邦商標法的「商業上使用」,必須符合二要件:(1)真正使用(actual use)要件;(2)展示(display)之要件[7] 。
第九巡迴法院指出,商標法第1127條的定義,強調「真實」使用,以及在「正常交易過程」中使用,是為了避免「象徵性使用」(token use)。亦即,不能僅是為了保留商標權而為使用。若僅是採用商標,但並沒有在商業上真實使用,並不足以聯邦商標法的商標權[8] 。
其次,單純意圖在商業上使用,並不會獲得商標權。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商業上使用,乃足夠公開之方式,讓公眾的適當成員,能夠辨識或區別該被標誌的產品。如果公眾沒有看過該標誌,沒有來源識別功能,則不該受到商標保護,除非其公開使用,能讓消費者對該標誌和商標權人之間產生某種連結[9] 。
第九巡迴法院指出,在判斷是否有在商業上真實使用,要考量各種因素,但「沒有銷售活動」(non-sales activities)具有關鍵的影響[10] 。
2018年6月4日之前的活動不夠公開
法院認為,在Social Tech公司於2016年提出商標申請之後超過兩年,都沒對Memoji程序撰寫過任何一條程式碼,也沒有任何銷售。在蘋果電腦於2018年6月4日宣布要使用Memoji之前,Social Tech公司對MEMOJI的活動,只有維持一個網站,裡面放了一個宣傳影片、早期商業計畫,一個員工的內部投資10萬美元,以及對外部投資者的不成功的招募活動。法院認為,這些活動都不夠公開,不足以支持其商標權,不論Social Tech公司進行這些活動,是否真的出於「將來打算於商業上使用」之意圖[11] 。
而且,沒有證據能證明,有任何外面的消費者,在蘋果電腦於6月4日宣布之前,能夠將 MEMOJI與Social Tech公司產生聯想。雖然上述Social Tech公司的活動,也許可以證明,該公司有想要在商業上使用MEMOJI 標誌,但是,「單純商業上之意圖」,並不足以獲得商標權[12] 。
2018年6月4日之後的活動純粹是為了保存商標權
2018年6月4日蘋果公司宣布要推出Memoji程式後,Social Tech公司才急著加速與外面的程式開發商合作,加速開發,並緊急在三個禮拜後就將程式上架,然後才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使用聲明」,希望完成註冊登記。
法院認為,由於聯邦商標法所講的商業上使用,必須是「真實」使用,且不能「僅為了維持商標權利」之使用,亦即不能是象徵性的使用[13] 。
除了加速開發、發行低品質產品之外,最關鍵點在於證據顯示,Social Tech公司的負責人與程式開發者的email通信內容中,明確指出,是想要趕緊完成註冊登記程序,以便於向蘋果公司進行訴訟,獲得賠償。因此,法院認為,這些行為很明顯是為了維持MEMOJI 標誌之權利,並想以此為基礎控告蘋果公司[14] 。
Social Tech公司主張,其Memoji程式推出後有5000次下載,應足以產生事實爭議。但法院認為,重點不在於下載次數,而在於Social Tech公司是否是真的想要為真實商業使用而去開發Memoji程式。所有證據都顯示,Social Tech公司急著開發與推出程式,並非真的想要在商業上使用該程式,而是想要維持其權利進而對蘋果公司提起訴訟[15] 。
法院最後總結,雖然Social Tech公司一開始於2016年採用「意圖使用」程序申請商標時,具有商業意圖想要開發Memoji程式;但等到2018年其提出「使用聲明」時,卻只是單純為了維持其商標權,其只是利用象徵性使用,完成商標註冊 登記程序。由於這違反了聯邦商標法的第1127條之規定,因而,蘋果電腦確實有權要求撤銷該商標[16] 。
備註:
Social Technologies LLC v. Apple Inc., 4 F.4th 811, at 814 (9th Cir., 2021).
Id. at 814.
Id. at 815.
Id. at 815.
Id. at 816.
15 U.S.C. § 1127 (“The term “use in commerce” means the bona fide use of a mark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 and not made merely to reserve a right in a mark....”).
Social Technologies LLC v. Apple Inc., 4 F.4th at 817.
Id. at 817.
Id. at 817-818.
Id. at 818.
Id. at 819.
Id. at 819-820.
Id. at 820.
Id. at 820-821.
Id. at 821.
Id. at 82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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