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電子商務的情境下,商標權人透過電腦軟體來提供服務,則商標應指定服務類或物品類,其攸關該商標是否判定為「未使用」。本文在介紹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的Lens.com, Inc. v. 1-800 Contacts, Inc.案[1](稱「Lens.com案」);在該案中,CAFC維持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的商標審判暨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TTAB)廢止商標註冊的處分,因為系爭商標所指定的「物品」未能讓消費者辨識其來源。
審查基準
在「商標廢止」程序中,對於商標之放棄,申請人的舉證責任為「優勢證據」(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於程序中,TTAB得在當事人聲請下以「中間裁定」(summary judgment)做出相關處分。CAFC在審視該裁定之合法性時所採的基準為自為(de novo)審查,亦即依卷內相關證據直接決定爭議。
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法院於審理中間裁定時會檢視有無涉必須由陪審團來認定的事實,且會以中間裁定聲請人的「對造」為有利的考量,來檢視相關證據是否支持下級法院的裁定。在TTAB程序中,僅視中間裁定聲請人是否證明「關鍵事實的並無爭議」(no genuine issue as to any material fact)即可。
CAFC舉三個案例,其皆非屬「已為商業上運送之物品」。第一例是In re Shareholders Data案[3],該案商標申請人已有「PERSONALYST」商標,並指定於服務類,且關連於財務報告服務。當時,該申請人欲再就「PERSONALYST」商標申請,並指定於「定期的、由電腦製備的報告,且內容關於訂戶的有價證券規劃之價值」。該案法院認為該項指定的商標申請不應核准,因為「報告」並非交易上的物品或消耗品。該案法院指出該申請人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因為是針對個別訂閱戶所製作,故該報告本身相當背離交易上物品的性質,而僅僅是其服務個別訂閱戶的管道。因此,該案法院判定該報告並不能另外販售因而不具有獨立於服務之外的價值。
第二例是In re Compute-Her-Look, Inc.案[4],其中系爭「COMPUTE–HER–LOOK」商標申請案指定於電腦印刷物,且其印刷內容為針對特定客人的美容建議;另該申請人已就「COMPUTE–HER–LOOK」商標指定於相關服務。該項指定之商標申請案並未核准,因為印刷物僅是申請人用來傳達服務的結果,其本質上與所提供之服務相糾結,而無法產生獨立的市場價值。
第三例是Ex parte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案[5],該案之商標申請案是指定於旅行支票或其他表單之使用。因為該案申請人係提供銀行服務,而相關表單亦與其服務有關,故該些表單僅是銀行服務的工具。再者,該案申請人並沒有印刷或販售表單的生意。因此,該項指定之商標申請案被核駁。
另方面,CAFC舉Planetary Motion, Inc. v. Techsplosion, Inc.案[6]為例,該案法院認為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軟體給終端用戶係可構成「商業上使用」。在該案中,系爭商標為「Coolmail」,而相關軟體產品為「Coolmail Software」。Planetary Motion, Inc.案法院指出該軟體產品發佈時係使用具有「Coolmail」商標之檔案名稱,且未設讀取權限,而證據顯示消費群眾實際上將「Coolmail」連結至該軟體產品。因此,該案法院認為該軟體產品符合商業上運送之狀態。
在本案中,Lens.com公司透過其網站以讓消費者下單購買產品。此為使用網站軟體,並藉由消費者的閱覽而將網頁所附帶的軟體散佈給消費者。此過程是否讓網站軟體成為「已為商業上運送之物品」(goods transported in commerce),其關鍵在於消費者事實上是否將系爭商標關連到「軟體」,而非關連到商標權人所提供之「服務」。亦即,如果Lens.com公司的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代表網頁軟體,則該軟體即屬於「已為商業上運送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