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3期
2022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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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淡化中「識別性減損」之防止
—2022年Spotify v. U.S. Software案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TTAB)於2022年1月10日作成「POTIFY」商標異議成立的決定,不僅承認「SPOTIFY」為著名商標,且認定POTIFY的註冊將造成SPOTIFY識別性減損的商標淡化效果。本文即從著名商標與商標淡化的法律原則開始簡介,後說明TTAB如何以案例法立論SPOTIFY為著名商標,且POTIFY的註冊將導致SPOTIFY商標識別性遭到減損,而產生商標淡化的結果。若POTIFY申請案發生在臺灣,亦可能因妨害公序良俗而遭到核駁,據以作為企業商標申請及布局之實務借鑑。


圖片來源:SPOTIFY

2022年1月10日,TTAB作出Spotify對U.S. Software申請註冊之「POTIFY」商標之異議決定,宣告拒絕U.S. Software的申請[1]。POTIFY是一家以醫療用大麻的領取和選購為號召的線上平台,用戶可在其所開發的App上隨選、評價個別藥局,並可透過互動以演算法推測與推薦符合用戶喜好的醫療用大麻商品與合法購買處。TTAB在決定書罕見地直指「SPOTIFY」商標聲明遠播(as famous as marks comes),毫無疑問是著名商標,且POTIFY對SPOTIFY商標淡化的風險已呈現不可避免(inevitable)的狀態,而非僅是有疑慮而已。

圖一、美國第87904185號「POTIFY」組合商標申請案

圖片來源:TTAB

著名商標與商標淡化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可能辨識錯誤,誤認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實務上即會認為兩商標具有混淆誤認之關係[2]

「著名商標」,則較一般商標進一步提升至其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標準。通常,著名商標需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

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廣告與宣傳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法律實務上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亦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包含防止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信譽[3]。前者,指特定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所留下具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的高度識別性已被模糊或弱化(blurring);後者,則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所代表的信譽、社會公信力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tarnishment)。

防止商標淡化,主要適用於當兩商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時,著名商標權人可得避免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主張[4]

「SPOTIFY」為著名商標

Spotify,雖然已是具有每月活躍用戶數超過 3.5億人(付費用戶數達1.6億人)的音樂串流平台[5],且穩居龍頭寶座多年,仍應依序證明以下要件,方得在除了主張「POTIFY」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對「SPOTIFY」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外,另主張其亦構成對「SPOTIFY」商標的淡化:

(1)「SPOTIFY」已是著名商標;
(2)申請人在商業上以「POTIFY」作為商標使用;
(3)申請人是在「SPOTIFY」成名之後才開始使用「POTIFY」作為商標;且
(4)申請人在商業上的使用「POTIFY」可能造成「SPOTIFY」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6]

從廣告投放範圍的審查開始,TTAB認同Spotify的廣告和宣傳在全美已是鋪天蓋地(overwhelming)的橫跨各地區和領域,包含實體車站、建築物和無遠弗屆的多家網路媒體巨頭,因而廣為人知。此外,Spotify過去一連串的商業操作,包含邀請時任美國總統的歐巴馬分享總統級歌單、大刀闊斧地以億級契約簽下知名脫口秀(Talk Show)喜劇演員出身的 Podcast主持人Joe Rogan製播獨家節目等,均使Spotify早已深入大多數美國民眾(不論是否付費訂閱)的生活。TTAB亦採認Spotify律師提出其多年蟬聯全球品牌諮詢企業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百強榜」的實績等旁徵博引,在在證明「SPOTIFY」已是美國消費者在聽覺體驗上名副其實的著名商標。

雖然「POTIFY」申請人抗辯稱,Spotify在其2017年開始使用「POTIFY」作為商標時仍未如此有名。然而,此抗辯卻被TTAB認為不足為採。因此,「SPOTIFY」構成受美國聯邦商標法第43條(15 U.S.C. § 1125)第(c)項保護之著名商標的前提,在本案中已經確立。

商標淡化中「識別性減損」的判斷

接著,TTAB依據上述第43條第(c)(2)(B)款中,列舉認定判斷「SPOTIFY」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的高度識別性是否會受「POTIFY」的商業上使用而遭到模糊或弱化(blurring)的考量因素。例如:(1)系爭「POTIFY」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SPOTIFY」的相似程度;(2)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3)異議人,即「SPOTIFY」商標權人對著名商標排他性使用持續投入的努力程度;(4)申請人是否欲藉系爭商標攀附該著名商標企業之商譽等;(5)申請人是否曾與該著名商標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實質接觸等關聯[7]

不意外的,TTAB認定「POTIFY」和「SPOTIFY」兩者在拼音(僅有一字之差)、讀音、觀念和商業印象均構成驚人的近似(striking similar),且「SPOTIFY」在申請商標當時為一具有創意性(coined)、創造性(fanciful)而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此外,雖然申請人極力否認最初設計「POTIFY」的想法與「SPOTIFY」有任何關連。但TTAB採信了Spotify律師所提出的證據:Potify創辦人在設計該商標作為商業上使用前,早已是Spotify的忠實用戶,因此推斷其在創造Potify商標時完全與Spotify無任何關聯是不合經驗和論理法則的。

最終,雖然Spotify的律師沒有提出任何Potify攀附其商譽之直接和確鑿的證據,且大麻和音樂串流平台在商品和服務上並非相同或類似之領域,且「POTIFY」在商業上使用是否使消費者不可避免地聯想到「SPOTIFY」僅達中性認定,但TTAB基於上述在其他因素之強而有力的證明,仍判定「POTIFY」將導致「SPOTIFY」此著名商標的獨特識別性遭受減損,造成商標淡化的結果。

TTAB在判定「POTIFY」將導致「SPOTIFY」識別性減損後嘎然而止,即未再碰觸和討論本件在「商譽減損」議題的適用,以作為其他案件的參考,實為本異議決定較為可惜之處。

若本案發生在臺灣,將依妨害公序良俗據以核駁

本文最後要提醒商標申請人的是,臺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明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換言之,商標之文字若與施用毒品相關聯,且可能導致公眾增加犯罪或擾亂社會秩序的印象,以之表彰商品出處或來源,具有反社會行為的意識形態,應不得註冊[8]。本案中之「大麻」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9],故用以表彰協助使用者隨選、購買大麻的電商平台及其服務的商標,在臺灣依法應不得註冊,智慧局將予以核駁。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現任: 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學歷: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碩士
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生物技術暨檢驗學系學士、碩士
美國Winston & Strawn律師事務所華盛頓特區分所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杜克比較法和國際法學報》編輯
專業資格: 107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103年度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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