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期
2022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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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不實表達產品來源遭到撤銷:
2021年Coca-Cola v. Meenaxi Enterprise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商標採取使用保護主義,先使用就可以獲得保護,並沒有禁止搶註冊商標的明文規定。可口可樂公司在印度有兩款當地的著名商標「Thums Up」和「Limca」,使用於可樂和汽水產品上,但在美國沒有使用。2012年,兩名印度裔美籍人創辦的公司在美國註冊了這兩個商標。可口可樂公司向專利商標局提出撤銷商標之請求。美國商標審理救濟委員會(TTAB)認為,縱使在美國境內沒有使用該商標,但在特殊情形下,仍可獲得保護,最後撤銷後者所註冊的商標。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8/89/Thums_Up._The_Great_Refresher._Roadside_Stall._Himachel_Pradesh%2C_India._2011.jpg
圖片來源:Wikipedia

可口可樂公司在印度的著名商標

可口可樂公司在1993年買下印度的「Thums Up」商標,主要使用在可樂(黑色汽水)上,在印度其屬於著名商標[1],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案如圖一。

圖一、可口可樂公司的「Thums Up」商標

圖片來源

可口可樂公司也在1993年買下印度的「Limca」商標,主要使用於檸檬汽水上,其同樣在印度屬於著名商標[2],實際使用的圖案如圖二。

圖二、可口可樂公司的「Limca」商標
Coca Cola Limca Can 300ml - Buy Online
圖片來源

被告Meenaxi公司是印度食品飲料經銷商

被告Meenaxi公司是由二名美籍印度人創辦的食品經銷商,主要經營項目是「將印度製造的食品飲料,分銷到美國的印度雜貨商。」此外,他們出版一個小刊物,列出每個月他們主打的商品,主要散發到印度社區[3]

在2012年Meenaxi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了「Thums Up」和「Limca」這兩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可樂;濃縮物、糖漿或粉末用於準備軟飲料(汽水);汽水,即國際分類號32類之蘇打水。」

表一、Meenaxi所註冊之「Thums Up」和「Limca」商標

註冊號

4205598

4205597

商標圖

Mark Image

Mark Image

指定使用類別

可樂;濃縮物、糖漿或粉末用於準備軟飲料(汽水);汽水,即國際分類號32類之蘇打水。

可樂;濃縮物、糖漿或粉末用於準備軟飲料(汽水);汽水,即國際分類號32類之蘇打水。

來源:筆者整理

調查發現,這二名美籍印度人在美國的商標資料庫檢索,搜尋一些印度有名的商標,發現「Thums Up」和「Limca」曾在美國被註冊,但分別在1987年和1996年被放棄(未延展)[4]。這應該是他們選擇註冊這些在印度著名商標的原因。

美國聯邦商標請求撤銷

本案可口可樂公司於2016年3月,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第14條(3)(也就是15 U.S. Code § 1064(3)),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撤銷請求」(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類似臺灣的舉發。

美國聯邦商標法第14條(3)請求撤銷的事由很多,包括:「在任何時候:
如果註冊商標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或其一部分的通用名稱,
        或具有功能性,
        或已被放棄,
        或其註冊是以欺詐手段獲得,
        或違反本篇第1054條(團體商標和證明標章之要件)
        或違反本篇第1052條(a)、(b) 或 (c)之規定,根據本章進行註冊(不道德用語、與國旗國徽相同近似、與人名近似),
        或違反舊商標法的類似禁止規定,
        或註冊商標被註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使用時不實表達(misrepresent)該商標的商品服務來源(source)或與來源有關聯。...[5]

在這裡,所謂的商品服務來源,指的可能是指另一家公司。亦即在商標使用時,讓消費者誤以為商品服務來自於另一家公司。

第四巡迴法院2021年Bayer v. Belmora案

2021年美國第四巡迴法院的Bayer v. Belmora案[6],與本案非常接近。該案中,生醫藥廠拜耳(Bayer)公司在墨西哥擁有「FLANAX」商標,指定使用於某種止痛藥,但從來沒有在美國使用這個商標。而Belmora公司於2005年在美國聯邦註冊了「FLANAX」這個商標, 並且也使用於止痛藥品上。

拜耳藥廠請求撤銷Belmora公司的商標,而TTAB准許了請求。最後這個案件也被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維持。

該案的爭議在於,「FLANAX」在美國境內沒有被使用、沒有被註冊。但TTAB和法院卻同意拜耳公司可以用這個理由撤銷Belmora公司註冊的商標。該案中的關鍵事實在於,Belmora使用了一樣的商標,在一樣的商品上,亦即具有刻意仿冒的存在。而TTAB在該案認為,由於Belmora在美國使用「FLANAX」商標,會讓美國消費者誤以為Belmora的產品來自於拜耳公司的墨西哥產品,這樣拜耳公司會喪失對其「名譽」(reputation)的控制能力,因而受到損害[7]

TTAB認為,所謂的不實表達商品服務之來源,只有「蓄意(wiillful)的使用混淆的近似商標,尚不足夠(insufficient)。」不實表達商品服務來源必須存在,商標權人的商品乃「刻意地模仿」(deliberately passing off)他人的產品。最重要的,在2007年的一個TTAB的先前決定曾經指出:「公然濫用(blatant misuse)商標......旨在利用申請人的商譽和聲譽進行交易」[8]

可口可樂請求撤銷之主張

可口可樂公司提出撤銷的理由,主要認為Meenaxi公司註冊使用這二個商標,乃「不實表達該商標之商品服務的來源」(misrepresented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n which the marks are used)[9]。其認為,Meenaxi公司註冊這二個國際著名商標「Thums Up」和「Limca」,是明白的想要欺騙美國消費者相信,其所銷售的汽水是可口可樂公司在印度所販賣的「Thums Up」和「Limca」汽水的美國版本[10]

TTAB認為,所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商標權人確實有此種公然濫用,且可證明商標權人乃刻意的努力模仿申請人(可口可樂公司)的商標[11]

TTAB指出,單純蓄意使用近似商標還不夠。本案中,Meenaxi公司不只是選擇自己所熟悉的印度著名商標,而且在使用這些商標時,還刻意模仿這些商標在印度被使用的方式(早期的商標圖案和現在的新版本,包括使用相同的標語「Taste the Thunder」),亦即使用高度近似的圖形,用在相同的產品上[12]

圖三、Meenaxi公司實際使用Thums Up商標之情形

來源:The Coca-Cola Company v. Meenaxi Enterprise Inc., case numbers 92063353 and 92064398, at 37 (TTAB, 2021).

圖四、Meenaxi公司實際使用Limca商標之情形

來源:The Coca-Cola Company v. Meenaxi Enterprise Inc., case numbers 92063353 and 92064398, at 42 (TTAB, 2021).

可口可樂公司主張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

雖然這二個商標在印度屬於著名商標,但重點是,在美國並不屬於著名商標,甚至幾乎沒有在美國被使用。但TTAB指出,由於在美國有相當數量的印度裔美國人,他們熟悉印度的這二個商標,故可能會因為受到混淆[13]

而且,可口可樂公司在印度的這二款飲料,曾經被進口到美國,且可口可樂公司作證指出,他們有打算在美國擴大使用「Thums Up」和「Limca」這兩款汽水[14]

可口可樂提出,Meenaxi公司此種不實表達造成的損害,乃是消費者的期待落空,以及Meenaxi公司可以試圖阻止可口可樂在印度的汽水進口到美國[15]

TTAB最後認為,Meenaxi使用「Thums Up」和「Limca」商標的方式,乃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讓消費者誤以為其產品乃是獲得可口可樂公司的授權,而製造或引進印度的產品。故於2021年6月的決定中,撤銷Meenaxi公司的這兩個商標。

比較

美國商標採取使用保護主義,與臺灣商標法以註冊保護為原則不同。

臺灣商標法第30條11款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必須在臺灣有使用而達到著名程度,才可以阻止他人註冊商標。但美國既然採取使用保護主義,一使用就獲得保護,因而沒有第11款這類規定。

與美國這個案件相比,比較接近的是商標法第30條第12款的搶註冊行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美國第四巡迴法院2021年Bayer v. Belmora案和本件Coca-Cola v. Meenaxi Enterprise案,若放在台灣,應可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2款之情形。

但本案問題在於,本案使用的是美國聯邦商標法第14條(3)(也就是15 U.S. Code § 1064(3))的「註冊商標被註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使用時不實表達(misrepresent)該商標的商品服務來源(source)或與來源有關聯。」爭議在於,原本這個不實表達來源條款,適用的情況並不是搶註冊外國商標的情況。

嚴格來說,既然美國商標法採使用保護主義,且採取屬地主義,則將外國商標搶註冊在美國,只要先使用或先註冊就先贏,過去並不認為有問題。這個案子之所以引發爭議,在於TTAB和第四巡迴法院似乎認為,將外國商標拿到美國搶註冊,可能會被撤銷。但若仔細看TTAB的決定理由強調,單純的文字商標搶註冊仍然允許,但是若使用的方式幾乎一樣,包括整體商標圖案、產品外觀等都一樣或高度近似,才會被認為有誤導消費者、不實表達商品服務之來源。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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