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期
2021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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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著名商標就一定會貶損其信譽或攀附其商譽?
歐盟2021年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歐盟商標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除了一般的混淆誤認侵權外,還包括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淡化),以及台灣所謂的「商標搭便車行為」。但是,並非商標達著名程度,就一定可以主張這樣的擴大保護。2021年的歐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認為著名商標不當然可以主張這二種保護,除非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這樣的風險。

圖一、義大利的機械製造商Gemma Group Srl之註冊商標

圖片來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歐盟商標法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歐盟商標指令、歐盟共同體商標規章中對具知名度之商標(trade mark which has a reputation)之侵害類型,幾乎一樣。對具知名度商標的侵害類型,除了一般的混淆誤認之虞外,尚包括:(1)減損識別性或聲譽,及(2)不合理地利用其聲譽(taking unfair advantage of repute)。

台灣商標法的侵權類型中,著名商標雖然有淡化理論之「貶損識別性或信譽」,但並沒有歐盟和德國此種「不合理地利用他人聲譽」之類型。此種類型,乃指雖然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但仍是藉由模仿,而增加銷售機會等情形,或有稱為「搭便車」之行為。

Puma商標和Gemma Group的跳躍的貓科動物商標

2013年,義大利的機械製造商Gemma Group Srl,向歐盟智財局申請註冊一歐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的「木材加工機器;鋁加工機器;PVC處理機」,其商標圖樣如一。

知名的德國運動用品製造商Puma SE,對該申請案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的根據,乃是歐盟商標規章第8條(5)著名商標之保護。

Puma主張,系爭商標的圖樣與Puma自己的商標,幾乎一樣或高度近似,雖然其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與Puma的商品類別可能不類似,但因為Puma的商標屬於有知名度(reputation)之商標,也就是台灣所謂的著名商標,因而,Gemma Group申請使用該商標,也可能會貶損(淡化)Puma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或構成第8條(5)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合理地利用Puma商標的商譽」(without due cause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the repute.......)[1]

Puma自己的在先著名商標,主要有下面二個,請見圖二。

圖二、Puma旗下兩個著名商標

圖片來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

2014年3月,歐盟智財局的異議部門做出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主要理由認為,相關消費者(relevant public)不會對這Puma商標和系爭商標產生聯想。Puma不服,向救濟委員會提出上訴。2014年12月,第五救濟委員會駁回上訴。2016年9月,普通法院認為應認定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廢棄救濟委員會之決定。2018年6月,歐洲法院支持普通法院之判決,故案件發回重審。

2019年4月,第四救濟委員會著重於調查證據,認為相關證據可以支持異議部門在2014年3月所做的最初決定。

救濟委員會認為,雖然本案兩造的商標,確實有某程度的近似,且Puma的商標確實取得了實質的著名程度,以及高度的識別性,但Puma仍然沒有證明滿足第8條(5)所需的其他要件。這些要件包括:(a)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費者,會對兩造的商標產生聯想;(b)在先商標(puma)的正向價值,會被轉移到後者申請的商標;(c)後者的商標使用於非常特別的工業產品,會貶損在先商標的形象。

Puma當然不服,再次向歐洲普通法院上訴。2021年5月19日,普通法院第六庭做出其判決,駁回Puma的上訴。

Puma的主張

Puma主張,救濟委員會在討論第8條(5)的要件時,有所錯誤:

  1. 救濟委員會認為,二商標指定商品的目標消費者,乃不同的消費者,但Puma認為,二群消費者應有所重疊;
  2. 救濟委員會對於兩造商標的近似程度,認定不正確;
  3. Puma認為,救濟委員會沒有對在先商標著名程度做完整的檢視;
  4. Puma認為,自家的在先商標有極高的著名程度,而兩造商標圖樣的近似程度也高,故雖然兩商標指定商品有所不同,相關消費者仍然會在兩商標間產生聯想;
  5. Puma認為自己並不需要證明,第8條(5)其他「貶損或不公平利用其識別性或信譽」要件的證據。

相關消費者的範圍?

首先,普通法院認為,Gemma Group在後商標指定商品的目標消費者,是工業界的專家。而Puma先商標指定商品的目標消費者,則是一般大眾。因而,二商標指定之產品的目標消費者族群,是不同的,這個認定沒有問題。

兩造商標的近似程度

Puma主張,兩造的商標都是描繪在跳躍中的貓科動物,所以外觀上幾乎一樣。但救濟委員會認為,兩造的商標在外觀上,只有某程度的近似。普通法院認為,救濟委員會有權做這樣的認定。

著名程度之高低

關於著名程度的衡量,根據歐洲法院過去的相關判例,可以包括「相關消費者」(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服務的平均消費者)的認知,假設他們都是理性地、有充分資訊的,且會在相關環境中做出理解的觀察。救濟委員會當初並沒有對相關證據做完整的評估,就直接認定Puma的商標在衣服、運動用品方面,具「實質的、非常實質的著名程度」(a substantial to very substantial reputation)。Puma則主張,自家的商標應該享有「極高著名程度」(exceptional reputation),其著名程度已經跨越了原本商標所指定商品的相關消費者,亦即已經普及於一般公眾。

不過,普通法院認為,救濟委員會基於以下幾種理由,而不就著名程度作完整的評估,並沒有錯誤。這些理由包括:(1)Puma所提交的文件,有些沒有翻譯成適當語言;(2) Puma所提出的瑞典市場的消費者意見調查並不適合,因為本案並非是以瑞典的商標提出異議;(3)救濟委員會已經同意,就Puma商標的著名程度,乃是採用過去歐洲智財局相關決定所認定的相同著名程度;(4)之所以不准Puma對其商標是否屬於「極高著名」提出證據,是因為Puma在最初的異議程序中,並沒有做此主張。

不公平地利用識別性或信譽?

在本案中,由於Gemma Group才剛申請商標,並沒有大量使用,因而法院同意,Puma並不需要舉證真的已發生「其商標被不公平地利用」。但法院認為Puma還是必須證明,未來此種傷害發生的風險很高。

所謂「不公平的利用他人商標之信譽」,通常是指想對著名商標「搭便車」,或利用其知名度而從事交易。要證明此種傷害的危險存在,必須證明相關消費者會對兩個商標產生某種聯想,或某種連結(establish a link between the marks)。 法院認為所謂連結的概念,雖然在第8條(5)並沒有寫出來,但可由過去的判例法所建立。

Puma認為,由於二商標非常近似,且自家商標有高度著名,所以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必然會被不公平地利用。

但普通法院認為,二商標並不完全相同,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則完全不同,目標的相關消費者也不同。Puma商標雖然具有實質著名程度,但未達極高著名程度,因此Puma並沒有證明,自家商標所指定商品的目標消費者,會對後商標產生某種聯想或連結。

減損在先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所謂的「減損」(detriment),是指近似的商標所使用的方式,會對在先商標或其商品產生負面影響或印象,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淡化理論。

但普通法院認為,Puma雖然不需要證明,已經真的發生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情況,但仍然需要證明,未來此種傷害發生的風險很高。

普通法院認為,Puma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將來發生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風險很高。二商標只有某程度近似,後商標針對的是專業工業機器,而Puma商標是在運動產品具有知名度。Puma並沒有證明,為何適用後商標,會對其Puma的知名度或識別性產生負面影響。

結語

從2021年歐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可知,縱使屬於著名商標,並不當然就存在「利用著名商標之知名度」,或者「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除非商標權人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這樣的事實或風險存在。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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