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opbox 是提供雲端儲存服務的著名公司,在該公司的商業方案中,有一個「Smart Sync」智慧同步功能。美國的Ironhawk公司認為,自己已先註冊了SmartSync商標,故於2018年控告Dropbox公司侵害商標權。因為Dropbox公司的知名度比較高,原告Ironhawk公司知名度較低,故Ironhawk公司主張,商標混淆誤認的方向,是所謂的「逆向混淆」。
圖片來源:Pixabay
何謂逆向混淆
一般的商標混淆,乃是正向混淆(forward confusion),通常是侵權人(後使用者)使用了商標權人(先使用者)的商標,導致消費者看到後者的商標產品,誤以為前者的商標。此方向是典型的混淆誤認的方向。
所謂「逆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則是因為侵權人(後使用者)比商標權人(先使用者)的商標更有名。消費者看到商標權人(先使用者)的商標產品,反而會誤以為是買到後者的商標產品。
逆向混淆對於商標權人(先使用者)有什麼傷害?逆向混淆會讓商標權人喪失商標的價值,包括對商品識別、公司識別、控制商譽與知名度、擴展市場等能力,均有可能一一喪失[1]。
Ironhawk公司的SmartSync商標
Ironhawk公司是一家開發電腦軟體、有效傳輸資料的公司,並從2004年起,使用「SmartSync」指稱自家開發的軟體。Ironhawk公司在2007年在美國聯邦註冊了「SmartSync」這個商標。與Dropbox不同的是,Ironhawk公司的商標中,Smart和Sync是連在一起,中間沒有空格。
圖一、Ironhawk公司註冊的「SmartSync」商標。
圖片來源:Ironhawk Technologies公司官網
Dropbox的Smart Sync功能
Dropbox是著名的雲端存取服務提供公司。2017年,Dropbox 公司推出了「Smart Sync」的功能,讓使用者可以在自己的Dropbox雲端儲存帳號中,存取所有硬碟中的資料。也就是說,在雲端的空間超級大,可將整個硬碟都放在雲端上。Dropbox公司使用「Smart Sync」這個商標時,Smart和Sync是分開的,中間有空格。
圖二、dropbox的智慧同步(SmartSync)
圖片來源:Dropbox官網
Ironhawk公司提告Dropbox
2018年,原告Ironhawk決定對被告Dropbox提告,主張Dropbox使用「Smart Sync」這個詞,構成商標侵權和不公平競爭。而且原告認為,Dropbox在推出「Smart Sync」這個詞時,已經知道原告商標的存在,屬於故意侵權,會讓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地區法院認為不構成混淆誤認
加州中區地區法院於2019年10月認為本案沒有事實爭議,不需召開陪審團而做出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判決Dropbox勝訴。法院認為,從既有事實,操作混淆誤認八因素,認為沒有任何理性的陪審員會認為,Dropbox使用Smart Sync,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
Ironhawk上訴第九巡迴法院,主張逆向混淆
Ironhawk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中最主要的理由,乃是認為Dropbox比自家公司有名,所以讓消費者混淆的方向,屬於逆向混淆。
本案中,因為被告Dropbox是有名的雲端服務公司,商標權人Ironhawk公司反而沒那麼有名,可能會讓與 Ironhawk交易的消費者,以為Ironhawk和Dropbox是同一家公司,或是有關聯的公司。
相關消費者
第九巡迴法院於2021年4月21日做出判決[3]。首先,法院先界定本案的相關消費者(relevant consumer)。原、被告爭執在於,Ironhawk公司的相關消費者,是指目前該公司唯一的消費者,亦即美國海軍;還是包括其他商業消費者?[4]
Dropbox主張,相關消費者應該限於美國海軍。既然美國海軍是消費者,其在採購程序中,會提高其注意程度,故不太可能會產生來源混淆或關連性混淆[5]。
但是Ironhawk公司主張,他們之前也曾經有商業客戶,而且他們目前也正在向其他商業客戶行銷、洽談生意。其認為,目前鎖定的客戶和潛在的客戶,也屬於相關消費者[6]。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由於Ironhawk公司過去曾經有過商業客戶,目前正在積極的尋求更多的商業客戶,故合理的陪審團可能會認為,潛在的商業客戶也屬於相關消費者[7]。
混淆誤認八因素
美國共有13個巡迴法院,就商標的混淆誤認因素,在各巡迴區都差不多,但引用的判決則不一樣。在第九巡迴法院,其八因素乃是引用1979年的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案[8],故稱為Sleekcraft案八因素。
這八因素為:
-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strength of the mark);
- 產品服務之類似程度(proximity of the goods);
- 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similarity of the marks);
- 真正混淆誤認之證據(evidence of actual confusion);
- 所使用之經銷管道(marketing channels used);
- 商品之類別,購買者購買時可能的注意程度(type of goods and likely level of care exercised by purchaser);
- 被告選擇該商標之意圖(defendant’s intent in selecting the mark) ;
- 原告擴增產品線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expansion of the product lines)。
第九巡迴法院多數意見之認定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Dropbox主張,SmartSync是一個描述性商標,因為其中文的意思為「智慧同步」,只是描述其產品的功能。但Ironhawk公司主張該商標為暗示性商標,是一個新創的詞,暗示有同步儲存的功能。法院認為,理性陪審團確實有可能認為其屬於暗示性商標[9]。
法院認為,由於Dropbox對「Smart Sync」花了大量費用打廣告,該商標在商業上識別性很強,因而可能吞噬了Ironhawk公司的知名度[10]。
2.產品服務之類似程度
Dropbox的「Smart Sync」,和原告的「SmartSync」,二個產品或服務乃高度類似,打算銷售給相同的購買者,或者在用途和功能上類似[11]。
3.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二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差別只在二個字中間有無空格。而Dropbox公司在使用該商標時,是連同自家的主商標「Dropbox」一起使用「Smart Sync」,法院認為這會惡化逆向混淆誤認的可能性[12]。
4.真正混淆誤認之證據
原告Ironhawk提出了某些消費者逆向混淆誤認的證據。法院認為,關於實際上到底有無混淆誤認,應交由陪審團認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13]。
5.所使用之經銷管道
法院自己認為,二者銷售管道不太一樣。不過,這應該交由陪審團,考量所有情況以認定這個因素的重要性[14]。
6.商品之類別,購買者購買時可能的注意程度
消費者在購買時是否更專業、更加謹慎注意,這也要發回調查事實後才能判斷[15]。
7.被告選擇該商標之意圖
Dropbox宣稱,在2015年決定使用「Smart Sync」這個商標時,並不知道Ironhawk這家公司的存在。但是,在2017年正式推出「Smart Sync」功能時,已經知道Ironhawk公司了。因此,第九巡迴法院認為,理性的陪審團可能會認為,Dropbox明知他人商標存在還選擇該商標,是選擇忽略逆向混淆的風險[16]。
8.原告擴增產品線的可能性
原告公司會不會擴增產品線?法院認為沒有證據支持這點。然而,Ironhawk公司已經證明,其確實對更多的商業客戶行銷其產品,而可擴大相關消費者的範圍[17]。
綜合上述八因素,法院認為,某些因素尚有事實上的爭議,因而需要交由陪審團審判。故第九巡迴法院推翻一審判決,發回地院,並要求召開陪審團。
不同意見:Ironhawk 的客戶都是大型公司
本案中,Wallace Tashima法官提出不同意見。他認為,就算同意Ironhawk公司的相關消費者可以擴大到其目前正在洽談生意的商業客戶,但仍然不太可能存在混淆誤認。
因為,Ironhawk公司的產品都是鎖定大型、專業的公司買家,這些公司有很多資訊科技的專業員工。且每年的授權金都高達2萬美元以上,要購買前都要經過多次的面對面會議,才有機會談成生意。因此,Ironhawk公司的潛在買家,不太可能會出現逆向混淆,誤以為Ironhawk和Dropbox是同一家公司,或二公司間有關聯[18]。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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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tech, Inc. v. Am. Info. Techs. Corp., 811 F.2d 960, 964 (6th Cir.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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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2019 WL 5538831(C.D. Cal.,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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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994 F.3d 1107(9th Ci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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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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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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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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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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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 599 F.2d 341, 348–49 (9th Cir.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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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994 F.3d. at 1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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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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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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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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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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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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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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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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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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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6-28(J. Tashima, dissenting).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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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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