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4期
2021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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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RIMOWA案看著名表徵保護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十多年來,國際頂級行李箱品牌RIMOWA在台灣的銷售量始終穩居全球前五大,台灣人熱愛RIMOWA的程度可見一斑。近年來,RIMOWA在台灣展開一連串的以商業表徵為核心的侵權訴訟,引發產業界與學術界共同關注。本文藉由2020年底出爐的兩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前審判決),說明商品表徵在公平交易法上的保護情形。


圖片來源:Pixabay

RIMOWA自2015年起,即以其行李箱外觀造型(後稱系爭百褶設計)陸續對台灣多家行李箱業者主張公平交易法(簡稱公平法)的著名商品表徵(trade dress)保護。本文係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前審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與「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前審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判決)兩則最高法院判決為討論對象。前開二則判決雖上訴人有別且合議庭亦不相同,但最終結果均是發回更審,為解說方便起見,一律分別稱為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與被上訴人(RIMOWA)。

RIMOWA案主要涉及著名商品表徵的混淆問題,亦即現行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1]。鑑於前審認定構成著名表徵之侵權,並未審酌是否屬於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本文略不討論。

RIMOWA的商標及設計專利申請概況

商標方面

被上訴人早在1988年即開始申請商標,不過,歷年來取得的多為文字或圖形商標。雖然曾於2014年以行李箱的百褶設計申請立體商標(申請號103046527),但遭智慧財產局(簡稱智慧局)以「難發揮識別來源之功能」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也在正式核駁之前撤回該申請。

設計專利方面

被上訴人自2006年起陸續申請多項設計專利,以行李箱外觀為例,目前尚有19個設計專利有效存續,其中包括各類直條或橫條紋路設計,也包括與系爭百褶設計極為類似的整體外觀(例如D178526)。儘管如此,被上訴人迄今似未曾以侵害設計專利為由提起侵權訴訟。

系爭百褶設計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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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撤回申請案103046527(圖ㄧ)

上述之系爭百褶設計特徵,大致雷同於撤回申請案103046527所描述之立體商標圖樣:「整個行李箱表面係由平行且平均間隔的立體凸脊與溝槽樣式之『百褶設計』所構成,該百褶設計延伸範圍包括整個行李箱的長邊、表面以及左右兩側,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的外觀。虛線部分表示行李箱之八個轉角,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公平法所保護的著名表徵

概念內涵

「表徵」意指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簡單來說,表徵與商標相當,但所涵蓋類型較商標為廣;且應留意的是,根據公平法第22條第2項[2]表徵不包括註冊商標,後者應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

至於「著名」,意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則包括,所涉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經銷管道者、相關經營業者等。

前審認定屬於著名表徵

前審認為,系爭百褶設計既已在多國取得商標註冊,鑑於識別性為商標共通要件,可認為該設計應具備一定識別力,足以作為認識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辨之「表徵」。而前審認定「著名」的理由主要如下:

  1. 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百褶設計,且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相同概念
  2. 上訴人雖質疑其部分商品並無系爭百褶設計,但被上訴人不必所有商品均包含該表徵,方能享有相關權利。
  3. 即使被上訴人近年引進流行設計元素,並適度調整系爭百褶設計,消費者仍可從其經典圖形、顏色或特徵辨識商品來源,因此該表徵之識別性持續且未曾中斷,並無淡化成通用形狀的問題。
  4. 廣告行銷數據、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以及媒體廣泛報導
  5. 香港、美國、歐盟、德國等地註冊,以及韓國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百褶設計是否屬於著名表徵,仍須探究下列事實:

  1. 被上訴人於2003年進駐台灣時,似已有國內行李箱業者採用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況且,據稱國內有多家廠商已取得類似系爭百褶設計的設計專利。
  2. 被上訴人官網介紹、行銷廣告、媒體報導等皆以系爭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因此,若將該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系爭百褶設計是否仍足以區辨商品來源?換言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能僅憑該表徵作為購買之依據?

與其他智慧財產的關係

前審認為,公平法與商標法、專利法之保護並無互斥關係,儘管被上訴人曾撤回商標申請,仍得依公平法主張保護,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的問題。況且,遭智慧局駁回後亦可提起行政救濟,交由法院做出最終判斷,因而智慧局的核駁決定也無法作為判斷非著名表徵之依據。

此外,前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或有重疊,但保護與否端視是否符合相關要件而定,系爭百褶設計既然屬於著名表徵,即受公平法保護,與該設計是否註冊商標或專利並無必然關聯,也不該認為被上訴人係利用公平法,於專利制度之外變相獨占疑似為功能性形狀的系爭百褶設計。當然,法院准駁商標註冊及其理由,確實可能影響是否適用公平法第2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涉及功能性的爭議

針對上訴人質疑系爭百褶設計是否為具實用性或技術機能的功能性形狀,前審以下列理由而不予採信:

  1. 市面上的行李箱有各種外觀與紋飾,系爭百褶設計並非慣用形狀,只要稍加調整紋路方向或組合,便可避免疑似模仿情形發生。
  2. 德國檢驗機構曾就「系爭百褶設計是否影響行李箱之耐用性、壽命及品質」進行測試,結果並無顯著差異。
  3. 被上訴人從未標榜系爭百褶設計具備更優異的抗壓耐重性,該設計亦非強化行李箱結構所不可或缺的功能性形狀

混淆的判斷基準

綜合多項考量因素

公平法上判斷是否構成混淆,也與商標法相仿,必須是「相同或近似之表徵」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且「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是否混淆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但仍應是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方可,不包括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至於危險是否具體,必須綜合考量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差異性、競業關係存否等因素。

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前審認為,就系爭百褶設計之主要印象而言(指溝槽與折紋平均且平行相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隔時異地且施予普通注意觀察時,確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最高法院表示,有必要斟酌上訴人主張,且前審不採信之論據稍嫌不足:

  1. 訴人主張其商品價位(約為被上訴人商品的1/10或更低)及銷售管道(以網路及零售商為主,而非百貨公司及自營品牌店)與被上訴人顯然有別,所使用品牌也明顯不同。
  2. 前審認為,上訴人商品價位較低不僅無法有效區辨兩造商品,反而有損被上訴人商品價值,導致其必須投入更多成本以資辨別;再者,被上訴人也可能透過網路行銷並推出副牌商品(即不同價位),故無法排除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然而,最高法院表示,前審應詳查兩造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事,不能單憑前述推論判斷有無混淆之具體危險
  3. 最高法院在109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特別指示,前審應詳加比對涉及侵權的行李箱外觀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以及系爭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力程度

結語

從RIMOWA案不僅能探知表徵如何受公平法、商標法及專利法保護,同時也帶出幾個問題:

  1. 根據前審判決有關功能性爭議的看法,公平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排除之慣用表徵似不限於慣用形狀,也牽涉到效能問題;惟其範圍是否與商標或設計專利所排除之功能性形狀相當,仍需進一步釐清。
  2. 理論上,公平法認定混淆之基準應與商標法相當,但在適用上恐怕不無疑問。以最高法院認為不足以構成「具體」危險之「價位及通路差異」而言,這僅是判斷商標混淆的輔助因素,能否排除混淆誤認,仍須視主要因素而定(即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與最高法院看法似有差距。
  3. 109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對於平行溝槽與折紋的組合(不包含方正外觀、鋁製顏色、專利輪子設計等特徵)有無識別力頗為懷疑,儘管前審援引的外國註冊案及相關判決認定為著名表徵,但並非適當證據,確實有必要釐清究竟是哪些特徵組合才具識別力。

更重要的是,RIMOWA案已表明即使競爭對手(尤其是國際知名廠商)未取得台灣商標或專利註冊保護,仍可能透過公平法主張智慧財產侵權,國內業者不可不慎,務必做足相關查證工作。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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