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ney Industries公司申請一種多顏色組合應用於包裝的背卡上,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純粹顏色組合,本身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拒絕其註冊。隨後Forney Industries公司向商標審理暨救濟委員會出救濟,最後以失敗結尾,沒想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2020年4月做出的In re Forney Industries案判決中出現逆轉,認為多顏色組合應用於「產品包裝」上,本身可以具有先天識別性。
圖片來源:Pixabay
顏色商標,和產品設計與產品包裝之區分
先回頭看看過往,美國最高法院對於顏色商標以及產品設計等商業外觀(trade dress)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曾做過以下幾個重要判決。
1.1992年的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案[1]
最高法院認為,餐廳的商業外觀(trade dress)可以具有先天識別性。但如何判斷商業外觀之先天識別性,該判決沒有提供標準。
圖一、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案中,Taco Cabana的餐廳外觀
圖片來源:Courses2.cit.cornell.edu
2.1995年的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 Co.案[2]
最高法院認為,將顏色用於產品上可當作商標,但必須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不過,要注意的是,該案屬於「單一顏色」,且是直接用在「產品本身」,而非用在產品包裝上。
圖二、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 Co.案中的乾洗墊
圖片來源:Indiancaselaws.wordpress.com
3. 2000年的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案[3]
最高法院認為,某些類型的產品包裝可能有指示商品來源的先天識別性;但相對地,所謂顏色商標,只是由顏色所組成的商標,不管有無應用在產品或包裝上,都仍是顏色商標,而非產品包裝。在該案中,最高法院曾說:「顏色商標本身永遠不會有先天識別性」[4]。
圖三、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案中的兒童衣服
圖片來源:Fryer.com
Forney公司的零件包裝背卡上的特殊顏色
2020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做出In re Forney Industries, Inc.案判決[5],認為多顏色的組合商標應用在產品包裝上,可能具有先天識別性。
本案的原告Forney Industries公司,乃是銷售焊接和機械加工之工具和五金零件的公司,其在零件的包裝上,採用了一款新的顏色設計,請見圖四。
圖四、本案所申請的顏色商標
圖片來源:In re Forney Industries, Inc., 955 F.3d 940 (2020).
2014年5月時,Forney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此一包裝背卡的顏色商標。這個顏色商標共有三種顏色:「商標的頂部由黑色實心條紋組成。黑色實線下方是黃色,漸漸變成紅色。這些顏色位於包裝和/或標籤上。[6]」
2014年9月,專利商標局的審查官回覆,認為純顏色組合的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要求Forney公司附上取得「後天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之證據。此外,既然這個顏色組合式要用在立體包裝的背卡,審查官也要求 Forney公司將申請改為立體商標申請,並附上一個立體圖,標示這個顏色組合如何呈現在包裝背卡上。此外,對於顏色的描述,從所附上的圖片來看,從黃色過渡到紅色中間還有橘色,故審查官也希望Forney公司修正對商標顏色的描述[7]。
圖五、Forney公司實際使用的情形
圖片來源:Ipwatchdog.com
因此,Forney公司願意修正商標描述,改為:「商標由紅色變為黃色,頂部帶有黑色橫幅,用於商品包裝。虛線僅表示包裝背卡上標記的位置。」 但是,2015年5月,審查官還是拒絕註冊該商標,認為其欠缺先天識別性,仍要求Forney公司需補提供取得後天識別性的充分證據[8]。
商標審理暨救濟委員會認為顏色商標沒有先天識別性
Forney公司對前述商標審查官的決定不服,向商標審理暨救濟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提出救濟,認為其所申請的商標,是一種「有多重顏色的產品包裝之商業外觀」,而非單純的「顏色商標」,具應該有先天識別性,而不需要提供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9]。
但商標審理暨救濟委員會維持審查官拒絕註冊的決定[10]。救濟委員會認為,本案中應該只是顏色商標,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提供額外的元素,包括包裝的形狀或設計。申請人所申請的顏色商標,只是打算應用在產品包裝上,但仍屬於顏色商標。而故根據過去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顏色商標不會有先天識別性。
因而Forney公司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2020年4月做出判決[11],改判Forney公司勝訴。
對過去最高法院判決的重新解讀
巡迴法院認為,最高法院從來沒有直接講,將顏色應用於商品包裝上,絕對不會有先天識別性。
1. Qualitex案針對的單一顏色的產品設計本身
仔細重新閱讀最高法院過去的相關判決,最高法院只有在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 Co.案,是最直接處理純顏色商標的案例。但是,首先要區分,該案例所處理的單一顏色產品設計,與本案所處理的多顏色產品包裝,兩者不同:
(1) Qualitex案涉及的是乾洗墊的產品設計商業外觀,而 Forney案涉及的是對五金零件的產品包裝商業外觀。
(2) Qualitex案涉及的是綠色的單一顏色商標,而Forney案涉及的是紅、橘、黃多顏色商標。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由於Qualitex案與本案有上述二個地方不同,所以該案見解,並不能決定本案所涉及的「多顏色」、「產品包裝」商標。
2. Wal-Mart案所講的顏色商標不具識別性也是針對產品設計
其次,在Wal-Mart案中,最高法院先區分二種商業外觀,一種是產品設計本身,一種是產品包裝。而在討論產品設計本身時,最高法院才提到這個關鍵的句子:「顏色商標本身永遠不會有先天識別性」[12];進一步,最高法院接著說:「設計本身,像顏色一樣,也不會有先天識別性。[13]」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要特別指出,Wal-Mart案講的是將顏色應用在產品設計上(該案涉及的是小孩衣服之設計),而非應用在商品包裝上。
另外,在Wal-Mart案中,最高法院也提到,Two Pesos案涉及的餐廳外觀,某程度比較接近包裝,而Two Pesos案提到,一般而言產品包裝可以有先天識別性。
Forney公司的多顏色商標應用於產品包裝
回到本案的Forney公司的多顏色商標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案的多顏色適用在產品包裝上,比較接近Two Pesos的餐廳外觀,而與Qualitex案的單一顏色商品設計,以及Wal-mart案的商品設計不接近[14]。
由於最高法院過去的判例對這個問題沒有表達具體立場,巡迴法院認為,雖然顏色本身通常都只是裝飾,但「以顏色為主的獨特產品包裝標誌」可以當成來源指示,也可能具有先天識別性。
因而,本案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多顏色商標應用在產品包裝上,而非產品本身設計上,是有可能具有先天識別性的[15]。
多顏色商標是否一定要連結到確定的外圍形狀?
就算多顏色商標用在產品包裝上,可能有先天識別性。但專利商標局與救濟委員會另外認為,顏色商標一定要與獨特的外圍形狀或邊界連結,才會具有先天識別性。而本案原告Forney公司的申請案,並沒有獨特的外圍形狀或邊界,故仍然不會有先天識別性。
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過去的判例並沒有這個要求。過去只有要求,商業外觀是否給消費者一個印象,就是會將商業外觀聯想到特定商品服務來源。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專利商標局要問的標準在於,當顏色組合與設計應用於產品包裝上,是否足以指示該包裝的產品的商品來源?對於此問題,專利商標局必須從「使用的顏色」和「這些顏色創建的圖案」所產生的總體印象,進行判斷[16]。
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Forney公司勝訴,要求案件退回給商標審理暨救濟委員會重審。
備註:
- 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 505 U.S. 763 (1992).
- 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 Co., 514 U.S. 159 (1995).
- 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 529 U.S. 205 (2000).
- Id. at 211–212, (citing Qualitex, 514 U.S. at 162–163).
- In re Forney Industries, Inc., 955 F.3d 940 (2020).
- Id. at 943.
- Id. at 943
- Id. at 943.
- Id. at 943.
- In re Forney Indus., Inc., 2018 WL 4348337 (T.T.A.B. Sept. 10, 2019).
- In re Forney Industries, Inc., 955 F.3d 940 (2020).
- 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529 U.S. at 211–212, (citing Qualitex, 514 U.S. at 162–163).
- Id. at 212.
- In re Forney Industries, Inc., 955 F.3d. at 946.
- Id. at 945.
- Id. at 947-948.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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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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