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6期
2021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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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tco賣『Tiffany鑽戒』侵害Tiffany商標?
美國第二巡迴法院2020年判決逆轉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2012年時,Tiffany公司發現,美國Costco賣場所賣的各類鑽戒中,有的標示為「Tiffany式爪鑲鑽戒」,但有的只有標示「Tiffany」,故提告Costco侵害其商標。2017年8月,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決Costco要賠償Tiffany公司2100萬美金的賠償。如今,2020年第二巡迴法院推翻原判決,認為Costco對該鑽戒的標示,可能只是一種描述性使用,而不構成侵權。但因涉及事實爭議發回地院,且需召開陪審團認定事實。


圖片來源:unsplash.com

Tiffany式爪鑲鑽戒

本案原告是Tiffany公司,擁有Tiffany這個商標。大約在19世紀晚期,Tiffany設計出一款六爪鑲嵌的特殊鑽戒。從那時開始,許多廣告、字典、交易出版品、以及其他文件,都描述這種鑲嵌鑽石的方式,稱這種形式的鑽戒為「Tiffany settings」(Tiffany式爪鑲)[1]

圖一、Tiffany的經典六角鑲鑽戒
Tiffany® Setting 鉑金訂婚戒指
圖片來源:Tiffany

本案的被告是美國大賣場Costco(好市多)。其在美國的賣場中,也販賣鑽戒,由供應商R.B. Diamond Inc.所生產提供,Costco標示其為「無品牌」(unbranded)。Costco賣的鑽戒有各種形式,包括包鑲(Bezel Setting)、大教堂風格鑲(cathedral setting)、軌道鑲(Channel Setting)和所謂的Tiffany式爪鑲(Tiffany setting)[2]

Costco對鑽戒的標示方式產生爭議

Costco在每一款鑽戒下,用一個小白紙條,用一般統一的黑字體,顯示某些資訊,包括鑲嵌形式。價格則適用較大的字體顯示。這些字條和字體,就和Costco在每一樣商品下的白紙條的樣式都一樣。Costco說明,其在珠寶商品下的紙條中的資訊,都是供應商R.B. Diamond所提供。根據Costco的說法,有些時候,在紙條上標示的是「Tiffany式鑲」(Tiffany setting)、「Tiffany set」或「Tiffany風格」(Tiffany style),但有的時候只使用「Tiffany」這個字[3]

2012年11月,一個消費者通知Tiffany,說他在加州某一家Costco賣場,看到鑽戒下標示為「Tiffany鑽戒」(Tiffany rings)。Tiffany隨即派人前往調查,並發現在一個鑽戒下面發現標示內容為:「639911 / PLATINUM TIFFANY / .70 VS2,I ROUND / DIAMOND RING / 3199.99

而另一個鑽戒標示內容為:「605880 / PLATINUM TIFFANY VS2,I / 1.00CT ROUND BRILLIANT / DIAMOND SOLITAIRE RING / 6399.99.」

圖二、Costco販售Tiffany式爪鑲鑽戒的紙條標示方法
Tiffany式鑽戒.jpeg
資料來源:https://ipop.sina.com.tw/posts/491666

Tiffany主張侵權

2012年12月,Tiffany聯絡Costco,認為Costco將鑽戒標示為「Tiffany」,不只是產品的不當標示(misrepresentation),也構成侵權和仿冒。Costco則主張,在一星期內,就已經主動撤下所有鑽戒下標示「Tiffany」的紙條,此後也就沒有在使用所謂的「Tiffany鑲」這樣的字眼[4]

2013年2月,Tiffany於紐約南區地區法院正式對Costco提告。Costco隨即寄信給所有曾經購買「Tiffany鑲」這種商品的顧客,向他們說明在紙條上所使用的「Tiffany」這個字,代表的是「Tiffany式的角鑲」。Costco並在信中說,他們不認為這樣的標示不正確,但也告訴消費者關於Costco的退貨政策,這些消費者有權在任何時間退回鑽戒,且全部退費。收到信的消費者中,大約有1.3%退貨了這款鑽戒[5]

2013年,Tiffany於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向Costco提告,主張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商標淡化、仿冒(counterfeiting)、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虛假和欺罔之商業行為,以及不實廣告,而違反美國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和紐約州法。其中,Tiffany的主要控訴的部分,是Costco的產品標示紙條中,只也單純寫「Tiffany」,而沒有加上「鑲」、「風格」(setting、style、set)等字樣的情形[6]

而Costco則主張,其使用「Tiffany」這個字,是描述鑽戒鑲嵌的形式,屬於聯邦商標法中的描述性合理使用。美國聯邦商法第1115條(b)(4)規定:「在使用名字、字詞或設置時,並非做為商標使用,而是..... 描述性的(descriptive),且出於善意、合理地,描述當事人的產品或服務,或其產地。[7]

紐約南區地區法院一審判賠2101萬美元

2015年9月8日,紐約南區地區法院,認為就侵權部分沒有事實爭議,不需召開陪審團,法院自己做出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認為Costco侵權事證明確,屬於蓄意侵權,且在法律上不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甚至構成仿冒。法院也認為,在聯邦商標法下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但在紐約州法下可請求懲罰性賠償[8]

對於賠償金額,則涉及事實認定,地區法院於2016年9月到10間召開陪審團審判,由陪審團認定Tiffany根據美國商標法第1117條,決定可求償的被告所獲利益和法定賠償金。陪審團裁決,Costco應賠償所獲利益370萬美金,以及825萬的懲罰性賠償金[9]

進而,地區法院在2017年8月做出判決,基於陪審團認為Costco的所獲利益為370萬美元,則因為屬蓄意侵權,判三倍賠償,共1110萬美元;另外加上825萬的懲罰性賠償;加上訴訟期間之利息,最後共判Costco要賠償2101萬美元的賠償[10]

2020第二巡迴法院逆轉推翻原判決

Costco提起上訴。由於地區法院當初作實質侵權認定時,是認為沒有事實爭議。但Costco上訴後,就侵權部分提出很多事實爭議。因而,此次2020年8月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最新的判決[11],認為確實存在事實爭議而撤銷原判決,發回地區法院重審。

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

Tiffany認為,本案的事實,勢必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故不需要就此點召開陪審團認定[12]。 

美國第二巡迴法院指出,判斷混淆誤認,主要採取1961年的Polaroid案[13]的8個因素。這8個因素分別是:(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二商標圖案間的近似程度;(3) 商標權人指定之產品和被告產品間的類似程度;(4) 原告是否可能進入被告所銷售產品的市場;(5) 消費者真正被混淆的證據;(6) 被告採取類似商標是否出於惡意;(7) 產品的相對品質;(8)相關消費者的專業程度。 

Costco在上訴時,主要爭執以下三個因素:(1)Costco的消費者是否真正被混淆了;(2)Costco在紙條上寫Tiffany是否出於惡意;(3)相關領域消費者是否夠專業足以避免該混淆[14]。 

1.消費者真的被混淆?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第一,3349位向Costco購買該產品的消費者,只有6位出來作證說被混淆了,這個比例屬於微量,不足以證明真的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者被混淆。

二,Tiffany委託一位學者做了民意調查,在944位受訪者,606位表示可能會想買Costco的珠寶產品,其中有2/5認為可能會因為標示方法而受到混淆。但Costco提出的專家,則認為這項調查有問題,首先,其並非找真正有意願購買鑽戒的消費者來調查,其次,其調查中給消費者看的圖片,並不符合真實的消費情境,亦即,Costco真正擺放系爭產品的方式,是將不同的鑽戒擺在一起,並標示不同的風格,而非只單獨將系爭產品單獨擺放。因而,上訴法院認為,對於是否對消費者產生真正之混淆,有事實上之爭議[15]

2.是否出於惡意?      

其次,關於Costco在系爭產品紙條上,寫上Tiffany,一審法院認為,其應該是出於惡意,就是想要利用Tiffany的信譽和名譽,讓消費者產生混淆。但是,Costco主張,其並沒有想將Tiffany做為商標使用,而只是想作為描述性使用,描述所販賣的是一種類似Tiffany爪鑲的鑽戒,且紙條的資訊是供應商所提供,因此並不具有惡意。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陪審團卻實有可能認為,Costco只是想販賣類似Tiffany爪鑲樣式的鑽戒,而非想要欺騙消費者所販賣的產品來自Tiffany,因而,陪審團未必會認為Costco具有惡意[16]

3.消費者專業與注意程度  

第三,倘若消費者對於所欲購買的商品具有越多的知識,且越熟悉相關的詞彙,就越不容易被混淆。地區法院僅參考前述Tiffany方所請的專家所為的消費者調查,就說有2/5考慮購買珠寶的消費者可能會被混淆。但是,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根據Costco方請委託專家所強調的,通常會購買鑽戒的消費者,會花更多的時間在交易,會蒐集更多資訊。因此,消費者應該會在購買時更加認真區辨,更注意也更審慎。因此,珠寶消費者是否真的會被騙,有待陪審團進一步認定[17]

綜合上述三個面向,第二巡迴法院認為,這三個點都會影響到底消費者會不會被混淆誤認。第二巡迴法院認為,確實有證據證明,Tiffany來描述鑽戒,可以指的是Tiffany式的六角爪鑲方式,且也被廣泛接受。其次,會購買鑽戒的消費者,應該會更花時間區辨商品[18]。雖然消費者有低度可能(possibility)被混淆,但並非達到很中度或高度可能(likely)被混淆的程度[19]

描述性合理使用

接著,第二巡迴法院討論描述性合理使用。其提到,縱使被告的使用確實造成了某些混淆,但仍然可以提出描述性合理使用之抗辯。要主張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辯,必須要證明:(1)其使用並非做為商標使用;(2)使用屬於描述性的;(3)其出於善意[20]

 1.非做為商標使用

首先,在Costco的商品紙條中,若想表現該商品的品牌商標,通常會放在產品名稱的最前面。可是在這個案件中的紙條,Tiffany這個字並沒有出現在該資訊的第一個字。而Costco主張,在系爭產品的紙條中,其放Tiffany這個字的位置、字體、大小,和對其他鑽戒描述的方式,放的位置一樣,是在描述該鑽戒的鑲嵌形式。且在鑽戒或其包裝上,都沒有出現Tiffany的商標,反而出現的是另一家公司的商標。因此,從這些證據來看,Tiffany這個字的使用,並非做為商標使用[21]。 

2.使用其描述性意義

其次,其是否將某個字詞作為描述性使用,要看這個字詞是否可以描述產品的特性、品質等。第二巡迴法院認為,陪審團有可能會認為,「Tiffany」這個字是描述性的,因為:(1) 有相當多證據顯示,「Tiffany」除了作為Tiffany商標之外,確實具有描述性的意義,不論其和「鑽戒」、「鑲」、「風格」、「架」等字並用,還是單獨使用;(2) Costco確實是想將這個字作為描述性意義,而使用在商品的紙條上。Costco也確實用相同方式,去描述其他型式的鑽戒,包括「包鑲」、大教堂風格等[22]

3.商標名稱不能做為一種產品風格的描述?

Tiffany主張,如果可以將Tiffany這個商標,做為一種商品風格的描述,這會使Tiffany這個字喪失其指示商品來源的特性。

但是,第二巡迴法院認為,過去的案例確實承認,同一個字詞,可同時做為商標,也可作為描述詞[23]。而且,Tiffany並沒有控告Costco使用「Tiffany式爪鑲」(Tiffany set 或Tiffany setting),表示Tiffany確實也接受,這個字已經有描述性的意義[24]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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