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3期
202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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姍姍來遲的商標侵權主張:A.I.G Agency Inc. v.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篇講述密蘇里州地方法院為A.I.G Agency v. AIG一案做出的裁決(memorandum and order),主要爭議在於原告是否過晚主張商標侵權,導致無法排除他人使用。本案法院針對懈怠理論之適用提供相當詳盡的論述,頗值得讀者參考。

本案[1]原告A.I.G. Agency, Inc.與被告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皆在密蘇里州從事保險銷售業務。原告是密蘇里州在地經營的家族企業,聲稱至少自1962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AIG」至今,不僅早於被告,被告在1995年初次交涉時也獲悉此事。至於被告,則是全球性的大型保險公司,聲稱使用系爭商標約有50年之久,並已就「AIG」標識取得多項聯邦註冊商標。

在本案,原告主張普通法與蘭哈姆法(Lanham Act,15 U. S. C. §1051及以下規定)之商標侵權,請求法院判給金錢損害賠償並核發永久禁制令,同時要求被告銷燬所有使用系爭商標的資料。被告則主張,原告聲稱為先使用人已是數十年前之事,早因訴訟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以及懈怠理論(laches doctrine)而無法主張普通法與蘭哈姆法之商標侵權。

原告反駁指出,被告在次貸風暴重創之下,已於2009年放棄使用系爭商標,並將產物保險業務更名為「Chartis」,而被告於2012年再度將「Chartis」更名為「AIG Property Casualty」,即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就該時點而論,原告在2017年提起訴訟並無任何懈怠可言。被告則反擊,表示其從未放棄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相關期間的行銷及品牌計畫、商標延展等證據。

最終,地方法院認定原告因懈怠而無法提出權利主張,准予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並駁回原告的部分簡易判決動議。其裁決理由分為後述三大點,並請參酌下表所列之本案爭議相關事實概要。

年份

相關事實

與首次警告函之相距時間

1962

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33年前

1968

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27年前

1981

被告首度取得相關之聯邦註冊商標

14年前

1984

原告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11年前

1995

被告發出警告函,獲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

 

2008

被告二度發出警告函

6年後

2017

原告提出訴訟,首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22年後

原告之普通法權利主張不因訴訟時效而無法提出

法院指出,由於商標侵權是持續性的不法行為,被告無法以訴訟時效為由,阻礙原告提出權利主張,最多只是將損害賠償金之範圍侷限於該法定期間而已。更何況,無論是密蘇里州法或蘭哈姆法,均未設有訴訟時效規定。

相對地,根據1995年不正競爭法整編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31 cmt.(a) (1995)),針對原告主張之普通法商標侵權救濟,卻能以懈怠理論作為抗辯事由;而蘭哈姆法第1115(b)(9)條,同樣明文規定懈怠、禁反言及默認等衡平法則皆是被告的抗辯事由。因此,法院認為,真正的問題在於,原告是否因懈怠理論而無法提出本案之兩項權利主張

原告之兩項權利主張均因懈怠理論而無法提出

為援引懈怠理論作為抗辯事由,被告的舉證責任極重,其必須證明:(1)原告之懈怠係無可辯解(inexcusable);(2)被告因原告之懈怠而受不利益(prejudice)。因此,被告不僅需證明系爭問題已經過相當時間,也必須證明其信賴「原告明知侵權(卻不主張權利)」之狀態,如今法院若強制執行原告之商標權利,乃是有違衡平原則;但唯有當「原告之懈怠歷時已久且無可辯解,形同實際上已放棄權利」,法院才能根據衡平法,做出有利被告的裁決。

根據後述討論結果,法院認定被告已符合援引懈怠理論之舉證責任。

1. 原告因懈怠而未及時主張權利係無可辯解

逐步侵犯理論(progressive encroachment doctrine)無法作為懈怠之理由

關於逐步侵犯理論能否作為懈怠之正當理由,法院認為,必須視「侵權行為何時可起訴且可證明」而定。原告主張,該時點應為2012年,亦即被告將「Chartis」更名為「AIG」並直接向消費者銷售保險之際;但實際上,被告在2012年之前即已涉足D2C市場(direct-to-consumer),更準確地說,雙方在2012年之前同為D2C及B2B市場(business-to-business)參與者且直接相互競爭。

再者,即使原告不是在1981年獲悉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亦即被告首度取得相關聯邦註冊商標(該註冊可推定原告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之際,至遲於1995年接獲被告警告函時,便該有所警覺。因此,足見原告早有機會主張其權利卻一再拖延。

放棄(abandonment)無法作為懈怠之理由

關於據稱被告曾於2009至2012年間放棄使用「AIG」標識,能否作為重新起算原告懈怠之時間點,法院表示,原告必須明確證實:(1)被告不再基於商業目的使用系爭商標;(2)被告無意再重啟使用。原告雖提出下列兩項事證,但法院認為關聯性不大:

  • 更名問題
    被告兩度更名產物保險業務雖是事實,在次貸風暴後亦曾減少使用系爭商標,但要反駁原告聲稱之放棄,僅需一次善意使用便已足夠:在2009至2012年間,被告不僅多次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例如用於人壽相關網站連結)、向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寄發警告函並成功強制執行,同時多次向PTO申請延展,顯然並未放棄系爭商標。
  • 證詞內容
    至於被告臨時CEO曾於2009年至國會聽證會作證一事,其證詞中雖提及「我認為AIG名稱全面受創且落得如此不光彩,我們可能不得不變更」等語,這終歸是其對於未來品牌策略之個人推測而已,亦非其確信被告可能更名的決定性陳述,與法院分析或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無涉,自然無法證明放棄使用。

2. 如允許原告提出延遲30年之久的權利主張,係對被告有所不公(undue prejudice)

根據判決先例,如原告循蘭哈姆法起訴之時點已超過類似州法上訴因的訴訟時效(與本案相關的訴訟時效為「可起訴且可證明侵權行為時起之5年內」),法院可推定該權利主張係對被告有所不公;此時舉證責任移轉至原告,而在本案,原告顯然未能提出有力證據。因此,法院根據下列理由,推定被告承受不利益:

被告投入大量資金行銷

不管是從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是接獲被告警告函時起至提出訴訟為止,原告在這數十年間未曾明確主張權利並表示反對,故被告相信,其使用系爭商標不致於產生法律糾紛,進而投注大量資金為「AIG」標識廣告行銷。

嚴重損害被告業務現況

根據判決先例,由於原告在相當長期間內未積極採取警示手段(put on notice),法院若以原告延宕多年後的權利主張為由,強迫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將會嚴重影響被告長久以來建立的事業規模並造成混亂局面。更何況,明知競爭對手有侵權疑慮,卻旁觀其達到成就,再透過法院之手一舉摧毀,如此作法並不符合衡平原則。

被告難以蒐集相關證據

以本案而言,原告遲至數十年後方提出訴訟,遑論證物逸失,許多證人已無法或甚難出庭作證(例如原告公司創辦人即於2010年過世),以致無法釐清當初採用系爭商標的緣由及相關情事,自然不利於被告辯護。

3. 原告的發函無法阻止被告根據懈怠理論請求簡易判決

儘管原告主張,單憑其曾發函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即可作為駁回懈怠抗辯事由之論據,但法院不表認同。根據雙方1995年至2009年間的交涉內容:

在原告方面

信函中語調相當和緩,從未做出證明被告故意侵權、為先使用權利提出辯護、警告被告涉及侵權或明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的陳述,甚至曾表示希望保持現狀、避免訴訟,而且不排斥被告向其購買商標權利。再加上,原告亦未曾採取發出警告函、向PTO提起異議或撤銷程序等警示手段,所有信函往來僅能說明原告知悉雙方使用相似商標已超過20年之久。

在被告方面

不但兩次交涉均是被告主動發函,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其信函中也從未明示或默示地承認侵害原告商標:在第一次交涉,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宣稱為先使用人之聲明。在第二次交涉,被告雖承認原告僅限於其營業所在地為先使用人(且不反對其繼續使用,只是一旦超出該範圍即視同「故意侵犯(willful encroachment)」),但亦表示,基於原告長期默認之結果,即使是其營業所在地,被告同樣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法院指出,若是當事人善意認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自然無法認定有侵權故意。

懈怠可作為拒絕核發禁制令之抗辯事由

原告試圖援引密蘇里州上訴法院判決[2],主張就算因懈怠理論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但「衡平法上通常不因尋求救濟有所延遲,而拒絕核發禁制令」,因此,其仍有權請求禁制令救濟。但法院澄清,原告的援引其實是斷章取義。根據該判決,懈怠理論因具體情況不同,會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1. 如侵權人說明其有權利及正當理由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害人將因無可辯解之懈怠而喪失系爭商標權利,並且無權請求任何救濟
  2. 如侵權人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盜用系爭商標,並且是基於詐欺意圖,則被害人之懈怠通常只會導致無法獲判相關利潤而已,但仍可請求禁制令救濟

查本案相關事實,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主張權利之前已長期使用系爭商標,縱使原告在1995年接獲警告函時反擊,也可能因懈怠理論而無法主張;再者,被告並無詐欺或欺瞞意圖,而是公開、廣泛地使用系爭商標,再加上已取得多項聯邦註冊商標,以及原告默認22年之事實,其確實有理由認為自己使用系爭商標係合法正當。因此,原告顯然屬於前述1.項情形,而非其主張之2.項情形,亦即,由於原告懈怠導致侵權行為歷時已久,因而無法主張禁制令救濟。

結語

以懈怠而言,本案原告直至知悉被告使用相似商標後33年始提出訴訟,可說是相當極端的情況。值得留意的是,兩度信函往來雖非由原告主動發起,但其「表明自己為先使用人」之舉仍無法使法院認定其曾主張權利、反而是構成無可辯解之懈怠,關鍵在於,原告僅止於一般性地告知,而未進一步採取視為維護權利的警示手段——在保護商標權益上,此點實不可不慎。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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