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推動東南亞十國的商標審查標準朝向一致性,東南亞國家協會(ASEAN)秘書處於2020年4月出版了《東協商標實質審查共通準則》(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Second Edition)(第二版)[1] ,介紹了各國商標註冊 要件審查標準中仍存在的一些差異之處。本篇先介紹汶萊和柬埔寨商標法中,關於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
圖片來源:wikipedia.org
汶萊和平之國(Brunei Darussalam)
汶萊原由英國統治,1984年和平獨立。汶萊和平之國的商標法,為2000年之商標法,最新一次修正為2017年。其商標法就註冊要件的規定,原則上區分了「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和「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商標絕對不得註冊事由
絕對不得註冊事由規定於汶萊商標法第6條[2] ,包括:「
1.(a)不符合商標之申請標的;
(b)不具識別性;
(c)商標僅由下列符號或標示所構成,其在交易上,乃指示相關產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目的、價值、地理來源、製造時間等,或商品或服務之其他特性;
(d)商標僅由下列符號或標示所構成,其已成為現行語言上之慣用語,或在交易上善意且已建立之運作中成為慣用語。
但上述(b)、(c)、(d)情況中,如果在註冊前已經經由實際使用取得識別性,仍得以註冊。
2.商標之符號僅由下列元素所構成:
(a) 商品性質本身所導致的形狀;
(b) 商品形狀乃是未達到技術結果所必須;
(c) 該形狀對該商品給予實質價值。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不應註冊:
(a)違反公共政策或可接受之道德原則;
(b)具有欺騙公眾之性質。」
不得讓人誤以為與王室、蘇丹、國家元首有關
由於汶萊屬於回教國家,且有國王(蘇丹),故相對保守,其特別在商標法第7條規定,不得有使用或損及王室或統治者標記的商標。
下列情形之一,商標不得註冊[3] :「
(a) 代表汶萊徽記、軍備和或汶萊王室,包括皇家武器、國家紋章、王室徽章、徽章和其他徽記,或任何與上述項目類似而會造成混淆者;
(b) 代表皇家王冠和蘇丹,以及國家元首(Yang Di-Pertuan)之標準或其他任何皇家標誌,或任何色彩模仿;
(c) 代表蘇丹和國家元首,或王室成員或其任何色彩模仿;
(d) 任何可能使人相信該詞、字母或裝置的申請人,曾經或最近曾獲得皇家贊助或授權;
(e) 任何《標誌和名稱(防止不當使用)》法案(Emblems and Names (Prevention of Improper Use) Act)第2條所明訂之名稱或標誌,或其任何色彩模仿,均不得註冊,除非由蘇丹或國家元首或王室成員(視情況而定)同意。
(2) 商標內容包含或由汶萊達魯薩蘭國之國旗所構成,該商標的使用會產生誤導或令人感到冒犯。」
商標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在商標相對不得註冊事由中,則與一般國家相同[4] ,包括:
1.與註冊在先在先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2.對著名商標擴大保護:與一使用在先的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縱使不是想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欲註冊商標之使用會乃利用著名商標之知名度,或者損害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3.對於在先的未註冊商標,倘若汶萊有其他法律給予其交易上使用之保護,不得註冊。
4.若欲註冊之商標,會侵害其他著作權或註冊之設計權,亦不得註冊。
其中,汶萊有一特別規定,倘若一個在先註冊之商標,因為屆期不延展而消滅時,其他新商標申請時,在一年以內,仍要考量是否與該消滅之商標構成混淆誤認,除非該國智財局認為,在該商標屆期之前的二年內並沒有真正被使用[5] 。
對於著名商標與混淆誤認之虞,汶萊智慧財產局提供了一個代表性案例。該案例為「 Starbucks Coffee vs. Star Back Café」。以下為該案例的照片。
圖一、汶萊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案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49
(2ed edition, 2020).
柬埔寨(Cambodia)
柬埔寨屬於最低度發展國家,其商標法規定相對簡單。柬埔寨商標 法主要規定於2002年的「商標、交易名稱和不公平競爭法」(Law concerning Marks, Trade Names and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Royal Decree of 7 February 2002)。
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柬埔寨商標法較為簡略,對於不得註冊之商標,並未特別區分「絕對不得註冊事由」與「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均規定於上述「商標、交易名稱與不公平競爭法」第4條。
下述事由商標不得有效註冊[6] :
(a) 其不具識別性,無法與其他事業之商品或服務區分;
(b) 其違反公共政策或道德或善良風俗;
(c) 其可能會誤導公眾或交易社群,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地理來源,或者其產品性質或特性;
(d) 如果其相同於、包含或模仿下列元素:任何國家、國際組織或國際公約創造之組織所使用之徽章、旗幟和其他標誌,名稱、名稱之縮寫,或官方標示或標記,除非獲得該國家或組織之授權;
(e) 如果其與柬埔寨王國內他事業知名之標記或商標相同、構成混淆,或其翻譯,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f) 如果其與柬埔寨王國內他事業知名且註冊之標記或商標相同、構成混淆,或其翻譯,雖然與其所註冊之商品服務種類不相同也不類似,但該商標之使用會將該商品或服務,連結到知名商標的所有者,且知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害;
(g) 如果其與不同權利人之在先註冊商標相同,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或高度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或兩商標高度近似,會造成欺騙或引起混淆誤認。
商標手冊與實際案例
雖然柬埔寨的商標法條相對簡單,但是柬埔寨智財局於2013年出版商標申請審查手冊[7] ,供外界參考。其在手冊中也提供了一些具體案例。
對於所謂不具識別性,法條上雖然沒有寫明如何認定,但應包括商標乃由描述性商標所構成。例如,在東協商標 實體審查共同指引中,就使用柬埔寨所提供的案例。下述案例中商標內容為「plus + soft」,指定使用於衣服,柬埔寨認為屬於描述性商標而不具識別性。
圖二、柬埔寨不具識別性商標範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93
(2ed edition, 2020).
而在判斷兩個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柬埔寨一樣採取視覺上近似、讀音上近似、觀念上近似等判斷方式。柬埔寨提供了一個視覺上近似商標的案例,請見下圖三。
圖三、柬埔寨近似商標的範例
資料來源: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94
(2ed edition, 2020).
地理標示之保護與禁止相關之商標註冊
柬埔寨將地理標示另外規定於2014年之「地理標示法」(Law 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20 January 2014)。
首先,柬埔寨或外國可註冊地理標示保護。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可禁止他人為下述行為[8] :
1.直接或間接在商業上濫用註冊地理標示於與該商品相同或可比的商品的說明,因為該濫用而有所獲利,或可從註冊地理標誌之聲譽中受益;
2.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模仿、引起聯想或翻譯地理標誌,包括在貨物之真實產地旁標示「風味」、「類型」、「方法」、「方式」、「模仿」,或類似之翻譯或表示,或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類似表示;
3.在包裝、廣告資料、或關於產品之其他文件上,對產品的來源、性質或特定質量進行虛假或誤導性指示,可能誤導其商品之產地;
4.其他可能誤導公眾關於產品產地之的作法。
其次,地理標示法規定,任何人欲申請的商標,與申請在先或已經註冊地理標示相同或近似,均不得註冊。所欲申請的商標,倘若會導致其使用上,與產生上述地理標示保護所禁止的情形,亦不得註冊[9] 。
不過,其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為,倘若商標權人所申請商標,是出於善意,且是在他人註冊之地理標示申請日或保護生效日之前,則只要沒有其他無效事由,原有商標仍可以繼續使用[10] 。
相關文章:新版《東協商標實質審查共通準則》出爐
備註: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2nd Edition) (April, 2020).
Brunei Darussalam, Trade Marks Act (Cap.98) 2000, Article 6.
Brunei Darussalam, Trade Marks Act (Cap.98) 2000, Article 7.
Brunei Darussalam, Trade Marks Act (Cap.98) 2000, Article 8.
Brunei Darussalam, Trade Marks Act (Cap.98) 2000, Article 9(3).
Cambodia, Law concerning Marks, Trade Names and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Royal Decree of 7 February 2002, Article 4.
Trademark Manual –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July 2013.
Cambodia, Law 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20 January 2014, Article 23.
Cambodia, Law 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20 January 2014, Article 31(1)-(2).
Cambodia, Law 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20 January 2014, Article 31(3).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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