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5期
2020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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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設計保護之衝突:從費列羅的糖果盒談起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商業上使用之標誌或包裝不但可註冊成為商標,亦可申請設計保護,故商標及設計制度往往能為企業經營帶來雙重保障。然而,不可避免地,兩者制度也極容易發生扞格,特別是相似的標誌或包裝各為不同權利人所有時。本文透過歐盟普通法院判決(T‑695/15)以及歐洲法院判決(C‑693/17 P),闡述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如何處理商標及設計保護的衝突問題。


圖片來源:pixabay

BMB sp. z o.o.(以下稱「BMB」)於2007年向EUIPO註冊系爭設計獲准(第826680-0001號),並指定使用於糖果盒與容器(羅卡諾國際分類09.03),SpA Ferrero(以下稱「Ferrero」)遂於2011年援引三項先前權利,聲請宣告系爭設計無效,其中包括Ferrero於1974年註冊且於法國境內有效的據爭商標(第405177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糖果」(尼斯分類30)。

無效部門認定兩者標誌相似且商品相同,相關公眾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撤銷系爭設計。上訴委員會(以下稱「BOA」)維持原裁定並指出,據爭商標的顯著特徵未達一般水準(below average),僅是呈現出標準容器形態而已,但鑑於兩者標誌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似度極高,縱使在讀音與概念上有所不同,亦不因此改變此結果。BMB不服,陸續向普通法院及歐洲法院提出上訴,惟最終均以敗訴收場。

BMB系爭設計

1

2

3

Ferrero據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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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BMB的主張大致分為「依據法律錯誤」與「事實認定錯誤」兩部分:

依據法律錯誤

普通法院判決

BMB認為,BOA以歐盟商標規則第8(1)(b)條為由認定混淆誤認之虞,而非法國智慧財產權法第L713-3條[1],乃是依據法律錯誤,違反共同體設計規則第62條。

普通法院對此回應:BOA確實已適用前述第L713-3條規定,並依據設計規則第25(1)(e)條[2],先前註冊權利人得禁止他人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似標誌。再者,前述第L713-3條規定係轉化自歐盟商標指令,依據歐盟法院判例法即足以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普通法院認為EUIPO裁定中僅提及歐盟商標規則,未將前述第L713-3條規定列為法律依據,係屬於形式上錯誤,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歐洲法院判決

BMB向歐洲法院提出兩點主張:

  1. 若要撤銷註冊權利,其法律依據必須毫無不確定之處,故普通法院判決所稱之「形式上錯誤」,實際上是重大錯誤。
  2. 歐盟法院判例法上未曾有依據設計規則第25(1)(e)條認定權利無效之類似案件,普通法院應斟酌法國巴黎地區法院曾就據爭商標做出的判決[3]。在該判決,法院認定特徵與系爭設計雷同的標誌(外形非直角而是圓弧邊緣,文字標籤「Pick Up」占容器的三分之二)並未侵害據爭商標;此情況與本案相仿,但本案比對時卻未斟酌最明顯的差異,亦即文字標籤「MIK MAKI」。因此,普通法院認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並無必要參酌內國法,實為錯誤。

歐洲法院對此亦提出兩點回應:

  1. BMB在此僅是重申前審主張而已,並未敘明為何因「形式上錯誤」此一誤認而致判決無效的理由,如此無疑是要求法院重審相關論點,依據判例法,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故予以駁回。
  2. 首先,BMB並未駁斥普通法院認為歐盟法院判例法足以作為判斷法律依據,亦未敘明設計規則第25(1)(e)條欠缺判決先例之情形,以及為何因欠缺此類先例而致普通法院判決有誤的理由。再者,BMB亦未闡明普通法院為何不應斟酌,其他由Ferrero提交且與判決結果相悖的法國判決先例。

最後,歐洲法院表示,鑑於訴訟當事人與標的均不相同,法國地區法院所為之侵權判決對EUIPO的無效程序並無拘束力。

事實認定錯誤

普通法院判決

BMB認為,BOA未採認必要證據且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有誤,明顯違反設計規則第25(1)(e)條及第63(1)條規定。普通法院對此詳細回應如下:

1. 判斷原則

  1. 本案依據歐盟法院判例法判斷即可,不必斟酌內國判例法。
  2.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係從相關公眾角度觀察並考量所有相關情境因素,特別是「標誌相似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以及「顯著元素與主要部分」之間的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
  3. 標誌相似係指在視覺、讀音與概念上有所關聯。
  4. 標誌間之高相似度可能抵銷商品或服務間之低相似度,反之亦然。
  5. 評估立體標誌之顯著特徵的方法,與其他標誌類型並無不同。
  6. 一般消費者鮮少有機會直接比對標誌,且其注意程度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異。

2. 相關公眾

BMB雖同意本案的相關公眾為法國一般公眾,但否認相關公眾選購糖果時的注意程度較低。普通法院認為,根據實際交易情況,本案涉及之商品價格較低且消費頻率高,故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確實頗低。

3. 主要部分

BMB主張,據爭商標的外形邊緣清楚且呈現斜角,乃是重要特徵,並非如BOA所稱其整體印象中並無任何主要部分;再者,BOA未考量系爭設計的標籤、「MIK MAKI」標記與有明顯弧度的邊緣,實屬有誤。普通法院對此提出下列幾點回應:

  1. 首先,BMB並未爭執據爭商標乃是承裝任何商品的標準容器,且顯著特徵未達一般水準,僅主張普通法院應衡酌標準形態以外的外形元素,亦即容器邊緣。
  2. 較弱的顯著特徵並不表示必然欠缺主要部分,該等特徵的位置或尺寸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一定印象並予以記憶。就據爭商標觀察,其容器線條僅是界定其外形並顯示出兩處邊緣,實際上未強調任何部位的重要性,無法使消費者留下印象與記憶。因此,誠如BOA所言,據爭商標確實無任何部位可認定為主要部分、或經判定比其他部位更為顯著,故應將之視為整體加以判斷。
  3. BOA並未認為標籤係微不足道的細節,儘管如此,該等元素仍非重點,只是個單純的容器標籤,故無論是標籤或文字標記,皆無法超越立體盒形之視覺影響而主導系爭設計的整體印象。此外,BOA也提及系爭設計並非以平行六面體(parallelepiped)的形式呈現,其具體特徵並非一望即知(immediately apparent),確實不太可能左右消費者觀看的印象。

4. 標誌比對

BMB認為BOA應考量兩者的根本上差異,包括上蓋、容器形狀(一望即知的極圓潤邊緣)、標籤以及額外的文字(「MIK MAKI」標記)與圖樣元素。普通法院對此提出下列幾點回應:

  1. 兩者標誌均由透明的糖果容器構成,均是附有不透明上蓋的矩形薄盒,其上標籤自前方橫跨至後方;實際上,各個附有白色上蓋的包裝盒外觀皆有幾分雷同。
  2. BMB認為,BOA雖未考量系爭設計在裝滿糖果時造成之視覺上明顯差異,但分析主要部分時,卻已注意到此點。然而,之所以在視覺比對上不宜考量「裝滿糖果」此一情形,不僅是因為系爭設計與據爭商標同樣註冊作為糖果容器,就主導系爭設計整體印象的元素而言,糖果亦非特定組成部分,故不納入考量。實際上,BOA僅是將糖果視為「文字元素並非唯一主要部分」之佐證事實而已,並未將其認定為組成部分。
  3. 系爭設計的圓弧邊緣及標籤確實與據爭商標有所不同,但詳細檢視兩者標誌後可以發現,系爭設計非屬於標準矩形此點並非一望即知,無法藉此區辨兩者標誌;其次,系爭設計的標籤往底部延伸較長,必須並排比對兩者標誌才能突顯此點,但該情形在市場上極為罕見。不過,這些差異點仍無法超越兩者標誌相似度之視覺影響,特別是消費者對標誌僅能保有不完美記憶(imperfect recollection),若在不同時點看見兩者標誌,其實無法注意到其中差異,因此,兩者標誌在視覺上相似度極高。
  4. BOA並非如BMB所指,未斟酌兩者標誌的文字元素或概念,但由於據爭商標欠缺文字,故在讀音上無法比對;再者,兩者標誌均欠缺意義,在概念上同樣無法比對。

普通法院指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必須廣泛考量各項因素,並不侷限於包裝形狀,尤其消費者如何看待標誌乃是決定性因素。法院最終認定,儘管據爭商標具有較弱的顯著特徵,但鑑於兩者標誌及使用之商品極度近似度,以及相關公眾之注意程度較低,仍然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歐洲法院判決

除重申前審的主張外,BMB另指出下列幾點:

  1. 普通法院誤將據爭商標歸類為「立體商標」,導致普通法院係以「類似於但並非據爭商標之立體商標」與系爭設計進行比對;特別是,依據判例法,相關公眾觀看立體商標的方式(所見者為實體物品)未必與觀察圖形商標相同,因此,縱使兩者標誌看似雷同,仍不得推論屬於近似。
  2. 普通法院僅能就標誌本身進行比對,例如系爭設計須視為多項元素的組合體(包含內部糖果),所指定的羅卡諾國際分類僅供註冊及搜尋之用,不得據此界定保護範圍或可能用途。
  3. 普通法院應重視兩者標誌的重要差異,亦即,據爭商標係由黑白糖果盒圖樣構成,系爭設計則有圓弧邊緣、彩色標籤與文字標記「MIK MAKI」;同時,亦應考量前述圖1上之所有人標記「BMB」。況且,依據判例法,標誌若是由產品外觀構成,消費者通常不以產品或包裝形狀判斷商品來源,反而可能仰賴標誌所附的圖樣或文字元素,該元素即成為顯著或主要部分。
  4. 普通法院必須考量標誌在市場上的使用情形:就糖果而言,通常是在自助商店或販賣機銷售,消費者則從一小群商品中選購或按名稱向店家購買,因此,消費者確實可能直接比對貨架上的商品,而標誌在視覺或讀音上是否相似,便成為重要問題。

歐洲法院對此大致作出兩點回應:

  1. 據爭商標歸類是否錯誤,或兩者標誌在視覺、讀音及概念上之相似度判斷,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除非普通法院扭曲事實,否則並非法院審查範圍。實際上,BMB不僅未指出有何扭曲事實之處,亦未曾向普通法院爭執不宜以據爭商標進行比對。
  2. 至於其他內容,僅是重申前審主張而已,法院毋須重新審查。

結語

透過本案判決可知,在歐盟各會員國境內取得的商標,縱使未曾向EUIPO註冊獲准,仍可能透過設計規則第25(1)(e)條,將其保護範圍延伸至共同體設計領域。因此,如有意註冊共同體設計,務必留意此類衝突情況,避免權利嗣後遭到撤銷。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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