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4期
2020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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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保護:樂購王與樂高之商標爭議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以雷同於著名商標之標誌申請註冊的情形屢見不鮮,儘管商家希望藉此吸引消費者目光,卻也經常捲入商標近似的爭議。本文透過「LegoKing/樂購王」一案,說明著名商標保護範圍廣泛,想避免與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並非易事。

原告在2016年以「LegoKing樂購王」、「LegoKing」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並獲准註冊(以下均稱「系爭商標」),嗣後樂高公司提起異議,智慧局審查後認定系爭商標與先前註冊之「LEGO」諸商標(以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故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為由,做成撤銷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遭到駁回,復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惟法院最終仍分別以「107年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以下稱「95號判決」)與「107年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以下稱「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

95號判決

84號判決

第01812946號
LegoKing樂購王及圖

第01812947號
LegoKing設計體

據爭商標例示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及11款之異同分析

針對原告聲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不同[1],因此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95號判決進一步分析相關法條構成要件,本文彙整如下:

 

30條第1
10

30條第1
11款前段

30條第1
11款後段

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

他人商標為
著名商標

相關消費者知悉

一般消費者知悉

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相關公眾可能混淆誤認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之差異

兩者最大差別在於,後者不以「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針對第11款前段之著名商標而言,他人商標若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自然較容易發生混淆誤認,但即使不類似,仍可能因著名商標的多角化經營、雙方商品或服務具高度關聯性等因素,進而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差異

前段保護對象為「相關消費者」,即指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而言。如商標僅在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自然不宜在其他商品或服務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避免造成不正競爭。

後段保護對象為「著名商標」,旨在避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其著名性在解釋上應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與前段規定不同。因此,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的『著名』定義[2]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後段規定[3]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及認定

1.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95號判決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提供的多項因素[4],法院認定據爭商標不僅為積木、玩具、遊樂園等市場的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已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故屬於著名商標。其中有幾點特別說明如下:

  • 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LEGO」係樂高公司獨創的外文詞彙,並非描述或直接涉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只要稍加攀附,便可能引發混淆誤認。
  •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根據據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與宣傳的期間、範圍及地域,足認我國消費者對之相當熟悉,再加上原告無法證明消費者更加熟悉系爭商標,故據爭商標應享有較大保護。
  • 據爭商標所有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爭商標已廣泛註冊及使用於眾多商品或服務,包括組合玩具、廣告印刷物、販賣機、電影片、提供線上電腦遊戲、為娛樂目的舉辦競賽、提供遊樂園服務等,足認樂高公司有以據爭商標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趨勢。

284號判決
法院簡要表示,樂高公司已在我國為據爭商標投注極大廣告資源,且擁有相當規模的銷售額,故確實屬於著名商標。

2. 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兩項判決的系爭商標均包含經設計之外文字「LegoKing」,佐以不同音節分別標為紅、藍及黃色,惟差異之處在於,95號判決的系爭商標在左側加上黑色圓底之三色星(含紅、藍及黃色)設計圖,右側則加上置於略小方底(分別為紅、藍及黃色)之反白中文「樂購王」。至於據爭商標,大多以「LEGO」作為全部或主要部分,或由「LEGO」之中文譯音「樂高」組成。

195號判決
據爭商標屬於著名商標且識別性強,「LEGO」此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辨識來源時的重要依據;而系爭商標之外文「King」與中文「王」有標榜自身表現優異的含義,消費者較不會注意,故「Lego」或「樂購」為消費者辨識來源時的主要部分。

在比對上,系爭商標之字母「L」及「K」均為大寫,予人有「Lego」與「King」兩字組合的整體印象,其外觀及讀音均與據爭商標相仿。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主要部分各為中外文「Lego」、「樂購」及「LEGO」、「樂高」,在外觀及讀音上同樣高度類似,導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時,仍不易區辨,故兩者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284號判決
兩者商標在「LEGO」之字母使用上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據爭商標全為大寫,系爭商標只有「L」及「K」使用大寫,但該差異無法反映在讀音上,消費者亦不因此認為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所不同。再者,系爭商標以「King」與無固有意義之「Lego」連用,反倒容易予人屬於「LEGO」系列商標之感受,故兩者商標構成近似。

總之,兩項判決皆不認同原告所辯稱,系爭商標以不同顏色將「LegoKing」分割為「Le」、「go」及「King」三個部分,或與「樂購王」連用時,消費者能夠意會「Le=樂」、「go=購」及「King=王」。尤其是,84號判決的系爭商標並無「樂購王」字樣,於單獨使用時,確實可能產生屬於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的印象。

3.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95號判決
法院認為,兩者商標極為近似,據爭商標不僅高度著名、識別性強且有多角化經營的情形,難謂與系爭商標註冊之第35類服務不具關聯性,消費者可能認為兩者商標表彰同一或相關來源,或其使用人間存在特定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另有兩點意見值得注意:

  • 原告主張,以「legok」搜尋的前六項結果皆是原告網頁平台,假使有混淆誤認,結果應該是樂購王與樂高交叉呈現。但法院認為,關鍵字的搜尋結果不必然反映出網路使用者點選檢索結果的頻率,亦可能僅為搜尋引擎按關鍵字近似程度單純配對的結果,無法認定使用者經常以相關關鍵字檢索。況且;兩者商標既有產生混淆之虞,消費者亦可能誤認該關鍵字及檢索結果與據爭商標存在特定關係。
  • 原告使用「LegoKing樂購王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的動機或緣由,與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無關。

284號判決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9號行政判決提供的多項因素[5],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除前文已提及的判斷外,另說明兩項因素如下:

  •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據爭商標所著名的類別雖為玩具,但若可能跨域發展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則兩者商標使用之類別類似。實際上,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的情形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多有重疊類似(如下表例示),加以考量據爭商標的著名程度,足認消費者能合理預期據爭商標跨域發展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故兩者商品或服務類似且有中等以上的類似程度。

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

海報、照片、廣告印刷物以及(實際經營)的網路商店

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服務

(實際經營)的網路商店

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玩具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百貨商店、育樂用品零售批發
(經常出現玩具的銷售鋪貨通路)

  • 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未說明選擇系爭商標的理由,亦未主張對系爭商標有正當基礎權利(例如擁有著作權、雷同商標或公司名稱)或存在正當使用需求(例如在據爭商標著名之前,恰巧選擇並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況且,據爭商標具著名性並與系爭商標近似,故原告的申請行為應非出自善意。

結語

95號判決與84號判決皆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做出相當詳盡的解說,並認為縱使系爭商標使用顏色區隔,且指定使用於據爭商標未指定之類別,仍無法避免構成近似。不過,兩項判決論述有些微差異:

  • 前者著墨在著名商標之認定,後者著墨在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 前者認為申請人意圖與混淆之虞判斷無關,後者則認為需認定是否善意。
  • 前者認為據爭商標著名性已達一般消費者熟知之程度,後者似認為僅限於「玩具」,惟不因此影響法律適用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著名商標」與「混淆之虞」的判斷因素有部分重疊,包括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此,具備這些因素不僅容易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也更容易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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