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期
2020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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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地域範圍與遠方善意使用抗辯:
2017年美國第九巡迴法院Stone Creek v. Omnia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商標維持了使用保護主義與註冊保護主義並行。由於美國地域範圍太大,在普通法下的使用取得保護的商標權,控告在其他遙遠地域範圍內善意使用的侵權人,侵權人可以提出遠方善意使用原則抗辯(Tea Rose–Rectanus doctrine)。2017年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Stone Creek v. Omnia案認為,只要後使用者知道先使用者的存在,就不可能構成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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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Stone Creek v. Omnia 案事實

本案的原告是美國的家具製造商Stone Creek,在鳳凰城、亞利桑納州有自己的零售店面,直接銷售家具給消費者[1]。1990年起,Stone Creek開始使用如下的商標圖案(圖一)。1992年,Stone Creek申請註冊該州的商標,20年後,2012年,Stone Creek註冊了聯邦商標[2]

圖一、Stone Creek的商標。

圖片來源:Stone Creek, Inc. v. Omnia Italian Design, Inc., 875 F.3d 426, 430 (2017).

在2003年時,Stone Creek與被告Omnia的代表會面。Omnia是一家義大利公司,專門製作皮革家具,其在加州有展售店。當時,Stone Creek同意購買Omnia的皮革家具,並掛上Stone Creek的商標。這樣的合作模式一直持續到2012年[3]

Omnia公司在2008年起,開始與一家家具連鎖店大客戶Bon-Ton公司合作推出新家具。Bon-Ton同意由Omnia公司提供皮革家具,讓Bon-Ton在其家具店販售。但是,Bon-Ton不想使用Omnia的商標名稱,Bon-Ton希望使用「聽起來像是美國」的商標。當時Omnia公司提供了幾個選項,但Bon-Ton公司最後選擇使用「STONE CREEK」。之所以Omnia會提出「STONE CREEK」這個選項,是因為這方面的行銷資料和標誌,本來都已經有了,不用另外準備[4]。 

因此,Omnia從Stone Creek的資料上直接複製了標誌,並且使用在許多相關產品上,包括皮革樣品、Bon-Ton商店展示的顏色版、保證書等,時間從2008年到2013[5]年。Bon-Ton的家具展示店,分佈在美國中西部,包括伊利諾州、密西根州、俄亥俄州、賓州和威斯康辛州。這些家具展示店的產品,所賣給的對象,是住在離展示店不超過200英里內的消費者,除了上述這幾個州的消費者外,還包括印第安那州、愛荷華州的消費者[6]

普通法下商標遠方善意使用原則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標,與原告註冊的商標,會讓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沒有太多爭議。但被告提出一個抗辯,姑且可稱之為「商標遠方善意使用原則」(Tea Rose–Rectanus doctrine)。其屬於美國普通法上的一個原則,其名稱的來源,則是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兩個案件:一是1916年的Hanover Star Milling Co. v. Metcalf案[7],又稱為Tea Rose案;二是1918年的United Drug Co. v. Theodore Rectanus Co.案[8]。 

該原則的核心大致是,普通法上的商標權的範圍,只有在該商標知名且被肯認的地域範圍內。而在後的使用者,如果出於善意,且是在離在先使用者的地域範圍很遠的地區,也能取得有限地域的使用權利[9]

不過,要主張遠方善意使用原則,必須有二個要件:一必須是善意(good faith),二是在遙遠的地域使用(use in a geographically remote area)。而在本案中,最關鍵的是,Omnia是否算是善意[10]

知情就不算善意

關於善意的判斷,美國各巡迴法院的見解目前並不一致。有一派見解認為,只要所謂的使用者,已經知道「在先使用者」(senior user)的存在,即不構成所謂的善意(例如第七、第八巡迴法院)。另一派見解認為,是否知情雖然也會影響是否為善意的判斷,但真正的關鍵在於,使用者是否有意圖,從在先使用者的名譽或商譽中獲利(例如第五、第十法院採此見解)[11]

第九巡迴法院在本案對此問題表示意見,採取前一派的看法,認為只要使用者知道在先使用者的使用,就無法構成善意[12]。之所以採取前一見解,第九巡迴法院認為應回到最高法院Tea Rose案和Rectanus案的原本案情,後使用者都是真的不知道先使用者的商標,所以被認為屬於善意[13]

雖然該二判決中,也有提到後使用者是否是「有敵意的設計」(design inimical)或「險惡目的」(sinister purpose),但第九巡迴法院認為,是否知情才是關鍵[14]。此外,之所以要有善意遙遠使用原則,是因為在後使用者,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相同商標,且投入時間、資源建立在該地域內該商標的相關事業,因而值得保護[15]

但是在本案中,Omnia公司已經明確知道Stone Creek公司已經先使用這個商標,而非碰巧選到同一個商標圖案、獨立的建立自己的品牌。Omnia使用該商標的行為,就是想直接利用先使用者的商標,且可能會阻礙先使用者將商標打入新市場。因此,第九巡迴法院認為本案的Omnia公司是出於惡意而非善意[16]

聯邦商標法中的善意先使用原則

前述的說明,講的是普通法下的遠方善意使用原則。而美國制訂聯邦商標法後,可以註冊聯邦商標,但註冊的聯邦商標,仍然保留了善意先使用原則。

根據美國商標法第1115條(b)(5),在聯邦商標註冊申請前,他人已使用者,仍可以在原有地域範圍內繼續使用[17]

但同樣的,商標法第1115條(b)(5)同樣將「遠方善意使用原則」中的「是否知情」這個標準納入成為關鍵判准。其規定,必須先使用者「並不知道註冊者的先使用」(without knowledge of the registrant’s prior use),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18]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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