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權利便有義務,如果註冊商標取得了商標權,也必須遵守商標法中的「商標使用義務」(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然而,怎樣才算「使用」商標?什麼樣的資料才適合用作舉證?
圖片來源:pxhere
A公司經營機械用品買賣,包括吊車、空氣壓縮機、電動工具…等。為了保護公司的商譽及品牌知名度,於是向智慧財產局 (TIPO) 提出商標申請,並順利取得商標權註冊登記。過不久A公司老闆陳先生因病過世,由唯一繼承人,亦即陳先生胞妹陳小姐處理。唯陳小姐無心經營該事業,於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清算,在清算期間,陳小姐將商標授權給B公司使用。在B公司使用時,公司架設網頁,將公司產品訊息置於網頁中,供消費者比較、選擇與訂購。B公司取得商標授權後,則將網頁內容翻譯成英文,並改為在美國地區架置,擴展營業範圍。其後B公司之競爭對手C公司,發現從A公司停止使用該商標日起已經超過3年,於是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止商標權申請,但被認定廢止不成立,之後的訴願也被駁回,於是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法官審理後也駁回該訴訟,此訴訟中有二個爭點。
兩大爭點
爭點一:首先,廢止的證據資料就是B公司架在美國的網頁資料,C公司認為架設在美國且以英文為語言介面的網站,雖有系爭商標在上面,但非合法的使用證據,所以在廢止申請日前的3年內,該商標在臺灣並未有真正使用之事實存在。但法院不認同陳述內容,法院認為現今網路媒體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時代,企業設立的官方網站,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另一方面,世界各地(包含我國)的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都可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的官方網站,瞭解其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不再受到地理區域的限制。所以,縱使B公司將網站架設在美國,且以英語為介面,但臺灣的相關消費者,仍是可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因此,該網站資料可以作為商標的使用證據。
爭點二:另個爭點就是清算中公司可以授權商標權嗎?經廢止的公司,應進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且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得暫停經營業務。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一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的規定。而清算中公司為維持其商標權的價值,避免因未使用滿3年,遭主管機關廢止註冊,在清算過程中,自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權。
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使用證據必須是商標權人自己使用才可以作為證據嗎?從前述法院認定中可以發現,規定並不是如此狹隘的,商標被授權人的使用證據,也是商標權使用的證據。那若是未經授權之人使用該商標權者,則該使用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嗎?答案也是可以的。未經授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的確是違反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但是商標權的使用規範在第5條,其並未排除未經授權之人使用註冊之商標權資料,不被認定為「商標之使用」。商標的使用重點,是「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即可,為完全外在客觀事實的認定,不涉及使用人內在行為目的的認定。所以,未經授權的使用商標行為,仍是符合使用要件。
商標法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商標法第35條第2項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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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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