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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五十八》
專利權與瑕疵擔保的糾葛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2015.06.17
當專利權被撤銷,被授權方以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授權方所收取授權金的法律地位又是如何?係屬不當得利嗎?司法院101年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6號提案,曾經討論此問題,結論為「不成立不當得利」!

甲公司一項改良式發明,為取得市場地位,於是提出新型專利的申請,也如期拿到專利權。由於該項改良式發明,可以在生產過程中減少生產材料的損失,公司成本也跟著下降,因此可以給客戶更優渥的購買價,也逐漸拉開了市場的佔有率。

乙廠商發現該項發明符合自己的需求,於是向甲公司尋求授權。雙方意定授權金額,係依據每月銷售的數量去計算授權金。乙方取得授權後,也拉大公司的營收。可是卻從未給付甲方授權金。甲方不服,於是向法院提出給付訴訟。乙方在訴訟前,無意間發現甲方的專利權已經有先前技術存在,於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專利權無效的主張,要求智慧法院一併審理該專利權的有效性問題。乙方也依據此項專利權無效的主張,一併提出甲方權利自始無效,解除雙方契約的主張。

此時,法院對於乙公司的專利權舉有應撤銷的事由,所以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合約無效的審查認為,專利權雖有撤銷之事由存在,但在專利授權時,專利權人是有權利存在,縱該專利權於日後有應撤銷的事由,甚至是被舉發撤銷者,在專利授權的當時仍非以自始永久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授權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僅屬於權利瑕疵擔保的不完全給付的問題,可行使契約解除權。但是就專利權人的角度而觀,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為能取得最大的專利權利益,當然是透過授權。但是法院又將專利權被撤銷的不利益歸由專利權人承擔,這對專利權人情何以堪。

當專利權被撤銷,被授權方以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授權方所收取授權金的法律地位又是如何?係屬不當得利嗎?司法院101年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6號提案,曾經討論此問題,結論為「不成立不當得利」。理由同於前述的契約非自始無效。在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前,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金。

中國專利法對於此項的規範就非常清楚註1明確規範,專利授權後,專利權為無效宣告而導致專利權失效時,專利權然無需返還已經收取的授權金,除非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方會全部或部分返還。中國藉由法律的明確規定,可以讓雙方更清楚自己的權利。

台灣在未有法律明確規範僅是依據法院判決作為依循的狀況下,為避免發生此篇文章所說的爭議問題,在合約中明確記載發生狀況時的處理方式與權利歸屬,係屬比較妥切的方式。

 

備註

  1.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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