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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四十二》
零售販賣商一定要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嗎?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A先生是小型零售通路商,他其中一樣販售的商品疑似侵權,當他收到專利權人之警告信函時,已立即將疑似侵權商品下架,在這種情況下,A先生需要對專利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嗎?

A經營玩具零售事業,銷售的產品非常多元,包括簡易遊戲機、絨毛娃娃、玩具水槍、變形車輛…等,過著可以糊口的日子;不像大型零售商,如網路的PCHOME、電視購物的MOMO以及家樂福般有大量營收。因此,對於所買入的產品,都是一視同仁的放在公司產品目錄中,並未對特定產品加以促銷,僅於週年慶或是特定節日,對產品以「購買金額達到1000元,給予100折扣,並免運費送到家。」的銷售方式促銷。

有一天,A收到關於銷售產品之玩具水槍的警告信函,該信函發自B公司。B公司因發現A所銷售的玩具水槍產品,近似自己公司於台灣、中國與新加坡申請並取得專利的設計產品。A收到該信件後,立即停止販售該產品,沒想到隔日竟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書,因為B公司已經先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權訴訟官司。A非常無奈的嘆氣說:「只是單純的賣賣玩具而已,居然做到被人家告侵權,還要上法院出庭。」這時候A只能乖乖的被專利權人剝削嗎?

侵權行為者,必須對專利權人負擔賠償責任,而賠償責任的承擔前提則是侵權行為人犯罪認知上是故意或過失。故意者,明知其為侵權行為,仍加以執行該侵權行為;而過失者,係指能夠遇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但卻未盡其注意能力程度,導致損害發生。注意能力程度的衡量標準,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準。

此時的A對於侵權行為應該還不至於是故意,但是過失呢?是否已經盡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於專利侵權行為的行為人,雖說一般都認為是競爭公司,但是在零售業者,也是常常出現。這時候對於零售業者是否應科以必須知曉已經公告專利權的義務,也就是說,零售業者,在購入銷售產品時,必須先去查詢智慧局網站,看看想要買的產品是否已經有專利權存在呢?在國內,於此情形下,零售業者的「注意」意義應如何判定?有多件判決有著墨。例如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判決,與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該些判決就提到「係就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權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因此,單純的零售業者不同於製造商或是競爭同業,他的注意義務不可能同於同業競爭對手,所以A不需要承擔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

但部分判決對於類狀況的判決 (例如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判決),並未採取「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權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方式,而是以「同技術領域之事業者」去判斷,也就說,如果侵權行為人為同技術領域的事業體的話,不能以營業項目、規模…等情形,而去規避侵權行為的責任。因此,究竟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法律未有明確的規範前提下,司法判決是一個遵循的方向,目前兩種不同的判決均存在,有待日後判決的統一,或是司法院作出一個明確的解釋,以供日後參酌。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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